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008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齐永忠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长城;审判员:刘丽苹;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原均系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后改为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职工,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于1990年12月、1991年5月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梁平县支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时,为被告席某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满50周岁给付养老保险金),受益人为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原告高某因故未办理该个人养老保险。后被告席某调出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2000年6月改制解体时,决定将已调出该公司职工的个人保险金给未办理个人养老保险的职工享有,其中被告席某的个人保险金归原告高某享有,并将被告席某的个人养老保险证交给原告高某,同时出具申请书和委托书,原告高某向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支付了保险费777.53元。原告高某多方要求被告席某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席某非但不变更,反而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办理保险证挂失手续,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80元/月。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席某返还已领取的480元,并责令被告席某将个人养老保险金领取人办理由原告高某领取。
2.被告席某辩称: 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于1990年12月、1991年5月组织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梁平县支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时,要求职工个人自愿交付保险费投保,因此只有部分人投保了养老保险。被告席某选择50岁满期获得养老保险金档次,于1990年12月按保险合同趸交了保险费777.53元;被告席某年满50周岁后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领取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后变更为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职工,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于1990年12月、1991年5月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梁平县支公司集体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时,被告席某等部分人参加了个人养老保险,其中被告席某选择(50)岁满期保险,并趸交了保险费777.53元;原告高某等人未参加个人养老保险。被告席某于1994年调出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2000年6月,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改制解体时,将当时未在该公司工作的五位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金交原告高某等五位职工享有,其中被告席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由原告高某享有,并将被告席某的个人养老保险证交给原告高某,同时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梁平县支公司出具申请书和委托书,以投保时被保险人名字错误的理由,要求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委托原告高某领取或受益被告席某的养老保险金,但承保的保险公司既未变更被保险人,也未同意原告高某领取被告席某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席某年满50周岁后,到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领取手续,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县支公司代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从2012年7月起向被告席某发放养老保险金80元/月。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养老保险金保险证【(50)岁满期保险证号万养0012588】1本,拟证明被告席某参加了个人养老保险,1990年12月19日趸交保险费777.53元,受益人为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
2.原告高某退休证1本,拟证明原告高某系原梁平县商贸公司职工。
3.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申请书、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2000年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改制解体时,将被告席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交原告高某领取受益,并以投保时被保险人名字错误的理由,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改变被保险人。
4.领取养老保险金批单1份,拟证明被告席某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四川省养老保险金保险条款(丙)》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月并无不当。
5.付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席某年满50周岁后,于2012年7月起,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国人寿(集团)公司向被告席某发放养老保险金80元/月。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养老保险金保险证【(50)岁满期保险证号万养0012588】》载明"被保险人席某根据条款,自愿参加本保险,并能按期缴纳保费,本公司同意承保,特立本保险证",保险证指向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未变更、解除前,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说明被告席某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原告高某主张投保人系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使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未经被告席某同意,变更原告高某为受益人也无效。此外,该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保障被告席某年老后的生存生活需求,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以投保时被保险人名字错误的理由,要求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委托原告高某领取或受益被告席某的养老保险金,明显侵犯了被告席某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席某参加的个人养老金人身保险合同现未因原梁平县梁山镇商贸公司(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的上述行为发生变更,保险证仅为保险合同的载体之一,被告席某是否拥有保险证,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及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席某依照参加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被上诉人席某调离原梁平中城总店时,单位起码已退还保险费,否则保险证不会留在单位,足以说明席某已放弃保险证的权利。2、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系原梁平中城总店,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得到保险证,因迟到保险公司一步,未能变更被保险人、受益人。3、即使不变更保险证,上诉人作为原梁平中城总店的职工,也有权享受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席某与原梁平人保公司于1990年12月订立的养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证未在席某手中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现亦无证据表明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上诉人高某提出席某调离原梁平中城总店时已得到单位退还保险费,但未能举证证实。而且本案保险人为原梁平人保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席某。如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由原梁平人保公司退还席某已收取的保险费,高某亦未举证证实原梁平人保公司已退还席某保险费。原梁平中城总店系本案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无权变更被保险人,因此,原梁山商贸公司要求原梁平人保公司将被保险人由席某变更为高某的行为无效。在席某生存期间,原梁山商贸公司要求原梁平人保公司向高某发放席某的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亦无效。因此席某依据合同约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并无不当。高某请求判令席某返还已领取的6个月养老保险金4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席某2013年1月后在保险公司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是否为不当得利,因相对方保险公司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上世纪末众多国有、集体企业进行改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但由此也引出一些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如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等。本案的纠纷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发生的,原告(上诉人)高某因未参与单位统一购买养老保险,事后与单位原梁平中城总店达成协议,将被告席某(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变更至高某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
1.原告(上诉人)高某认为持有保险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充要条件,即当事人持有保险证就能证实其投有保险,保险合同有效存在则当事人一定持有保险证,保险证就是证明投有保险的唯一凭证。
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保险合同只需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可成立并且生效。本案中,原梁平县中城区集体商业总店于1990年12月、1991年5月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梁平县支公司集体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时,被告(被上诉人)席某办理了满50周岁给付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险种,证实被告(被上诉人)与原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存在的。同时《个人养老保险金保险证【(50)岁满期保险证号万养0012588】》载明"被保险人席某根据条款,自愿参加本保险,并能按期缴纳保费,本公司同意承保,特立本保险证",该保险证的内容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席某在养老保险合同中,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证是保险用户在保险公司承保后由保险公司颁发给保户的具有保单等同性质的,方便携带的保险凭证。保险证遗失后,可按照相应的流程补办,并不是说保险证是证实保险关系存在的唯一凭证。保险关系的有效存在是指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而非谁持有保险证。因此,原告(上诉人)高某认为席某放弃保险证的权利的观点是片面的。
2.受益人原梁平中城总店是否有权变更被保险人。
所谓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受益人是没有权利变更被保险人的。在本案中,原梁平中城总店作为保险关系中的受益人,向原梁平人保公司出具申请书和委托书要求将被保险人有席某变更为高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显损害了被保险人席某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通过本案反映的问题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改制的企业还是职工,都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形,他们试图简单地更换被保险人来达成目的,但是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平衡的准绳,是需要共同遵守,只有不断提升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自身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张小兵)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保险合同只需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可成立并且生效。保险关系的有效存在是指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而非谁持有保险证。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没有权利变更被保险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