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09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025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旭龙,男,汉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宗,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卉;人民陪审员:江冀兴、梁淑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霞;审判员:薛卉;代理审判员:张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源创公司诉称:刘某不是我公司按月上班领取工资的正式员工,其只是在我公司业务繁忙时的临时帮忙人员,只有在我公司通知他干活时才来公司,报酬也是比照我公司正式员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的数额,按照日基本工资50元乘以帮忙天数的标准领取。2011年10月28日,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其不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称如果我公司为其开具员工证明,其可以得到更多赔偿,我公司基于同情为其开具了虚假证明,因其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故我公司不应再对其进行全额赔偿。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刘某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6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 400元;4、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5.4元;5、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 720元;6、我公司不予支付鉴定费200元;7、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 200元;8、我公司不予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9、确认我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不是自2012年9月7日起解除。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2806号裁决书,我不同意源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10月28日,刘某上班途中在大兴区京开东辅路兆丰桥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刘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16日,大兴人社局做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15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了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挫伤、部分撕裂,右膝股骨外侧髁、胫骨髁间嵴、平台内外侧及腓骨头多发骨挫伤,腘肌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不全)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4月16日为其发放了工伤证。2012年8月17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刘某缴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为治疗工伤,刘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天。
2012年9月7日,刘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源创公司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源创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4536元、失业保险损失1536元;3、源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30 800元;4、源创公司支付其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228.8元;5、源创公司支付其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 720元;6、源创公司支付其鉴定费200元;7、源创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 400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8、源创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9、源创公司支付其护理费1120元;10、源创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基本生活费3024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756元;1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了京兴劳仲字〔2012〕第2806号裁决书,裁决:1、刘某与源创公司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源创公司支付刘某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6元;3、源创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 400元;4、源创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5.4元;5、源创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 720元;6、源创公司支付刘某鉴定费200元;7、源创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 200元;8、源创公司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9、刘某与源创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10、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同意该裁决内容,但不认可第5项裁决数额;源创公司同意该裁决第10项裁决内容,不同意第1项至第9项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源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又名张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其公司口头约定了安装售后承包协议,刘某是张某个人雇佣的人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为其公司作证,并为源创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源创公司的太阳能安装业务,并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雇佣刘某从事该安装业务,干1天发1天工资,工资表由源创公司员工陈某帮其制作;2、月工资表,制表人为陈某,其中4月25日至5月25日、5月26日至6月25日、6月25日至7月25日、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工资表上有刘某的签名,证明刘某从张某(又名张某)处领取工资;3、北京军峰雪水处理设备销售中心与浩阳安装公司协议,乙方代表处有张某的签名,证明张某(又名张某)与多家公司建立安装售后业务,源创公司称浩阳安装公司并未实际成立;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认可陈某是源创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认领人处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签名,但不申请鉴定,称张某(又名张某)其实是源创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但不申请对张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其自2011年3月25日起就为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活了。
刘某主张其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源创公司,岗位为安装工,月工资为2400元,现金签字领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并提交误工证明,加盖源创公司公章,证明其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源创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误认为刘某给张某(又名张某)干活,就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才出具该误工证明,且误工证明上载明刘某的入职时间与其公司成立时间相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2〕第2806号裁决书、张某(又名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月工资表、北京军峰雪水处理设备销售中心与浩阳安装公司协议、营业执照副本、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病历手册、一般缴款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源创公司不认可刘某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刘某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公司虽主张刘某系张某(又名张某)个人雇佣的人员,但其公司提交的张某(又名张某)的证言、月工资表、北京军峰雪水处理设备销售中心与浩阳安装公司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张某(又名张某)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本院对源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源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刘某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源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的具体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但源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故本院认定刘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对源创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刘某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其与源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其仲裁申诉时间即2012年9月7日,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刘某与源创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源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刘某关于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
源创公司没有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源创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刘某在工作中受伤,源创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与源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故源创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次工伤造成刘某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挫伤、部分撕裂,右膝股骨外侧髁、胫骨髁间嵴、平台内外侧及腓骨头多发骨挫伤,腘肌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不全),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刘某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源创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刘某累计住院14天,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源创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某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00元,源创公司应当支付。
刘某系本市农民户口人员,但其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源创公司,故源创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6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四、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
五、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一元;
六、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鉴定费二百元;
七、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八、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
九、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十、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某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十一、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二百五十六元;
十二、驳回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创易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刘某不是源创公司员工,而是张某的雇员,这一事实并不因一审判决认为的张某无用工资格而改变,源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某的月平均工资是1541.3元,不是裁决书和一审判决认定的2400元。张某从多家单位承包安装、售后业务,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并未承接源创公司的安装业务,张某以浩阳安装公司名义同北京军峰雪水处理设备销售中心的协议和张某的证明证言足以说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得到肇事方的赔偿,刘某未提供肇事方赔偿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得到足额赔偿。刘某在裁决书确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也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季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280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却在判决刘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超出裁决书认定的数额,与其职责不符。源创公司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对事实的错误理解,给刘某出具了所谓的误工证明,也未参与前期的仲裁,但不能因此对工伤认定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概予以认可,当有新的证据足以否定工伤认定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时,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力的时候。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四、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五、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源创公司主张刘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是张某的雇员。被上诉人刘某对源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依据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刘某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与源创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上诉人源创公司主张刘某从张某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541.3元。刘某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在源创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依据为源创公司为其开具的误工证明上已注明该月工资标准。据此,本院采信刘某关于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
用人单位应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源创公司没有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某在工作中受伤,源创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与源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故源创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上述判项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刘某此次伤情,原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刘某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源创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刘某累计住院14天,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源创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刘某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00元,源创公司应当支付。
上诉人源创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最根本的联系是劳动关系,当劳动关系不存在时,劳动者就无法通过劳动争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案审判实践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占80%以上,因为劳动关系是支付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工伤等诉讼请求的基础。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往往矢口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者刘某与源创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如何确认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步骤为:第一,由劳动者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第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即提供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文件,用于反驳劳动者的主张。第三,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当一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对方,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当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差不大,待证事实模棱两可时,应当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劳动者刘某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源创公司工作,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何提供误工证明,并进行工伤鉴定呢?这些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接下来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是,本案中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不是公司员工,并且,张某作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刘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刘某与源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当劳动者举证不能,法官应如何认定事实?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因为作为管理者,公司掌握大量的关键证据,劳动者相对来说举证能力薄弱。很多情况下劳动者不能提出直接证据证明与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他们只能提供一些与公司有关的材料、同事的信息,讲明公司的地址,讲述公司的办公环境。这个时候法官通过这些间接证据大致可以内心确信劳动者是这个公司的员工。但是否可以就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完全根据举证责任,因为劳动者举证不能而否认劳动关系过于机械和草率。法官可以根据内心确信,通过说理做出判决,此外,为了把案子办得更扎实,法官应该多进行现场调查。
(刘东民)
【裁判要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步骤为:第一,由劳动者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第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于反驳劳动者的主张。第三,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当一方全部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对方,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证据作出判断;当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差不大,待证事实模棱两可时,应当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