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爱可优玩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工作人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龙;审判员:孔志勇、林思浩。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积木(四色拼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XXXXXXXX。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爱可优脑操积木、1325益智积木"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脑操积木完全一致,经原告市场调查及获得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在汕头市澄海区销售的脑操积木侵权产品,都是由被告生产,批发、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积木(四色拼图)"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爱可优脑操积木、1325益智积木",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积木(四色拼图)"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爱可优脑操积木、1325益智积木"是专利侵权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分生产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积木(四色拼图)"外观设计专利的"爱可优脑操积木、1325益智积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同样的设计在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1.该专利并没有由4个组件结合而成的唯一的可以确定的整体外形或结构;2.该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各图应理解为是没有区别特征的立方体;3.其每个组件均属于现有设计,该专利每个组件均为立方体,立方体的外形属于常规的形状,而在立方体的侧面上绘制对角线而形成的图案也属于惯常设计。二、被告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所谓专利权。在立方体积木的不同面上染制不同颜色、利用正方形或矩形的对角线为界绘制不同的色彩是公知的常用手段,尤其是积木等玩具更是广泛采用,被告的产品是按照现有的惯常设计生产的产品,其包含有16个组件,每个组件均不同于原告所谓专利权中的组件,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专利权。三、被告的产品并未投入市场,原告的公证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以购买样品为饵,诱骗被告向其出售样品,事实上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向经销商及市场供应,侵权行为更无从谈起,原告的取证存在重大瑕疵。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积木(四色拼图)"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10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XXXXXXXX,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积木(四色拼图)",专利设计产品为组件产品。从专利所附图片可见:本专利设计共4个组件,每个组件为一正方体,正方体的6个面由4种不同颜色及不同颜色之间形成的简单的对角线构成不同的图案。其中组件1的6个面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4个面分别由4种单色构成,俯视图和仰视图2个面由2种不同的颜色沿对角线而区分成2个等腰直角三角形;组件2的6个面都是由2种不同颜色沿正方形的1条对角线区分成2个等腰直角三角形;组件3的6个面都是由不同排列顺序的4种颜色沿正方形的2条对角线区分成4个小三角形;组件4的每个面有2种颜色,沿正方形的2条对角线区分成4个小三角形,对顶角的2个小三角形颜色相同。
2013年3月27日,揭阳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到爱可优玩具厂购买了爱可优"积木(四色拼图)"新、老包装各4盒,货款200元,并取得编号为0031838的《收款收据》1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爱可优玩具厂的包装车间和该厂的内、外景以及所购"积木(四色拼图)"和购物《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12张。对所购实物进行封存后连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照片交由原告收执。
原告在案件中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调查取证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查询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明原告专利在专利公报第23卷第41号第1253页公告。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获取专利证书,证书号是第7XXXX2号。
5.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法按期缴交专利年费。
6.网页下载,证明原告在网上对产品介绍说明。
7.原告专利产品样品,证明原告产品式样。
8.被告侵权产品样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
10.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
11.公证书,证明对被告在不同网站所作的宣传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12.公证购买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3.2013年7月19日网页下载资料,证明被告经营的爱可优玩具厂在网页上进行宣传销售被控产品。
14.四色拼图专利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邀请原告参加专利展示。
15.扬子晚报报纸,说明2008年8月3日原告在扬子晚报刊登的原告进行专利产品宣传活动时拍的照片,该照片仍在被告7月19日的网页上宣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6.原告申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应以专利请求书的阐述为准。
被告提供的:
1.Naef官网网页下载,证明瑞士公司在1993年生产的产品公开了原告专利保护的外观,被告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2.IF官网网页下载,证明证据1的产品在1994年获奖。
3.淘宝网页下载,证明证据1的产品在国内有销售。
4.公开出版物(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教科书《数学》第七册),证明被告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所享有的专利,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可见,两者种类、用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A型、B型、C型、D型4种正方体积木,其组件的数量及形状与原告专利相同。图案比对上,A型积木对应原告专利的组件1,6个面同样有4个面分别由4种单色构成,其他2个面则由2种不同颜色的2个等腰直角三角形构成;B型积木对应本案专利的组件2,6个面同样都是由2种不同颜色的2个等腰直角三角形构成;C型积木对应原告专利的组件3,6个面同样都是由不同排列顺序的4种颜色的4个小三角形组成;D型积木对应原告专利的组件4,每个面同样有2种颜色,由对顶角颜色相同的4个小三角形组成。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院认为在整体形状、图案上两者已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仅存在颜色深浅等细微差别,该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两者相同。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各图应理解为没有区别特征的立方体之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专利虽未要求保护色彩,但并不代表其各图案没有颜色,原告专利组件新设计之处在于将立方体的6个面利用不同的色块以及各色块交界处形成的线条而构成不同的图案。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提交了4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据1-3系网页页面,被告的公证证明了该页面链接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该网页页面所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即在先设计产品形成时间的真实性,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以证据1-3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4,被告辩称该教科书中的第78页及第79页分别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及组件3或4中正方形平面上有1条或2条对角线的设计图案。但是,该教科书所附的2个图案均为正方形平面图案,仅能体现被控侵权产品个别平面视图,无法整体性体现被控侵权产品正方体6个面不同的设计以及组合。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同样无法成立。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赖某某的专利号为ZL20063XXXXXXXX的"积木(四色拼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赔偿金4万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关键法律问题:一是没有申请色彩保护的外观设计,审查其保护范围时,是否可以忽略其色彩。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的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制造产品的原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而实际上,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三个要素是相互依存、紧密结合并综合被进行评价的,有时很难严格界定各自的范围,尤其是色彩和图案,在较多的情况下会发生融合。例如,不同色彩的组合本身就有可能构成一种图案。但同时,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如何理解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同时请求保护色彩",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专利设计名称为"积木(四色拼图)",其设计要点正是利用不同的色块以及各色块交界处形成的线条而构成不同的图案,如果死板的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原告未请求色彩保护便简单的忽略专利设计中的色彩,那么,原告的专利设计将没有任何存在价值。因此,对于要求保护特定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认为该项外观设计只能保护权利人要求保护特定色彩的那一种设计,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应当认为是重点强调了请求保护的"这一色彩"的设计中,可以将其看作是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中的一个实施例,而对于没有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而其色彩又成为其构成图案的必备要件时,应将其色彩以及色彩与线条构成的图案作为该设计的保护范围,否则就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中的"同时保护色彩"理解成了"只保护色彩"。二是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问题。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而组成的一件产品。组件产品无论由多少构件组成,其本质上都是一件产品。对于组件产品,如果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以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而不保护具体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非唯一的组件产品,则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其保护范围。组件产品申请中虽然包含了多个组件,但只视为一个产品,因此,当组件产品获得专利权后,各个组件不能如成套产品中的各个套件那样单独主张权利,必须由各个组件共同组成的组件产品来主张权利。对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应从整体上进行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仅模仿了组件产品中的部分组件,则不构成侵权。反观本案,原告的专利设计为组装关系非唯一的组件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模仿了原告专利的所有组件,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交的设计仅能体现被控侵权产品个别平面视图,无法整体性体现被控侵权产品正方体6个面不同的设计以及组合,因此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近似。
(林思浩)
【裁判要旨】专利虽未要求保护色彩,但并不代表其各图案没有颜色,专利组件新设计之处在于将立方体的6个面利用不同的色块以及各色块交界处形成的线条而构成不同的图案。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