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2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26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原告之夫)。
被告(上诉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3(被告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军;代理审判员:吕书义;人民陪审员:尹希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是前后院邻居,两家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21日深夜强降雨,我与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我为治伤花医药费3374.59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1350元,以上共计6844.59元。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012年7月21日晚下大雨,我与原告都去查看流水问题,原告丈夫扬言要拆我家护坝,我便回家查看,见并未拆除就回家了。我与原告并没有肢体接触,其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且双方是前后院邻居。2012年7月21日深夜,原告王某1因雨水排向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王某1自述被被告冯某推胸部一下后倒地致伤。原告丈夫王某2发现原告倒地受伤后,在第一时间报警,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并一起将原告王某1搀扶到家中。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家人将其送至被告家中。后原告王某1到密云县医院就诊,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留观三天。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366.59元。2012年7月22日0时50分和1时5分,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王某1和被告冯某进行询问,被告冯某否认推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肢体接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
2.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数额。
3.救护车票据,证明部分就医交通费数额。
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事实经过及治安调解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雨水排向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之夫王某2发现后第一时间报警,随后原告家人至被告家理论,后原告被送至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综合上述事实及庭审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对原告之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1因雨水排向问题与被告冯某发生纠纷,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对此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冯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且其所受之伤亦未达到需要护理和给予加强营养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等情况予以酌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八百零四元七角五分;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某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王某1并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故不同意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冯某所述不属实。我和冯某发生口角后,被冯某推倒地致伤。我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身体是否接触从而导致王某1摔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1先是与冯某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1在除冯某外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摔倒受伤,王某1爱人在发现情况后第一时间报警,在紧随其后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本院审理中,王某1均称系冯某拿走了自己的手电,在自己追要时,冯某将自己推倒并使自己仰面着地受伤。随后又去冯某家理论并住在冯某家不走,后被送至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情况,认定王某1之伤系冯某所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冯某上诉称双方身体没有接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冯某负担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为常见多发的因生活琐事发生的邻里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同类纠纷不同的是:被告矢口否认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除了当事人陈述以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治安调解亦未作出定论。对于双方是否发生身体接触而致一方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对于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符合"法律真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孤证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民事诉讼中认证、对事实的证明标准等问题。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关于认证、证明标准的理论阐释
认证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的环节,也是开庭审理的中心内容,对诉讼证据的庭审认证,最终将导致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认证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认证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即追求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认证标准,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较科学合理。所谓优势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它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即指证据的证明力及可采性的大与小,强与弱,必须足以证明争执事实的存在与否。认证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判断的活动,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从而决定了相对真实标准的必然性。此外,这种高度盖质性标准的合理还在于它可以兼容公正以处的其他价值,从而使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达到一种平衡。从科学性和技术性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只是诉讼的理想状态,只能作为立法层面的指导理念;在司法层面上只能以相对真理为落脚点。高度盖然性下的法律真实标准则为法官认证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具体尺度,它并不代表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认定证据,法官只有在内心确信已达到证据优势时才能予以认证。同时它也并没有否定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它反对的只是一味地不顾现实条件片面地追求绝对真实,因此,在客观真实总的指导思想之下,确定一个包含程序正当内容并具有可行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应是我们现实而理想的选择。本案的现实情况即是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身体接触,双方争议很大。若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的要求,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误判。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法官自由心证正确的路径。
2.关于"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因此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种规则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许多配合的条文:其一,该《规定》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即"规则法定",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和证据判断规则等,不仅限定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约束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其二,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凋查证据的范围,将民事诉讼的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主要限于涉及国家利益、杜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其他情况,法院不主动收集证据,除非依当事人申请,才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入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其申请的程序和效力也有详细的规范可循,这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一一法官只能是程序规则监护人;其三,对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范,任何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效力;其四,普遍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其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是,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些案件中不适用自认的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还包括民事欺诈案件(例如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存在与否以及婚姻关系感情破裂与否进行举证、法官不能轻率地根据一方当事入举证、一方当事人自认而裁判,更不能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的时候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事实);其五,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即要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
另外,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存在证明困难的案件,而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且应严格适用的条件。在确立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该《规定》第73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规定即意味着一方有证据优势,并不等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民事诉讼中,一般总有一方的证据证明力处于优势,但若达不到盖然性的要求,则仍属于"证据不足",此时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有证据优势的一方仍然可能败诉。我国立法上对法官内心确信在程度上的衡量标准是由证据优势的份量所决定的,所谓"足以",即指一定高度的盖然率,但并非没有丝毫的疑虑,而是将这些疑点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影响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其一,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其二,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其三,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其四,庭审的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是否用尽,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其五,外界的干扰。因此,要正确理解第二款的规定,避免简单误判证据优势的一方胜诉。同时,对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的,法官有责任在判决书中详细表述其认定的理由。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对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后,总结"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心证与事实认定三者之间的关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在法官心证下通往客观事实的路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被肯定、被否定、真伪不明三种结果。现代法律制度由此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意在降低证明标准和对裁判的事实基础的要求。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基于高度盖然性(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在证据优势基础上形成内心确认,通过法定程序、法律手段等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形成司法裁判。
(蒲威)
【裁判要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在法官心证下通往客观事实的路径。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被肯定、被否定、真伪不明三种结果。现代法律制度由此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基于高度盖然性(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在证据优势基础上形成内心确认,通过法定程序、法律手段等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形成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