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4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50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
原告肖某,男。
原告肖某2,女。
原告肖某3,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定阳(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培华,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2(特别授权),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登文;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王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C7xxxx号轻型货车,当行至白龙大道龙轩大地小区外马路时与肖某4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某4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系死者肖某4之妻,原告肖某、肖某2、肖某3系死者肖某4子女。因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给死者家庭带来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561.22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3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9399.2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7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但该车事发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对肖某4死亡的参与度只有10%,应先扣除肖某4自身疾病因素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7xxxx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因交通事故对肖某4死亡原因的参与度只有10%,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在这10%以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C7xxxx号轻型货车行至白龙大道龙轩大地小区外马路时,与肖某4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某4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肖某4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2年11月18日肖某4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3550.28元和用血补偿金2000元,诊断内容为"病员因车祸伤致:1.右胸第11肋骨骨折;2.右臀外伤性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8日入院时,因突发上消化道大出血,于2012年12月12日转入重症监护室,2012年12月13日出院。骨科建议:1.出院后4周、8周时需复查X光片;2.门诊随访,休息8周;3.内科继续治疗相关疾患。"2012年12月13日肖某4继续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9278.24元,其中医保报销了4627.63元,出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失血性贫血;3.发热待诊:上呼吸道感染;4.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肖某4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因消化道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732.70元。被告周某垫付肖某4医疗费9600元。
死者肖某4(1949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4909060415)系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系死者肖某4妻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名为原告肖某、肖某2、肖某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对肖某4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某4死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具体死因和死亡发生机制不清;2、鉴定方倾向于被鉴定人肖某4自身潜在疾病爆发多系其死亡的发生根本原因;3、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介入度为轻微作用,均值为10%左右)。
被告周某所有的渝C7xxxx号车系被告周某从冯加意处购买的,购买前车牌号为渝CF9857。该车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铜梁县南城街道桐梓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2240201202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血补偿金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费发票,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2、被告周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冯加意的保险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3、对被告周某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肖某4自身患有疾病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均系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死者肖某4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被告周某应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近亲属肖某4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渝C7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0456元(22968元/年×17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29561.22元的请求,根据有效票据,肖某4共产生医疗费29561.22元,因原告方通过医保已报销4627.63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4933.59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63元(111元/天×住院33天)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每天80元标准主张,经计算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2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的请求,结合本县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经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本县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3.5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519.59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合计329519.59元。由于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自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确定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32951.96元,由被告周某赔偿296567.63元。扣除被告周某已垫付的96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286967.63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3663元的请求,因肖某4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4尚有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因肖某4死亡的损失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肖某4死亡的损失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因肖某4死亡的损失费286967.6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元,减半交纳11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诉称:1、肖某4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部分责任,不应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2、经过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在肖某4死亡原因中仅占10%左右,故我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90%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3、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我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了商业三者险的全部保险费用,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单方规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是霸王条款,没有向我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故无效,保险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项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导致肖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侵权人应当对肖某4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应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2221.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周某开具发票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无不计免赔,周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陈述车方全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20%、应赔偿损失的80%。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周某称一审判决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错误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周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称肖某4横过公路且未下车推车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周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肖某4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审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没有明确肯定的意见,其作出的倾向性推断没有明确的事实及科学依据,故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考虑到肖某4自身疾病的因素,更考虑到交通事故导致肖某4受伤是造成肖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确定侵权责任人周某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关于周某上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周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虽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但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与周某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向周某进行明确告知并得到周某确认的相关证据,作为被保险人周某,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车辆在运行中所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得到保险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周某认为保险期间应自交纳保险费的时间2012年11月13日即开始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因肖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为329 519.59元,考虑到肖某4自身疾病因素,周某应当赔偿90%即296 567.63元,因本次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免赔20%后为237 254.10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237 254.10元。周某应赔偿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59 313.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600元,还应赔偿49 713.53元。综上,本院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因肖某4死亡的损失237 254.10元;
