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民终字第 13 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洁,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员工。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杨忠良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游江宏; 审判员:陈作斌、余树林。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成功购买了2012年7月10日由南昌开往广州的K87次列车的新空调硬卧火车票一张,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赶上该次列车。其后,原告及时到南昌火车站申请对网购的该次列车车票改签,并在该次列车发出后两个小时内得到了被告的改签,改签为2012年7月11日同次列车的站票。原告改签前的新空调硬卧票价为279元,改签后的站票为155元。改签后的新票票价低于原票票价的差额为124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应退票款。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不退还票价差额,将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通讯费、通信费、差旅费、打印费、公证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票价差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票价差额既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又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二返还多收的客票金额124元;2、被告二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3、被告一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二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
被告广深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任何关系,我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南昌局辩称:1、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网上购票成功,与我方客运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K87次列车18:26开车后,原告于18:55:46才到南昌车站取票。由于原告违约,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终止。承运人可以不给原告改签车票,如果不改签车票,原告应当重新购票。但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承运人与原告经过协商,给原告改签车票,并明确告知原告卧铺失效,原告也认可,也没有提出承运人应退还卧铺票款。这次改签实际上是合同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承运人协商变更合同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改签前在我方已告知其卧铺失效,自主、自愿作出同意的真实的表示,其与南昌铁路局之间所变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南昌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已将原告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使原告变更的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南昌铁路局违约的问题。2、根据铁道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直通列车上座率的通知》(铁运电[2007]147号和南昌铁路局《关于旅客席位复用、共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客票电[2007]155号)规定,原告所购车票中的卧铺归原告使用,哪怕原告没有使用该卧铺,列车上也不能再对其他旅客出售该卧铺。如果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要求我方退还卧铺票款,就必然造成我方的损失,对我方和其他旅客也不公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3、铁道部关于公布修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通知(铁运[2010]190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这一条并没有说明因原告违约的"特殊情况"造成原运输合同变更,承运人要退还差价款,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在"正常情况下"而不是指"特殊情况"。更何况,由于铁路运输能力的限制,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铁路不可能做到违约之旅客任意改签,而造成铁路运输不能满足其他旅客的运输需求,所以才有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4、原告提出诉请20000元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而且原告现在才变更诉请我方完全有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但是我方考虑到原告的利益,我方并没有这样要求。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成功购买了2012年7月10日由南昌开往广州的K87次列车的新空调硬卧火车票一张,该车票载明:开车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18:26,席别为新空调硬卧,铺号为7车21号下铺,票价为人民279元,明示限乘当日当次车,购票人为曾某某。但因持票人曾某某的自身原因,未能赶上该次列车。当日18:50许,原告才赶到南昌火车站售票厅要求改签涉案车票。南昌火车站售票厅改签窗口的现场录音表明:改签时曾某某提出了改签2012年7月11日由南昌开往广州的K87次列车的要求,负责改签的售票员告知曾某某原车票卧铺已失效,曾某某表示同意,其此时并未提出返还票差事宜。负责改签的售票员为其办理了改签手续,原车票加盖了改签章,标注卧铺失效,乘车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18:26,改签后的站票价格为155元。曾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18:26从南昌站乘坐K87次列车安全正点到达广州。
另查,原告曾某某称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邮政快件向被告寄出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说明,被告南昌局称从未收悉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中有关南昌铁路局的概况,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发给原告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已成功网购涉案火车票。
证据4、改签后的火车票,旨在证明原告获得了被告对网购火车票的改签,改签为站票。
证据5、南昌到广州的火车票价,旨在证明被告应退票款为124元。
证据6、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应退还票价差额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等费用。
证据7、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发给原告的邮件,旨在证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退票款违约。
证据8、南昌铁路局互联网售票管理办法,旨在证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退票款违法。
证据9、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旨在证明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应退票款违法。
证据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31日),旨在证明部分通信费以及原告对被告二不退票价差额的投诉记录。
证据11、顺丰、EMS快递单及部分快递费用单据,旨在证明通信费部分。
证据12、高铁票、住宿费、的士票,旨在证明差旅费部分。
证据13、长沙银行转账及业务收费凭证,旨在证明诉讼费用及其手续费。
证据14、广州智诚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打印费。
证据15(被)、售票结账统计表、录音带,旨在证明1、原告因自己的原因误车;2、原告与承运人进行合同变更(车票改签)时,承运人已告知卧铺失效,原告已认可。
证据16(被)、铁道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直通列车上座率的通知》(铁运电[2007]147号)和南昌铁路局《关于旅客列车席位复用、共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客票电[2007]155号),旨在证明原告2012年7月10日购票后就享有该卧铺的使用权,承运人不能再对外出售该卧铺。
