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郑伟贤、姚启雄、蔡敏。
(二)诉辩主张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旅社X房中,采用言语威吓的手段,劫取蔡某某1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没有以胁迫手段劫取蔡某某的手机。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蔡某某及周某某等网友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嘉盛豪庭对面的KTV包厢唱歌。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到峡山街道金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迎宾旅社登记两间房间,被告人徐某住Y房,被害人蔡某某与周某某等住X房。不久,被告人徐某到X房聊天,要求被害人蔡某某与他一起到Y房,被害人蔡某某没有理会。后被告人徐某以借用手机玩为借口拿走被害人蔡某某的1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并称被害人蔡某某要想拿回手机,他便把手机摔坏。随后,被告人徐某携带该手机离开旅社。当天7时许,被告人徐某拨打周某某等的电话,要被害人蔡某某跟其一起"开房"(指发生性关系)才归还其手机,被害人蔡某某不同意并报警。
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赃物苹果牌4S手机1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拍照:内容反映扣押被告人徐某苹果牌4S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2、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内容反映发案现场和赃物的情况,并经被告人徐某当庭辨认无误。
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内容反映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在峡山街道董塘居委经营"迎宾"旅社。2012年8月27日2时许,3名女子和1名男子到旅社开了2间房间住宿。过一段时间,有人用力敲打我的办公室门,我开门后见刚入住Y房的男子神色慌张地说有事先出去,要我打开旅社的大门。随后,刚入住的1名女子从楼上赶下来,说刚才下楼的男子抢走其1部苹果牌4S手机。那名女子见该男子走了便返回楼上。
辨认笔录:内容反映证人罗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徐某是入住其旅社Y房的男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26日22时许,我和朋友蔡某某、陈某一起与1名QQ昵称为"信森针织"的男子一起到潮南区峡山街道嘉盛豪庭对面的包厢唱歌。翌日凌晨2时许,"信森针织"到峡山街道金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旅社开了2个房间,我和蔡某某、陈某住三楼的房间,"信森针织"住一楼的房间。不久,"信森针织"到我们房间聊天,"信森针织"先叫蔡某某与他到一楼的房间睡觉,我们没有理会他。后"信森针织"借口拿走蔡某某的1部苹果牌4S手机,不愿意归还蔡某某手机,并称蔡某某要是想拿回手机,他要把手机摔坏。随后,"信森针织"拿着手机离开。当天7时许,"信森针织"用蔡某某的手机拨打我和陈某的手机电话,蔡某某接听后,称"信森针织"要她跟他去开房(即发生性关系),他才将手机还给她,她没答应。
辨认笔录:内容反映证人周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徐某是拿走蔡某某手机的男子。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与徐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公安民警抓获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的苹果牌4S手机1部。徐某曾跟她说及该手机是跟朋友购买的。
7、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1年初,我在QQ上认识一名昵称为"信森针织"的男子。2012年8月26日22时许,我和朋友陈某、雨涵跟昵称"信森针织"的男子一起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许,"信森针织"在峡山街道金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旅社开了2个房间,我和陈某、雨涵住三楼的房间,"信森针织"自己住一楼。翌日凌晨2时30分,"信森针织"到我们房间找我,叫我与他去一楼的房间,我不肯。后"信森针织"要借用我们的手机,我拿出我的苹果牌4S手机,"信森针织"用我的手机玩了一会,当我准备要回手机时,"信森针织"说:"你要拿手机,我就把手机摔掉。"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将我的手机拿走并离开旅社。当天7时许,"信森针织"用我的手机拨打陈某、雨涵的手机,我接听后,"信森针织"要我跟他开房(发生性关系),他才将手机还给我,我没有答应。
辨认笔录:内容反映被害人蔡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徐某是拿走其手机的男子。
8、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年初,我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蔡某某。至2012年8月26日21时许,我约蔡某某到峡山街道唱歌。翌日凌晨2时许,我在峡山街道金光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迎宾旅社"开了X、Y两间房间,X房间让蔡某某她们睡,我自己住Y房间。后我叫蔡某某到我房间,蔡某某不同意,我威胁她们说如果不下去我叫几个朋友来强奸她们,随后我又叫蔡某某把其白色苹果牌4S手机拿给我看,我把蔡某某的手机拿在手上查看信息及玩游戏,蔡某某向我要回手机,我说她敢拿回手机,我便将手机摔坏。然后,我再次叫蔡某某陪我到楼下房间睡觉,蔡某某不肯,于是我拿走蔡某某的手机离开现场。
9、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反映赃物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徐某应定寻衅滋事罪。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六)解说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以满足精神刺激而强占他人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不隐瞒自己的身份,通常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往往较为严重。
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出于为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强占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郑伟贤)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不隐瞒自己的身份,通常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往往较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