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超,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业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邓红梅,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雯雯;代理审判员姚芳;人民陪审员彭家容。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曼斯顿公司诉称,巴蜀业委会系"巴蜀怡苑"小区全体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置信物业公司系"巴蜀怡苑"小区物业单位。2012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巴蜀怡苑"小区电梯修理工作。2月6日,被告置信物业公司对原告报送的《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予以确认。该报价书反映:原告为被告修理"巴蜀怡苑"小区3栋1单元电梯,维修费用为32600元;被告于本报价书签订之日将30600元维修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剩余维修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000元。2012年2月7日至9日,原告依约将门机系统等零部件交付被告,前述设备总价31000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及改造义务,并将正常运行的电梯交付于被告。另,2012年5月18日,原告为此为被告垫付了检测费2175元。同时,因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是"巴蜀怡苑"小区业主,故作为小区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亦应当承担小区电梯的维修及检测费用。现二被告拒付维修费及检测费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1000元、检测费21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辩称
被告置信物业公司辩称,巴蜀怡苑小区3幢水管因消防设施老化爆裂导致电梯损坏,原告维修电梯时按2012年2月7日召开的花溪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专题会议的要求进行的,专题会议并决定使用巴蜀怡苑小区大修基金。报价单的报送对象是二被告,业委会管理处盖章签收只是我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原告所述费用应由巴蜀业委会支付,同时检测费不是维修费,而是年检费,我方也不清楚原告垫付的是哪一部电梯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置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蜀业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关系,并非《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业委会并未授权置信物业公司签收《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及《收条》,而且原告无法证明为巴蜀怡苑小区电梯提供了维修服务。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包含电梯电费、检测费、日常维护保养费用,所以电梯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置信物业公司承担。原告维修电梯,未征得业委会同意,且所报零部件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巴蜀怡苑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杭州凯斯特电梯公司签订了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小区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均在十年合同期内,电梯的大、小修均应由十年合同中的维保单位负担。且,原告与置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巴蜀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案外人重庆新大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凯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凯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签订《电梯年度维护保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凯达公司负责维护重庆市巴南区巴蜀怡苑B幢2台杭州凯达电梯产品提供十年维修保养服务。2005年8月22日,案外人新大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曼斯顿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大地公司委托浙江曼斯顿公司维修保养地处重庆市巴南区的建筑巴蜀怡苑二期内的曼斯顿牌电梯11台;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维修保养期限自重庆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暂定三年为无偿维修及保养,第4年至第10年为有偿维修及保养,其中第4年至第7年平均每台每年4000元,第8年至第10年平均每台每年4500元,以上费用为全包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主机、控制系统、钢丝绳等所有设备)。2012年3月28日,浙江曼斯顿公司向新大地公司发《关于终止履行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函件》,函称由于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1月重新选聘置信物业公司从事小区物管,新大地公司下属云丹物业管理公司已退出小区管理服务,浙江曼斯顿公司与新大地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于2012年1月30日止解除合同履行关系。同日,新大地公司回函浙江曼斯顿公司同意解除《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日,巴蜀业委会向新大地公司发《关于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的联系函》希望继续履行上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3年3月31日,新大地公司函复巴蜀业委会,称巴蜀业委会已解聘新大地公司下属云丹物业管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主体已变更,浙江曼斯顿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自然解除。
2011年12月25日,巴蜀业委会与置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共用设施包含电梯;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其中包括:电梯电费、电梯年检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4日,巴蜀怡苑小区三栋一单元楼顶消防设施严重老化,管线自然爆裂使电梯进水,导致电梯多个部件损坏,终使两台电梯停止运行。2012年2月6日,原告经检查建议对巴蜀怡苑小区三栋一单元电梯已损部件进行更换及修理工作,并向置信物业和巴蜀业委会发送《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对三栋一单元电梯已损部件、修理项目及报价如下:MST对讲机2套,价格1600.00元(800.00元/个×2)、门机系统(变频器)2个,价格12000.00元(1600.00元/个×2)、光幕1副,价格1600.00元、轿厢通信板2块,价格7000.00元(3500.00元/个×2)、外呼板4块,价格2400.00元(600.00元/个×4)、轿厢通信扩展板6块,价格6000.00元(1000.00元/个×6)、辅料及调试费2000元,共计32600.00元;报价书同时载明送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该报价书由原告重庆曼斯顿与被告置信物业盖章确认。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按报价书向被告职业物业发送门机系统2个、轿厢通信板2块、轿厢通信扩展板6块、光幕1副,共计价款29000.00元,由被告置信物业盖章确认,并出具《收条》三张。后原告检修电梯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电梯检测维修费,诉求如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巴蜀业委会对原告与被告置信物业签订的《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予以否认,称未收到过该报价书,且未签收过原告所送的电梯零部件,对电梯维修费同时不予认可。被告置信物业对原告诉称的电梯维修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不确定该发票是否系本案所涉电梯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
(二)被告置信物业出具的《收条》三张;
(三)《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
(四)置信物业公司与重庆曼斯顿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五)重庆曼斯顿公司向二被告发送的函件及巴蜀业委会向新大地公司发《关于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的联系函》;
(六)新大地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年度维护保养协议》;
