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孔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宫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忠福;代理审判员:贺小平;人民陪审员:王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原告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乡桦春村乡村路分水流路口东20米,撞在被告于某放置在道路右侧的单轴拖车左后尾部,造成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某、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184.11元的30%为9,655.23元。
2.被告于某辩称
2012年10月19日早上,其委托刘某借邻居宫某的拖车,于某将拖车借出后,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宫某父亲宫某1给刘某打电话,要求将拖车归还,于某遂将拖车送到宫某1(宫某父亲)承包地道口边上卸下,但宫某1没有将拖车及时拉走,当天下午17时许,孔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撞到了停在道边的拖车上并因此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于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宫某辩称
2012年10月18日晚,邻居刘某向其借拖车,第二天早上刘某将拖车拉走,并没说什么时候将拖车还回来,后来于某把拖车放在哪里也没打电话告诉宫某,是否打电话告诉其父宫某1,宫某表示我不清楚。事发当晚看见交警才知道出事,宫某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孔某、被告于某、宫某分别为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桦春村、河泉村、立春村农民。刘某系宫某父子的邻居,也是于某的舅舅。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于某通过刘某将被告宫某的单轴拖车借出,当日上午9时左右,宫某父亲宫某1让刘某将拖车还至自家"地里",刘某遂告知于某归还拖车,并告知还车地点为宫某1"地里",后于某将拖车放置在宫某1承包地前的乡村公路上(桦春村分水流路口东20米处),停放位置与宫某1要求的自家"地里"并不相符,双方未进行交接,后于某自行离开。17时40分许,原告孔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撞在停在道路右侧的单轴拖车左后尾部,造成其腿部受伤。原告孔某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骨折,医疗费用为13,269.71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2)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3,269.71元;2、伙食补助费21天×50.00元=1,050.00元;3、护理费21天×50.00元=1,050.00元;4、误工费6个月×2,791.90元=16,751.40元;5、交通费21天×3.00元=63.00元,合计32,184.11元的30%为9,655.23元。被告于某认为其已将拖车还给被告宫某,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宫某则认为拖车已借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孔某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孔某住院及医疗花费为13,269.71元。
证据三,刘某妻子王某2012年10月19日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证实宫某1(宫某父亲)与刘某通话,要求于某将拖车还至其"地里",刘某让于某当日将拖车还给宫某1。
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当日宫某1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其还车,刘告诉于某把车还回去,于某询问其还车地点,刘再次打电话问宫某1,宫让于把拖车送到"他家地里",宫又打电话告诉于某,于某就把车放在宫某1地头后离开,之后双方未再打电话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孔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其自愿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归还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承包地里,而将拖车停放在乡村公路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原告孔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在于某将拖车归还后,未能及时将拖车收回,导致拖车从上午归还后到下午17时40分一直停放在其承包地前的乡村公路边上,未尽到完全的监管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孔某所受伤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孔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1、医疗费13,269.71元,有票据为证;2、伙食补助费21天×50.00元=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21天×50.00元=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原告其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为6个月,故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1天×(2,791.90元÷30天)=1,954.33元;5、交通费21天×3.00元=63.00元,合计17,261.04元,其中被告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20%为3,477.41元,被告宫某应承担10%为1,738.70元。
(六)定案结论
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7.41元;
2.被告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333.00元、宫某承担167.00元。
(七)解说
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标的额不大。本案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能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于某在归还车辆时,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于某认为自己已将拖车归还,其没有责任,但事实上,在归还车辆或者任何物品时,都应与对方交接,避免出现纠纷,而存在客观情况无法交接时,也应确保将车辆或其他物品放置在安全的地点,而本案被告于某在未与对方交接的情况下就把车辆放置在公路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其主动要求被告于某将拖车归还,但在对方归还车辆后,未进行交接,轻信对方已将车辆停放在"地里",从上午10左右还车到下午5点左右出事,拖车始终就在被告宫某地前的公路上放置,作为车主,被告宫某不能说一点责任也没有,毕竟出借车辆归还后,车主应尽到注意和监管的义务,确保车辆停放地点安全,而过于相信被告于某,使得拖车停放不安全,进而造成原告受伤,综合考虑,被告宫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宜的。
(贺小平)
【裁判要旨】机动车借用人在归还车辆时,应尽注意义务,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约定归还地点,将机动车停放在公路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出借人应当及时收回机动车,若未尽到完全的监管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