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
3、原、被告:
原告洪某,女,1942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运锦,系洪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新县禾川镇横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益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1956年8月12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成;代理审判员周建峰;人民陪审员胡平武。
(二)诉辩主张
原告洪某诉称,自1981年国家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原告户就依法承包了永新县禾川镇横江村第三村小组责任田2.85亩和第四村小组责任田2.31亩。1995年1月,原告因身患脑血管疾病,便将所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同村村民文珍士耕种。期间原告仍按被告横江村委会下达的交纳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要求交纳了国家的农业税和统筹金。1997年,因家庭人口变化,原告所在的第四村小组对原告户承包的5.16亩责任田调减为2.85亩。可原告还是按照5.16亩的标准交纳了农业税和统筹金至1999年。自2000年起原告未收到被告横江村委会下达的交纳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2011年下半年,永新县城东扩,县政府开始在被告横江村委会管辖区域内征地,原告所承包的2.85亩责任田也纳入了征地范围。2012年6月,原告得知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已下拨到被告横江村委会,原告即找被告横江村委会领取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可被告横江村委会以原告1999年就将所承包的2.85亩责任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先后交由村民刘金发、朱仁先耕种。自2005年起发包给了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文某耕种,且每年领取了国家粮食直补款为由,拒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先后向禾川镇人民政府、中共永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控告。因涉及民事权益争议,禾川镇政府和县纪委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所争议的2.8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横江村委会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9270元;3.被告文某归还原告承包地国家粮食直补款约4000元(具体以实际领取款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横江村委会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诉争承包地由村委会决议并与被告文某签订合同已有8年;原告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不得再享有土地承包权;征地的补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村委会根据民主程序确定补偿主体等。综上,原告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主动交回村经济组织,且其户口早已迁出,并不在当地生活居住,其所有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辩称,2005年,村委会要我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我便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是,我从未耕种过原告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过种粮补贴。原告的承包地自原告迁出后一直由刘金发、朱仁先耕种,种粮补贴也在村委会。
(三)事实和证据
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洪某原系永新县东里镇(后东里镇并入禾川镇)横江村三组村民,后盖房迁居四组。改革开放后的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从三组获得承包地2.85亩,在四组获得承包地2.31亩,共获得承包地5.16亩。承包期间,原告均按规定上交土地承包税费义务。1995年1月1日,原告因身体健康因素难以耕种责任田,遂与同村村民文珍士商议,承包地全部转让给文珍士耕种,所有承包地税费负担由文珍士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后,文珍士向原告出具《责任田转让耕种负担认定书》,载明:"我愿承接洪某责任田伍亩壹分陆厘,其征购粮、定购粮、油脂以及当地各级按户、按户口人摊派的义务和一切费用全部由我负责承担、缴纳。5.16亩田不任在什么情况下一直由我户耕种(除政策改变例外)。此认定书事项从即日起生效。承接责任人文珍士,1995.1.1。"自1995年起至1999年止,原永新县东里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各年度粮食定购任务、乡统筹、村提留交售单均逐年下达给原告,原告再据此告知文珍士,文珍士再照单交售粮物。1999年,横江村第四村小组重新分配承包地,因当时原告未在四组居住而到禾川镇学背村居住了,第四村小组便将该组2.31亩承包给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后再分配给四小组其他村民。但原告从三小组获得的2.85亩仍是其承包地。
自2000年10月起至今,村民文珍士因外出务工,原告承包地2.85亩由村民刘金发耕种1.70亩、朱仁先耕种1.15亩。2000年12月28日,原告由禾川镇横江村四小组迁入禾川镇学(合)背村四小组居住,2007年2月7日,原告的户籍迁入居住地,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新居从未获得承包地。也自2000年起,从未接到过被告横江村委会下达给原告的粮食定购、乡统筹、村提留交售单。2002年,我省粮食主产区进行了粮食补贴方式改革试点,从200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粮食直补。2005年3月8日和12日,被告横江村委会为了防止耕种人刘金发、朱仁先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书写不实的《村"两委"及村小组会议》及《协议书》各一份,使原告责任田2.85亩的国家粮食直补一直留在村委会。2011年,永新县人民政府决定城区向河东扩建,为使新城区规划的民兴、将军两座大桥及拓东大道顺利进行,被告横江村委会辖区内的部分土地需要征收。同年5月18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被征收的村民土地补偿标准为27800元/亩,原告的2.85亩土地在政府的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当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横江村委会时,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领导要求领取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横江村委会总以原告已将承包地退回村委会为由拒付。2013年,原告将此事上告至禾川镇人民政府、中共永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县纪委)。2013年9月17日,县纪委和禾川镇政府领导作为调解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运锦,被告横江村党支部书记稂仁先、文某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原告)认为自获得承包地以来,一直尽义务上交农业税和统筹金至1999年,1995年原告与文珍士签订了责任田转让耕种认定书,此责任一直生效至今。乙方(被告)横江村委会认为原告于1999年将其责任田2.85亩退回村委,村委将其责任田退给村小组,村小组不要,放在村委,由刘金发、朱仁先耕种至今。村里将耕地承包权转给文某,这2.85亩的粮食直补款一直是文某的,征地款在村委财务账上,这2.85亩土地作为村里的公共用地。双方意见不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方建议甲方(原告)向法院起诉,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所争议的2.8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及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横江村委会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9270元;3.被告文某归还原告承包地国家粮食直补款约4000元(具体以实际领取款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洪某及女儿文瑞芳户口簿,证明原告洪某及女儿文瑞芳在1991年6月后仍是原永新县东里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后东里镇并入禾川镇)农村户口的事实。