四、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因肖某4死亡的损失49 713.53元;
五、驳回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交纳1192元,由周某负担,该款限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陈某、肖某、肖某2、肖某3。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或伤残除了交通事故的外因,还有受害人原有疾病因素扩大了受害的结果,对损害后果的赔偿侵权人是应该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或是不予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规定由于受害人自身体质或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损伤参与度的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却是,导致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随意性较大,在看到的案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不予赔偿,认为即使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侵权人的伤害后果还是会因为其他的因素发生,交通事故是诱因而并不是直接的因素,故不予赔偿。例如王泽鉴教授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分裂症的案例。二、全额赔偿,认为交通事故是受害人伤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害后果是不会发生,或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从长远看,我国法律应该倾向于人的健康和生命是最高价值的标准,应该全额赔偿。三、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害的后果是多因一果的表现,有交通事故的因素同时也有自身疾病的存在,在共同的作用下才有损害的发生。在分清楚各个原因的作用力大小后,才能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的划分,但是这样的赔偿划分,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我认为处理此种情况应该以事故责任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划分事故的责任。
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肖某4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本案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对肖某4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某4死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具体死因和死亡发生机制不清;2、鉴定方倾向于被鉴定人肖某4自身潜在疾病爆发多系其死亡的发生根本原因;3、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介入度为轻微作用,均值为10%左右)。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死者的死亡介入度为10%左右,但是身体有缺陷的人或有重大疾病的人应该和正常人收到同样的保护,不能因为特殊体质或重大疾病而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受害人的体质或疾病都不能认为是当事人的过错,不能成为事故中的原因。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自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承当10%的责任。该案中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扩大了损害后果,侵害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损害后果,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而减轻侵害人责任,受害人知道自身状况未予以注意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这样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
一、 关于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案件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大部分的交通事故
是侵权的唯一原因,但是在少数案件中除了这一原因外还有受害人特殊体质,自身疾病或第三人侵害等原因。在这种两个原因及以上造成同一损害时,就必须确定各种因素与被害人侵害后果的关系及各自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一方会以其他理由而要求免除或减轻自身的责任。有关损伤参与度的案件数量虽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或事实的处理上都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伤害因素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比例分摊分歧较大。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相结合致害情况中,受害人由于年老、体弱、年幼或特殊体质等自身状况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疾病的情况下,在这类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自身身体原因共同构成的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身体体质或健康原因在因果关系上的地位在学术界中的"蛋壳脑袋规则"得到了最佳体现。"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在通常的情况下对一般人不会造成打击确会对该人有致命的伤害。在"蛋壳脑袋规则"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并不是公平责任,比如你轻轻的打了别人一下脑袋,正巧那个人的脑袋如蛋壳一样脆弱,然后他头破血流,最终死了,那么打人的那个人就应该对他的死亡负责。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或是自身有疾病,都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的理由。这理论似乎看着不公平,但这却是给予了受害人最大的保护,不能让特殊体质的人收到差别待遇。
二、 有关损伤参与度的案件特征
(一) 原因的多样性和独立性,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除
了交通事故,还有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这些原因都具有独立性,两个以上的原因没有共同故意、过失,这些原因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相互之间又有独立性。
(二)结果的同一性,在损伤参与度的案件中都是因为有以上的独立原因共同造成了受害人的伤残或死亡,在共同的作用下,原因之间的参与度大小就难以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就成为了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道难题。
(三)赔偿责任的可分性,多因一果的案件中,不会同于连带赔偿的案件,各自对各自过错的部分都有承担的义务,这个比例是可以分割的。
三、交通事故中损害责任、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损害责任"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的责任比例,在侵权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身体因素、第三人过错等多种因素导致受害人损伤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作用力。"事故责任"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所承担的责任,其中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等几种情况,其中主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来确定案件的责任比例。还有部分案件是无法确定责任比例的。确定事故责任就是确定各个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为赔偿责任的一个基础。"赔偿责任"是指依据事故责任和损害责任以及法律上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当的具体赔偿义务。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只需要通过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自身义务等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在多因一果的损伤参与度案件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大小再考虑各损害责任的作用力大小,这样才能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
四、 交通事故中参与度案件的赔偿问题
在侵权案件中只有存在将损害归责于行为人的法定事
由时损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在近现代蓬勃发展的保险业和日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分担类似于不能找到归责行为人的情况,减少不幸人所受的损害。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自然科学上的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因为,受害人就自身特殊体质或疾病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可以归责性,故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我国司法实务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常简单的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将本应属于法律价值的判断交由属于自然科学的鉴定,混淆了自然科学与法律价值的界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扩大了损害后果,侵害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损害后果,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而减轻侵害人责任,受害人知道自身状况未予以注意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陈玉)
【裁判要旨】在侵权案件中只有存在将损害归责于行为人的法定事由时损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自然科学上的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扩大了损害后果,侵害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损害后果,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而减轻侵害人责任,受害人知道自身状况未予以注意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