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56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某2。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龙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村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吕书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磊;代理审判员:刘洁,侯晨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2月19日,被告郑某2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龙洋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郑某2承包村委会的暖棚修复工作。2013年2月20日上午,郑某2找到我,让我为村委会的暖棚修复工作提供劳务,我予以同意。当日,我开始为暖棚修复工作提供劳务,主要是铺塑料布、盖棉被。2013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我站在3米高的暖棚上,在拽棉被过程中从3米高的暖棚上摔下来,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受伤。受伤后,郑某2将我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5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2天,郑某2作为雇主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和7天的护理费,但对我的其他合理损失没有进行赔偿。龙洋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为暖棚修复提供棉被和塑料布,我在拽棉被过程中因棉被撕裂而从暖棚上面摔下来,且暖棚修复工程缺乏安全保障措施,故龙洋村委会对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除被告郑某2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外,要求二被告再赔偿我医疗费5669.06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 6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57 709.66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2辩称;我与龙洋村委会签订修复暖棚工程承包协议属实,承包款共计1000元。我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参与暖棚修复工程的人按照工时分配暖棚修复工程的承包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认为龙洋村委会提供的棉被存在质量问题,龙洋村委会应对原告受伤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龙洋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将暖棚修复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郑某2,并约定干活时注意人身安全,出现事故,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及被告郑某2均系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龙洋村村民。2013年2月19日,被告郑某2与被告龙洋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今有龙洋村暖棚修复,为了解决育苗问题,经过两委会决定准备承包给个人修复,修复三栋暖棚工款1000元整,承包期3天,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完成,修复时要铁管调直,棉被连结时系好扣,上薄膜时把绳子系好,拆下旧膜折好归村里所有。同时,在干活期间要注意人身安全,出现问题,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2找到原告郑某1等人,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暖棚修复工作。2013年2月22日13时许,原告郑某1在暖棚上面拽棉被过程中,从暖棚上面摔下,后被送至密云县医院,被诊断为腰2、5椎体压缩骨折及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2月22日至3月16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4月22日及5月15日,原告郑某1到密云县医院复查两次。为治伤,原告郑某1共计花医疗费12 506.95元。被告郑某2为原告郑某1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36.94元、护理费980元及伙食费5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郑某2按照工时数以每天64.5元的标准,为从事暖棚修复工作的工人发放了工钱,其中原告郑某1出工2.5天领取了161.2元的工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某1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12013年2月22日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1腰2、5椎体压缩骨折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郑某1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住院病案,
3.承包协议
4.工钱发放表
5.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
6.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7.诊断证明书
8.护理费收据
9.伙食费收据
10.现场照片
1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
12.鉴定费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2与被告龙洋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暖棚修复工程,后被告郑某2找到原告郑某1等村民进行暖棚修复,完工后,被告郑某2发给原告郑某1等村民工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郑某2与被告龙洋村委会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某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该劳务的劳动条件、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安全督导,但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郑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暖棚上面摔下受伤,对原告郑某1受伤的事实,被告郑某2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该劳务的安全条件等有清晰的认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暖棚上面摔下受伤,应当对其受伤的事实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郑某2承揽了被告龙洋村委会的暖棚修复工程,原告郑某1为被告郑某2提供劳务,在从事暖棚修复工程中受伤,被告龙洋村委会作为定作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某2除已支付的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九角四分外,再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七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郑某2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2(原审被告)诉称:本次损害其没有责任,应由龙洋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郑某1、龙洋村委会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1(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龙洋村委会(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2与龙洋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暖棚修复工程的协议,后郑某2找到郑某1等村民进行暖棚修复,完工后,郑某2发给郑某1等村民工钱。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郑某1与郑某2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郑某2与龙洋村委会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查,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龙洋村委会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郑某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郑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2上诉所提其没有责任,应由龙洋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郑某1负担379元(已交纳7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郑某2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郑某2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间是合伙关系,原告郑某1与被告龙洋村委会间形成雇佣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郑某1与被告龙洋村委会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以:下面我们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1.雇佣关系、个人合伙关系、承揽关系的界定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般应是书面合伙协议,但若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由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结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完成工作并非单纯的劳务付出,定作人不在于从承揽人提供劳务时间长短获取利益,而在于依赖承揽人的设备、技能、知识最终形成的工作结果。承揽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诺成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要求交付合同标的即告成立。(2)承揽为不要式合同,即口头约定不影响合同成立,无需书面形式和办理相关登记、批准手续。(3)承揽合同为双务合同,即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与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义务,两者互为对价,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问题。(4)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即承揽人完成工作是为了获取报酬,故承揽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本案中,原告郑某1是被告郑某2直接找来从事暖棚修复工作,该暖棚修复工程施工现场是由郑某2统一指挥的,原告郑某1具体干什么活要听从被告郑某2的统一分配,且工资也是由郑某2来发放的,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间不存在合伙协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不存在平等协商,且工钱是由郑某2统一发放,非平均分摊,故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告龙洋村委会没有对原告郑某1进行选任,更没有指示过原告郑某1工作,故被告龙洋村委会与原告郑某1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被告龙洋村委会与被告郑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龙洋村委会将村里的暖棚修复工程以1000元的价钱承包给了被告郑某2,约定了承包期为三天,工作成果为铁管调直,棉被连结时系好扣,上薄膜时把绳子系好,拆下旧膜折好归村里所有。故龙洋村委会与郑某2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
2.法律解读--现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须为雇员;二是受害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时受到损害。
在上述论述中,我们已确定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郑某1是在暖棚上面拽棉被过程中,从暖棚上面摔下致伤的,故被告郑某2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郑某1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原告郑某2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负有谨慎的义务,但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致其受到损害,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定作人承担指示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取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定作人指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二是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提揽事项;三是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四是须第三人受有损害;五是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
本案中,被告龙洋村委会与被告郑某2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是龙洋村委会对原告郑某1不存在选任行为,更没有指示工作,故即便原告郑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定作人的龙洋村委会也不承担责任。
(李慧英)
【裁判要旨】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非单纯的劳务付出,定作人不在于从承揽人提供劳务时间长短获取利益,而在于依赖承揽人的设备、技能、知识最终形成的工作结果。承揽合同不同于合伙合同及雇佣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是为了获取报酬,承揽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