证据2永新县1998年度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东里镇县乡统筹、村提留交售单,证明原告洪某在1998年度仍按照原承包的责任田向县、乡、村交纳各项税费的事实。
证据3永新县1999年度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证明原告洪某在1999年度按承包责任田向国家履行了粮食定购任务的事实。
证据4责任田转让耕种负担认定书,证明原告洪某的5.16亩承包责任田自1995年1月1日后交由同村村民文珍士代耕的事实。
证据5被告横江村委会与被告文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原告责任田的事实。
证据6村"两委"及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横江村委会制造假会议记录的事实。
证据7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横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事经禾川镇政府和县纪委协调后告知走司法程序解决的事实。
证据8户口簿及永新县禾川镇学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户口迁入禾川镇学背村后仍是农业户口并未分配到责任田的事实。
证据9证人陈飞林当庭作证证言,证明2005年3月8日村"两委"及村小组会议,作为第一村民小组长和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第一人并未参会,根本不知道这回事,纯属造假。
证据10会议记录,证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
证据11会议记录,证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
(四)判案理由
永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诉争的2.8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谁?二是原告是否自愿交回承包地?
关于诉争2.8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改革开放前,原告户本是禾川镇横江村三组村民,后迁建至四组。改革开放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三组分给了原告户承包地2.85亩,四组分给了原告户承包地2.31亩,共计5.16亩。原告户在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担了承包地应尽的粮食定购、县乡统筹和村提留等各项义务。后四组调整承包地,收回了该组的2.31亩耕地,原告户当时及现今均予以认可,但三组分给的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未发生过争议。因此,本案诉争的2.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
关于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问题。被告在法庭上口口声声说原告从2000年开始多次找到村小组和村委会要求将承包地交回给村集体。但是,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的2.85亩土地是从横江村第三村小组承包而来,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横江村第三村小组。且被告横江村委会在县纪委和禾川镇政府领导对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商会上坚持己见,并在调解协议书上坚称"洪某1999年将其责任田2.85亩退回村委,村委将责任田退回村三、四小组,村小组不要,就放在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争的2.85亩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是横江村第三村小组。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向横江村第三村小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向被告横江村委会退回该2.85亩承包地的有效证据,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因此,无论从土地所有权、发包人的角度来讲,还是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定程序分析,被告辩称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既然诉争的2.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且被告横江村委会对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抗辩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见,被告横江村委会与被告文某签订的协议书是非法无效的,更何况经庭审核实,被告文某从未耕种过原告的承包地,也未享受过国家粮食直补款,国家粮食直补款也一直由被告横江村委会存留。由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不实的,且非法无效的。原告的承包地又是承包期内被政府征收。当原告知道被告横江村委会拒不给付征地补偿款后,便积极找被告横江村委会领导、禾川镇政府领导及县纪委领导主张权益。故被告横江村委会抗辩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已长达8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被告横江村委会认可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国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早已到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国家所征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5月18日,被告横江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被告横江村委会辖区内从被征收承包地补偿标准32445元/亩中,实发到被征承包地村民为27800元/亩,其中10%为村委征地工作经费和公共事业经费。原告对此决定也予以认可。所以被告横江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被征承包地补偿款79230元(27800元/亩×2.85亩),超过部分的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横江村委会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分配的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必须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早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享有征地补偿分配主体资格。该项抗辩主张,不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同时还有悖于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即2011年5月18日会议记录)确定的"实发到村民每亩27800元"的决定,是被告对该法律的片面理解。故对被告横江村委会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文某归还承包地的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主张,一是被告文某从未耕种过原告的承包地。二是被告文某从未领取过原告承包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从禾川镇横江村第三村小组获得的2.85亩耕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永新县禾川镇横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文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三、被告永新县禾川镇横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洪某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款79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洪某负担181元,被告永新县禾川镇横江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
