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868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40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3。
被告(上诉人):刘某2。
被告(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张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张琦、梁小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抗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东西院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在修建村中道路时,不慎将原告家所属的卡子墙损坏。2013年原告家欲将损坏的卡子墙进行修建,遭到二被告百般阻止,并且故意将原告建好的部分强行拆除。二被告的阻止及强行拆除的行为使原告家无法正常施工,同时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原告修建卡子墙时不得阻止;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垒墙的地方是我的,原告垒墙影响我房子的排水,所以不同意原告修建卡子墙,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东至刘万茹(刘某2)",刘某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刘万茹(刘某2),西至刘某"。在原告北房与二被告西院墙北侧之间原有一卡子墙,2013年原告将其拆除,现该处仅残留部分砖头。关于该卡子墙的建设时间,原告称从其出生就存在,被告称系1990年2月份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现场勘验照片。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北房与二被告西院墙北侧之间原有卡子墙,该卡子墙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其他人从该通道进入原告院内,该卡子墙的存在可以保证原告院落的闭合性,增加安全性。另外,原卡子墙已形成多年,该使用情况应予以维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修建卡子墙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称原告垒墙的地方是其所有,该墙影响其房屋排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依据本案案情,并不意味着原告由此享有争议土地的相关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某在修建连接自家北房与被告刘某2家西院墙的卡子墙时,被告刘某2、张某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2、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抗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双方就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争议。相邻关系既是双方权利行使的延伸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相邻不动产权人对于对方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应提供一定的便利。本案中,刘某的北房与刘某2、张某西院墙北侧之间原有卡子墙,且形成多年。刘某的房屋并未形成独立的封闭院落,修建卡子墙的主要作用为封堵刘某的北房与刘某2、张某西院墙北侧之间的空隙,以维持刘某房屋的闭合性与安全性。因此,刘某请求修建卡子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刘某2、张某上诉称卡子墙所在位置为其所有,且对其房屋排水构成影响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地是,本院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刘某2、张某阻止刘某修建卡子墙是否对刘某日常生活构成妨碍进行审查及判断,并不意味着刘某因此享有争议土地的相关权益。综上,刘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2、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2、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左邻右舍"之间,一直是基层民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它具有矛盾积累时间长、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案结事难了等特点,并经常与家庭问题、财产问题等其他情况纠缠在一起。我国的《物权法》中专门设置了"第七章 相邻关系"共九个法条对其进行规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以《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为依据,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某北房与刘某2、张某西院墙北侧之间原有卡子墙,该卡子墙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其他人从该通道进入刘某院内,该卡子墙的存在可以保证刘某院落的闭合性,增加安全性。另外,原卡子墙已形成多年,该使用情况应予以维持。故法院支持刘某要求修建卡子墙的诉讼请求。关于刘某2、张某称刘某垒墙的地方是其所有,该墙影响其房屋排水,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要求刘某2、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着重从容忍义务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二审法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双方就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争议。相邻关系既是双方权利行使的延伸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相邻不动产权人对于对方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应提供一定的便利。本案中,刘某的北房与刘某2、张某西院墙北侧之间原有卡子墙,且形成多年。刘某的房屋并未形成独立的封闭院落,修建卡子墙的主要作用为封堵刘某的北房与刘某2、张某西院墙北侧之间的空隙,以维持刘某房屋的闭合性与安全性。因此,刘某请求修建卡子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刘某2、张某上诉称卡子墙所在位置为其所有,且对其房屋排水构成影响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地是,法院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就刘某2、张某阻止刘某修建卡子墙是否对刘某日常生活构成妨碍进行审查及判断,并不意味着刘某因此享有争议土地的相关权益。综上,刘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处理中,相邻关系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其当事人往往法律意识淡薄,且相关法规十分原则,也比较简单,法官是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现场勘验,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纠纷的实质所在,在依法判决的同时也要加大调解力度,用多种方式妥善解决相邻纠纷。
(张俊)
【裁判要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双方就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争议。相邻关系既是双方权利行使的延伸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相邻不动产权人对于对方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应提供一定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