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5。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二轻工业甲子铁器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6。
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陆丰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铁生。
二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秀春; 审判员:彭晓春; 代理审判员:施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五原告共同诉称,五原告与被告范某某6都是先祖范某7公的直系子孙,祖先都是居住陆丰市甲子镇东溪社区范厝园。先祖范某7置有园地一块约一千多平方米,位于甲子镇文化站南侧,土名王厝祠堂边,现为甲子铁器厂厂址。该园地后为范某7公的二个儿子即原告的某10公、被告的某9公继承使用。民国期间,曾将该产权出典给族侄范某11使用。土地改革期间,该产权由当地乡政府分配给原告及被告范某某6先辈所有,有当时分配土地所丈量土地卡片等依据为证。1956年期间,上述产权被公社办互助组借用兴办铁器农具生产厂房之用。从铁器厂1996年停业至今,原告及被告范某某6等二房头多次要求甲子铁器厂归还祖业,但一直未予解决落实。可是,在2011年1月2日,被告范某某6竟以范某8公(与范某7同胞兄弟,早年夭折,没有后继)遗落之子孙名义,以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权属其所有为据,与甲子铁器厂恶意串通,置原告共同享有的产权利益于不顾,擅自签订了《赎回厂地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地产权由被告范某某6赎回管业使用,妄图将上述房地产权独占为己有。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的《赎回厂地协议书》,明显属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共同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书。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赎回厂地协议书》无效;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子铁器厂书面辩称,一、我厂1954年成立创建,建厂时因没场地,就向老业主范某8之继承人范某某8(即被告范某某6之祖母)借用位于范厝园的土地房屋作为生产用地,即为我厂现有厂地范围。上述土地来源事实,我厂老职工众人皆知,二轻工业管理机关也知情认可。故我厂厂地的土地来源与五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五原告的所谓业权主张是无中生有的。二、我厂因种种原因于1999年歇业,之后,厂房因长期闲置失修,已被鉴定为危房。因老业主的后裔范某某6多次向我厂要求返还祖业,并愿意出资30万元补偿。对此,我厂多次召开班子及职工代表会议论证,又召集现存10多名80岁以上的老前辈职工回忆寻根,核实我厂现有场地确系范某某8后裔范某某6的祖业宅地。为此,我厂同意将厂址给范某某6回赎,双方签订了《赎回厂地协议书》,并上报陆丰市二轻局及甲子镇委、甲子二轻所批复。五原告称《赎回厂地协议书》属恶意串通结果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在此期间,五原告从未向我厂反映情况及主张权利,且五原告所谓"民国三年"典契,不具合法性,更与我厂厂址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赎回厂地协议书》并没有侵害五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6辩称,一、原告对甲子铁器厂厂地不存在所谓的继承业权,我向甲子铁器厂补偿收回祖母被借用的祖业,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传宗继承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先祖范某8的遗产先由范某9过继继承,再由范某某8直系继承,直至由我继承,与原告没有关系。甲子铁器厂现有厂址是我先祖范某8遗下产业,第一被告建厂时向我祖母范某某8借用。我与甲子铁器厂签订《赎回厂地协议书》,补偿收回祖母被借用的祖业,与原告无关。二、原告没有合法产权依据对甲子铁器厂厂址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持的"民国三年"典契不是合法的权属依据,且该典契所称的地点和面积都不在甲子铁器厂范围内。原告所称的"丈量土地卡片"属元高村的辖区范围,与甲子铁器厂所在的东溪社区并无关联,原告以此证实甲子镇铁器厂场地产权分配给原告及我先辈所有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称《赎回厂地协议书》属恶意串通结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也曾因此向纪检部门举报,经纪检部门核查,也证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权利主张完全背离了事实,包括甲子铁器厂在内相关部门都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甲子铁器厂创办于1954年,1999年歇业后,被告范某某6以范某8之后裔代表的名义,多次向被告甲子铁器厂要求回赎工厂场地。甲子铁器厂经多次召集新、老职工讨论核对,认定工厂场地确系范氏祖业,鉴于厂房场地闲置失修已成危房,经厂职工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将厂地给予范某8后裔赎回管业。为此,甲子铁器厂与范某某6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一份《赎回厂地协议书》,约定甲子铁器厂的厂址(占地约1050平方米)给范某某6回赎(协议中范某某6作为范某8之子孙代表),由范某某6补偿给甲子铁器厂30万元。被告甲子铁器厂将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决定向陆丰市甲子镇人民政府报告,陆丰市甲子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陆丰市二轻局报告并得到批复同意。
另查,原告方的先辈范某10于民国三年曾将位于陆丰市甲子王厝祠边的"壹拾壹箱"土地出典给范某11,至今典当契约仍在范某11后裔手上。原告方曾以上述民国三年的典契为依据,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递交《陈情请求书》,反映典当的园地一块约1000平方米,由他们所继承,要求甲子铁器厂归还厂范围内的土地。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方作出陆国土资函[2012]87号文的答复,该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民国三年"的典契不足以作为主张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
再查,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曾颁发给原告祖母李某和父亲范标三页"丈量土地卡片",登记的土地地址为元高村,面积分别为1.3厘、5.8厘和2.9厘。