3. 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购票后,要求改签车票实际上是合同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原告要求改签车票时,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局依据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卧铺失效,原告并未提出退还票款差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南昌局才给原告改签车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告当场取回改签车票行为的本身,亦说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局之间所变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南昌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铁路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南昌局按照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使原告变更的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原告在网上订票后,于18:50许才到南昌车站改签车票,这时K87次列车已开出半小时(K87次列车于18:26开车)。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改签车票,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合同变更,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南昌局应向曾某某退还票价差额124元。(一)曾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发给曾某某的邮件(见原审证据七)、《南昌局互联网售票管理办法》(见原审证据八),证明南昌局公开承诺,退票或改签后的新票票价低于原票票价的,南昌局应向消费者退还票价差额。(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三)曾某某是在火车开车后30分钟内办理车票改签,没有超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五条关于"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 之规定。南昌局为曾某某改签火车票时,没有告知曾某某改签后票差不予退还,在曾某某明确要求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的情况下,南昌局拒不退还票价差额,既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铁道部门自己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南昌局应赔偿曾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20000元。南昌局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曾某某退还票价差额,由此导致曾某某产生一些列新的通讯费、通信费、差旅费、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南昌局对于上述扩大的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高铁票三张,出租车发票一张、快递单四张,用以证明曾某某因维权支出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056元。被上诉人广深公司、南昌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曾某某的相关主张不予确认。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曾某某请求赔偿上述维权损失缺乏理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南昌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南昌局单位收发室无张嘉此人。曾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明仅为南昌局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广深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认为曾某某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并赔偿相应维权损失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这里规定的"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的改签,是指非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如不可抗力等。本案中曾某某未能在火车开车前办理改签,且其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故曾某某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改签情形。曾某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办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和办理改签,其所购当日当次卧铺车票失效,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曾某某应当重新购票。但在曾某某的要求下,承运人自愿同意以改签的形式向曾某某额外赠送次日站票一张,并明确拒绝退还票价差额,曾某某仍予以接受。可见,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合同变更。南昌局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曾某某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124元,并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损失2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曾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关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购票后,要求改签车票实际上是合同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原告要求改签车票时,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局依据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卧铺失效,原告并未提出退还票款差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南昌局才给原告改签车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退回票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铁路客票改签票差的相关问题。《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这里规定的"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的改签,是指非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如不可抗力等。本案中曾某某未能在火车开车前办理改签,且其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故曾某某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改签情形。曾某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办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和办理改签,其所购当日当次卧铺车票失效,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曾某某应当重新购票。但在曾某某的要求下,承运人自愿同意以改签的形式向曾某某额外赠送次日站票一张,并明确拒绝退还票价差额,曾某某仍予以接受。南昌局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曾某某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124元,并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损失2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修改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的司法建议。《客规》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客规》第三十五条规定:"旅客在发站办理改签时,改签后车次票价高于原票价时,核收票价差额;改签后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南昌铁路局互联网售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票或改签后新票票价低于原票的,应退票款按发卡银行规定退回购票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上述规章仅规定了改签时退补票价的办法,但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需退回票价差额给旅客。虽然本院认定承运人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改签车票、原卧铺票失效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铁路客运规章对"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规定的不明确,无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为减少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中国铁路总公司:修改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铁路客运实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化,并在侯车大厅、售票大厅及改签窗口等公共场所张贴相关规定,广而告之。
(杨忠良)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办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和办理改签,其所购当日当次卧铺车票失效,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当事人应当重新购票。故当事人无权要求退回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