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7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文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ETXXXX摩托车沿利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附近公交车站牌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EBXXXX轿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25.8元、交通费5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8967.6元;剩余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7.6元由被告李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105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151.4元、误工费6768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54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植牙及辅助器具费60400元。变更后诉讼标的为74956.27元,其中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3456.27元,剩余损失1500元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600元。
2.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烤瓷冠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表述上看该费用只有构成伤残后才会产生,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过高,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三) 事实和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某准驾不符驾驶车辆鲁ETXXXX普通摩托车沿利津县城利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车站牌附近时,与停放在此的被告李某所有的鲁EBXXXX轿车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确认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牙齿外伤、软组织损伤。共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061.4元,后又于2013年10月9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放射费53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系其供职单位委托银行代为发放。被告李某所有的鲁EBXXXX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确认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 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为头部外伤、牙齿外伤,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4191.4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3. 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隶属于利华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该公司员工台账各一份,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4.22元,因该事故造成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误工,因此产生误工费6768元;
4. 户口簿、护理人员张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护理,护理期间为1天,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5.87元;
5. 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必要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6. 交通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治疗、检查及鉴定所支付交通费541元;
7. 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12、11缺失,21冠折,后期需行21根充术治疗、21根桩治疗及13-21烤瓷冠修复,所需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400元。其中根充术治疗、根桩治疗为一次性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400元,烤瓷冠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需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供参考。
(四)裁判理由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王某所主张的根充术等一次性费用及烤瓷冠修复费应如何定性及如何进行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25.87元,鉴定费1500元,牙齿根桩、根充术的一次性费用400元均无异议,故对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中国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7元)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因诊疗何病症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数额两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原告医疗费411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其共住院一天,被告李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利津县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因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仅凭误工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因其受伤住院及进行必要的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原告并未就其财产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牙齿烤瓷冠更换年限及周期存有异议,本院根据[2013]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及结合实际情况,认为将更换周期确认为每4年更换一次较为适宜;虽然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牙齿存在自然脱落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此次事故却是造成原告牙齿外伤的直接原因,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生命终结时都需要烤瓷冠辅助生活,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中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可知,我国男性的人均寿命为72.38岁,原告主张将其烤瓷冠更换年限计算至71岁并无不当,综上确认原告共需更换烤瓷冠11次[(71-26)÷4],每次4000元,除此之外原告需行必要的根桩、根充术,所需一次性费用为400元,故共计需要444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一词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应按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判断。根据汉语词典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故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即是残疾,而不能将残疾片面、简单地理解为必须要达到某种伤残等级。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牙齿缺损,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牙齿功能已丧失,符合《解释》中所称"残疾"的含义。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从两者的概念上看,医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恢复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的功能,其前提是该部分肢体或器官的功能可以通过治疗全部或部分恢复;而残疾辅助器具的目的是为了辅助受害人实现生活自理或生产劳动,其前提是该肢体、器官功能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已无法恢复,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具有填补性质的,这是与医疗费具有根本性区别的。而对于一般人来说,成年后因外力导致的牙齿缺损是不可再生的,更是无法恢复的,只能借助义齿等形式的替代品来弥补其牙齿功能,从而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故原告的烤瓷冠修复费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根桩、根充术系为原告安装烤瓷冠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与烤瓷冠共同发挥作用而实现牙齿功能,故亦应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因肇事车辆鲁EBXXXX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事故的成因,确定原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经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4.4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元,共计48970.27元。剩余损失15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450元(1500元×30%)。
(五) 定案结论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970.27元。
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45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公司负担551元。
(六) 解说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假肢及其相关费用无可非议的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但对于安装义齿及相关修复费用却一直存有争议。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以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为由将安装义齿及相关修护费用归为医疗费范畴,这样单纯以字面意思理解的划分真的合理吗?
义齿修复费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从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定义入手考虑,最终落脚到两者的设立目的。这种解释方法是与当现实中出现新情况与相关法律不匹配时,首先应当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是相同的。医疗费产生的前提是该部分器官或组织功能可以在医疗行为的进行下得以全部或部分恢复;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对于无法恢复功能的器官进行辅助补充而产生的费用。牙齿作为人身体的一个器官,一旦缺失其功能是不可能恢复的,由此看来,应当将其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更为恰当。其实细心对比不难发现,义齿和假肢在外在表现形式、功能、更换方式上大同小异,将义齿和假肢归为一类更为合适。
(程玉姣)
【裁判要旨】医疗费产生的前提是该部分器官或组织功能可以在医疗行为的进行下得以全部或部分恢复;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对于无法恢复功能的器官进行辅助补充而产生的费用。牙齿作为人身体的一个器官,一旦缺失其功能是不可能恢复的。因此,义齿修复费应当将其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