3、一审判案理由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赎回厂地协议书》,是被告甲子铁器厂经多次通过新、老职工讨论核对,并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将已年久失修且属危房的工厂厂房场地给予范某8后裔回赎的。该决议除向陆丰市甲子镇人民政府报告,甲子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外,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陆丰市二轻局报告并得到批复同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6代表范某8后裔与甲子铁器厂签订《赎回厂地协议》的前前后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规定,原告方在没有对甲子铁器厂厂址拥有合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凭已经作废的土地改革前民国三年的典当契约和不能作为主张土地权利的"丈量土地卡片"以及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方对甲子铁器厂的土地拥有权利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赎回厂地协议》属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原告方的共同利益,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所持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子铁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陆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范某某4、范某某5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五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范某某1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甲子铁器厂厂址的房地产原属范某7的二个儿子即上诉人的先辈某10公与被上诉人的先辈某9公继承使用,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拥有合法的产权依据。上诉人不但提供了典当契约、土地丈量卡片、分家阉书、碑文等书证,而且证人范木相等人的证言证实。范某8于光绪二十一年去世,没有子孙后裔。从分家阉书、碑文均说明范某9没有过继给范某8。而被上诉人范某某6作为范某9的后裔,不可能成为范某8的后裔继承其遗产。据此,涉案房地产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范某某6双方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范某某6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借用的共有房产"回赎"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甲子铁器厂与被上诉人范某某6签订《回赎厂地协议书》,将属于上诉人所有部分的房地产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范某某6,该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不予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甲子铁器厂擅自处分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无效,即其与被上诉人范某某6所签订的《回赎厂地协议书》属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地产在民国期间虽然是土地,但在土改前上诉人的先辈已建有房屋,并被被上诉人甲子铁器厂借用,该事实从被上诉人甲子铁器厂书面答辩所称的内容足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规定土地改革,但并未规定将房屋收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作为认定本案房地产权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显然错误。至于上诉人提供的"丈量土地卡片"登记的土地地址之所以是元高村,原因是甲子铁器厂厂址在土改时属元高村管辖,六十年代由东溪管理区管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由陆丰市甲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事实。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解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甲子铁器厂与范某某6签订的《赎回厂地协议书》及甲子铁器厂向甲子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二轻局作出的"关于我厂厂地赎还甲子范某8之后裔范春常等管业的报告"均认为涉案标的是甲子镇范厝园地;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情请求书》的答复"也明确上诉人请求归还的是甲子铁器厂范围内的土地,且涉案厂地自1954年间至2011年1月以来均由被上诉人甲子铁器厂管理使用,至现未登记确权。据此,上诉人虽然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是关于甲子镇范厝园地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之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并作出实体处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范某某3、范某某4、范某某5的起诉。
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予以退回。
(七) 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土地权属的理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土地问题是否有管辖权有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可进行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然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但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实质是关于甲子镇范厝园地的权属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民事诉讼,并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认定土地为当事人一方所有,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彬斌)
【裁判要旨】虽然以确认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但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实质是关于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此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