(六)解说
被告横江村委会认为原告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主动交回村经济组织,且其户口早已迁出,并不在当地生活居住,其所有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土地交回程序的确认问题。
被告横江村委会辩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多次找到村小组和村委会要求将承包地交回村集体,从而本案所涉土地已经交回给村委。诉争的2.85亩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是横江村第三村小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向横江村第三村小组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向被告横江村委会退回该2.85亩承包地的有效证据。根据土地交回的程序,承包地的交回应当根据以下的程序进行:(1)承包人主动自愿放弃承包权交回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之所以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是因为土地经营耕种生产周期长,季节性强,如果承包人不提前通知发包方,那么交回的土地将在一定的期间内闲置,不能及时耕种。(2)通知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通知。在通知中说明交回的原因,并签订交回土地的时间。(3)在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实际交回承包地。如果承包期内,承包方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实际交回承包地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地。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土地交回的程序,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
2、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被告横江村委会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1999年就未在被告村委居住而到禾川镇学背村居住,2000年12月28日,原告由禾川镇横江村四小组迁入禾川镇学(合)背村四小组居住,2007年2月7日,原告的户籍迁入居住地,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不具备享有分配征地补偿分配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农民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宅基地建设和使用、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以解决当前日益突出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十分必要。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认定,有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标准,也有以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并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等等。
我们认为,鉴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故对于该种资格的确定应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概念的内涵和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确定,并以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其基本生活来源为准为主要判断标准。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对其成员的生存保障、就业渠道负有一定的保障和管理责任,而这种生存保障和就业保障主要是通过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进行。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准,而不应以是否以户口及居住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为准。同时,对于在新居住地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或以改变农业户口性质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本案涉及原告迁移户口在永新县禾川镇后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分配征地款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有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由此可见,原告虽已经在城镇居住,根据其本人意愿,仍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对于承包方全家离开农村,迁入小城镇或者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第二十六条第2款和第3款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做了规定,以避免发包方随意收回承包地。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关于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中央有关文件曾指出,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这一规定是从我国当前加快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政策出发的。在此之前,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曾指出,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有利于乡镇企业相对集中,更大规模地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避免向大中城市盲目流动,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改善生活质量,也有利于扩大内需,推动国民经济更快增长。根据这一精神,国家制定和完善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了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为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自1997年开始试点,到2001年正式在全国推行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从允许一定条件的城镇暂住人口正式取得城镇户口,演变到基本解除对小城镇的迁移限制。这一改革在全国2万多个小城镇推行,小城镇居民基本实现了迁徙自由。从目前我国发展小城镇的政策出发,对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如果允许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将会影响农民进入小城镇的积极性,使其产生后顾之忧,不利于实现我国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政策目标。
同时,对这一问题,还应当考虑到农民迁入小城镇后的社会保障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在小城镇,由于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许多小城镇还没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那么他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生存保障仍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综上,对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在此情形下,承包方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
(肖镇)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在此情形下,承包方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