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53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001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穆某1。
委托代理人:穆某2。
被告(上诉人):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曹志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李俊晔、马兴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业达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业达公司应在北京市密云镇宾阳西里XX号楼处给付我车库1个,现业达已将居民安置的住宅楼交付使用,但在给付车库事项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密云镇宾阳西里XX号楼处或该小区内给付车库一个;若不能给付,折合为20万元退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穆某1是回迁户,拆迁时原告在宅院之外有两个自行车车棚,当时原告提出若拆自行车车棚必须补偿一个车库,故在协议中约定给本楼车库一个,但没有约定车库位置与大小。现宾阳西里小区的车库均是以储藏室名义修建,无正式手续,大小不一,最大的30多平方米,最小的4、5平方米,现在大车库均已安置他人,因自行车车库也是车库,我们同意给原告一个11.37平方米的自行车车库,车库卖价是8000元/平方米,折合90 96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穆某1(乙方)与被告业达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约定给乙方安置宾阳西里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层,建筑面积111.34㎡的楼房一套,该协议书上部用手写补充内容三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给本楼车库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最大面积的车库,车库面积应介于20至30㎡之间(以可容纳汽车为标准,如果超过25㎡,可以以售价补差价款),如本楼车库售完,同意安置该小区其他楼号的车库,否则,按照25平方米、8000元/㎡,补偿车库价款20万元。被告业达公司认为,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均约定:"预定购买车库一个",回迁之后再按照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应该参照其他拆迁户的待遇,按照公平的原则对待。公司在与原告没有约定车库位置与面积的情况下,可以给原告一个11.37㎡的车库,现在库源紧张,如不接受,该楼车库即将售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
2.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证明拆迁安置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得到切实的履行。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经原告穆某1与被告业达公司协商一致,业达公司同意给穆某1回迁楼房车库一个,穆某1同意业达公司拆迁自行车棚,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合同合法有效。所谓给本楼车库一个,按照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是在穆某1回迁时,业达公司补偿穆某1位于本楼的车库,而无需穆某1支付支付任何相应对价,根据拆迁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是能够存放汽车的车库,而非是能够停放自行车的储藏室,故原告穆某1要求被告业达公司交付本楼汽车车库一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回迁协议中未对车库的位置、面积进行约定,车库位置或补偿价款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穆某1不小于二十平方米车库一个,如不能交付,补偿原告穆某1车库折价款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穆某1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持原抗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原起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达公司与穆某1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经穆某1与业达公司协商一致,业达公司同意给穆某1回迁楼房车库一个,业达公司应当履行。现双方就《协议书》的"车库"是否系用来存放汽车的理解发生争议。对此,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依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车库"通常理解为用于放置汽车,而非用于放置自行车和其他物品。虽业达公司同意给付穆某1一个11.37平米的车库,但双方均认可11.37平米的车库无法放置汽车,20平方米的车库可以放置汽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达房公司给付穆某1一个20平方米以上车库,如不能交付,补偿穆某1车库折价款20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给本楼车库一个"存在两个不同的争议焦点:第一争议焦点个为"给"字,第二个为"车库"。 这两个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更涉及到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而不同的认识则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给"字,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给"即指赠与,其相对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在此可以以法院生效判决强制被告无偿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于合同签订时往往草率,不能准确定性一个词汇的意思,此"给"也有当事人书写为"安置"一词,而对于价值较大的商品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可以要求相对方支付部分对价,此对价可由法院酌定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否则有违交易公平的原则。对于"车库"一词,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北京市密云县当地建筑市场的习惯,封闭型的车库往往以储藏室的名义建设,在住房与建设委员会及房屋登记部门往往并无正式登记为"车库"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处的"车库"一词根据这种习惯,就是储藏室,因合同对"车库"的位置和面积均无约定,只要被告提供即可,其面积并不是必须满足放置汽车;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词汇的理解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对于现代人来说,提到车时,所有人联想到的必然是汽车而非自行车,根据拆迁时双方协商的情况,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一个车库,原告才同意被告拆除两个自行车车棚,原告当时的理解必然不会是仅仅为换取一个可放置自行车的车库,所以此"车库"按照诚信原则,必然是可放置汽车的车库。
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给"字,直接按照文义解释的方式,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指赠与,原告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即可获得。对于"车库"一词,由于其本身为非格式合同,不能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直接苛责于提供合同一方。在此,承办法官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依据签订补偿协议时具体的情况,根据现代人通常的理解,结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以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来确定车库的具体含义,并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车库为可放置汽车的车库。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业达公司与原告穆某1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业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穆某1交付可放置汽车的车库一个。因被告已经表示车库已经卖完,在最后做出判决时,一并考虑原告请求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可能无法执行,判令被告交付不少于20㎡的车库一个;如不能交付,则按照面积为25㎡,单价为8000元/㎡的价格补偿,也使被告有选择的机会。
本案作出后,在城镇化建设迅速发展的环境下,因其切实保障了住房人的切身利益,以法律的手段将诚信扶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对此后法院判决该类案例,或对合同条款作出令社会信服的解释作出了榜样,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获得人民的一致好评。
但是在参照运用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提到有的回迁合同对车库问题采取"安置"一词,此时就不应该是无偿的,而必须由合同相对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车库的面积和位置另行洽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付相应的对价。但此种情况也有一个前提,即开发商已经承诺给车库了,仅仅是位置和面积未约定而已,所以如果车库最终不能给付,也有必要对开发商采取一定的民事惩罚措施,以维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益。
(刘佩)
【裁判要旨】回迁合同对车库问题采取"安置"一词,此时就不应该是无偿的,而必须由合同相对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车库的面积和位置另行洽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付相应的对价。但此种情况也有一个前提,即开发商已经承诺给车库了,仅仅是位置和面积未约定而已,所以如果车库最终不能给付,也有必要对开发商采取一定的民事惩罚措施,以维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