(七)新大地公司与浙江曼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巴蜀业委会与置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八)关于终止履行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函件及回函。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信物业盖章确认的《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报价书名为报价书,而其实际内容涵盖承揽合同要件,置信物业对原告的报价无异议,盖章确认并签收原告曼斯顿公司送的电梯零部件,结合重庆曼斯顿公司更换电梯配件,置信物业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已接受重庆曼斯顿公司的维修服务,且其实际为该电梯维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第二,原告已按报价书提供价值29000.00元的电梯零部件,并进行电梯维修服务,工程调试费2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前述费用无异议,但被告辩称置信物业并非电梯维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支付维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中《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并无巴蜀业委会的签字或盖章,重庆曼斯顿公司与置信物业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巴蜀业委会同意或授权重庆曼斯顿公司修理电梯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巴蜀业委会并非系该报价书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验收检测费2175.00元。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巴蜀怡苑3-1-B#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而本案中,巴蜀怡苑3栋一单元两部电梯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2月4日,前后日期不一致,而原告举示的2012年5月18日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电梯验收检验费2175.00元,亦无法证明系维修巴蜀怡苑3栋一单元两部电梯所垫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电梯验收检测费217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重庆曼斯顿公司要求被告置信物业与被告巴蜀业委会共同支付电梯维修费用3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置信物业承担。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3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应收取630.00元,由被告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承办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定案,并未直接针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细述,但是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个无法回避的法律困境。
随着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的迅猛发展,住宅小区已成为人民生活的主要模式,而小区的公共事务管理如何治理,业主委员会就应运而生。业主委员会是指特定物业内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代表业主利益实行自治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对业主实施合法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却未做出准确、具体的规定。
法律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通常有三种观点:
(一)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即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在法律也得到一定的理论支持,如《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完全可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身份被提起诉讼。《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以上法条仅仅是解决个别法律关系,若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民诉法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在给付之诉(如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履行给付义务的能力,若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又将如何对业主委员会采取下一步的强制措施。笔者对该观点持异议。
(二)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再谈业委会,(1)业主委员会当然不属于自然人;(2)业主委员会也非法人,因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属于社团法人,也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企业法人;(3)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相当于其他国家法律中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必须是一个组织体,具有财团性,从形式要件上看,一般要求持有营业执照或设立登记、有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无民事责任能力,一旦败诉,无法承担赔偿等诉讼后果,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法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针对本案,笔者对此观点比较赞成,因为目前中国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展并不成熟。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诉讼结果溯及全体业主。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人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即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是代表人。这是诉讼代表人的一种特点,也是其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所在。诉讼代表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涉及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时,适用诉讼代表人可以很好维护小区业主的利益;但是若该纠纷仅仅涉及小区的部分业主利益,业委员成员未必均系利益当事人,此时不符合诉讼代表人的制度设计。而且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诉讼时,必须提交业主授权委托书或业主大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笔者对该观点也持异议。
综上,我国目前的业主委员会的发展显然不是很成熟,全体业主的大修基金的使用又需具备严格的使用条件,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管理或使用大修基金的权利,在这种前提背景下,业主委员会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个别法律关系中,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仅仅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但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现在城市居民小区最为常见的管理模式,对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进行确立很有必要。一方面,从制度设计的价值上看,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根本意义,就是为了使构成群体的业主实施民事活动更加有序化、制度化、效率化,使作为个体的业主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业主委员会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选举,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是业主的权益代表。业主委员会并非各个业主的一种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并且长期固定存在。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共权益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应该给予其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实体法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其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更加法制化、规范化、稳定化,逐步具备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能力,才能更好的为业主服务,更好的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
(姚芳)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作为现在城市居民小区最为常见的管理模式,对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进行确立很有必要。业主委员会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选举,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是业主的权益代表。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