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5479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瑞;人民陪审员:蒋玉荣;人民陪审员:牛毓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恒检测公司)诉称:王某原系耐恒检测公司员工。2005年至2011年5月,王某在耐恒检测公司工作期间,耐恒检测公司一直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也由耐恒检测公司垫付。2010年5月9日,王某向耐恒检测公司预支差旅费1500元,也一直未回单位报销。耐恒检测公司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耐恒检测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返还耐恒检测公司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8500元;2、退还预支差旅费15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关于1500元差旅费,我已经与耐恒检测公司全部结清了。我出差回来后,相关费用账目已全部入账,耐恒检测公司告知我说把借条销毁就可以了,因为是很亲近的亲戚关系,所以我没有把借条收回来。而且借条上显示的项目是差旅费,是基于工作引起的,我确实出差邢台了,回到公司后如果费用没有跟公司结算,公司也不会这么久不跟我提这笔钱的事儿,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社会保险金,我到耐恒检测公司工作以来,耐恒检测公司与我约定,社会保险费用除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应该由我缴纳的部分,由耐恒检测公司从我工资中扣除,耐恒检测公司所述不属实。事实情况是我与耐恒检测公司曾因工伤问题发生争议,耐恒检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工伤赔偿款,现在耐恒检测公司起诉实际上是想拖延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2日,王某在耐恒检测公司工作。2010年5月,王某因出差邢台从耐恒检测公司借支差旅费1500元。
2013年4月2日,耐恒检测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耐恒检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王某的工作期间等基本情况、
2、 差旅费借支条:证明王某曾向耐恒检测公司借支
1500元差旅费。
3、 (2013)一中民终字第00156号判决:证明王某
曾因工伤问题与耐恒检测公司发生过纠纷,该判决书就王某在耐恒检测公司工作期间等事实问题已经查明。另在该案中,耐恒检测曾以其公司为王某垫付保险费、王某从耐恒检测借支差旅费为由提出抗辩,耐恒检测公司以此为证据想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仲裁申请时效,
4、 处罚决定书:证明桑德公司因车辆超载,被交管部
门罚款一事,通过扣发工资对赵振超处以800元罚款,
5、 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耐恒检测公司曾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判案理由
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给耐恒检测公司所打的借条所借支的费用为差旅费,王某也确实存在出差情况,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退还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且王某借支差旅费的时间为2010年5月9日,而耐恒检测公司在(2012)房民初字第6018号民事案件中方提出王某借支差旅费问题,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退还差旅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耐恒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为王某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退还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有三个争议焦点,一个如果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了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返还、二是如果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其代劳动者缴纳了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耐恒检测公司是否存在为王某代为缴纳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三是劳动者因出差给用人单位所打的借支条,如果劳动者出差后未办理报销手续或者报销后未收回借支条,用人单位可否依据借支条要求劳动者返还借支的差旅费用。
首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就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实际操作而言,劳动者个人需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一般由用人单位通过在每月为劳动者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的方式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没有从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劳动者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则表明用人单位实际上为劳动者垫付了劳动者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尽管这笔钱没有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但该笔费用的实际负担者应为劳动者,且用人单位缴纳到了社保机构后,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是劳动者个人,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垫付的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来说,构成不当得利,故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的。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明确用人单位有权追回其为劳动者垫付的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这个大前提后,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即为耐恒检测公司是否为王某垫付了个人应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耐恒检测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王某的工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耐恒检测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约定的具体工资标准,而耐恒检测公司提交的王某的工资表中,王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和加班费等,而且王某各月的工资总额为2000元到4000元不等,由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耐恒检测公司关于王某工资的核算和发放都比较随意,故耐恒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为王某发放的工资数额即为其全部应得工资,进而也不能证明其公司为王某垫付了王某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没有支持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给耐恒检测公司所打的差旅费借条尽管仍在耐恒检测公司手中,但王某确实存在出差情况,但王某出差结束后,耐恒检测公司负有督促王某结算差旅费的义务,耐恒检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王某进行差旅费结算,故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所借支的1500元与王某的实际出差费用冲抵结算,尚有结余。故法院未支持耐恒检测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孟瑞)
【裁判要旨】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没有从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劳动者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则表明用人单位实际上为劳动者垫付了劳动者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尽管这笔钱没有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但该笔费用的实际负担者应为劳动者,且用人单位缴纳到了社保机构后,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是劳动者个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垫付的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来说,构成不当得利,用人单位是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