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郑业敏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借新还旧之需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575‰,被告林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575‰计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1.3625‰计息);2、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所诉属实。我对原告向我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本案被告杨某某借款系用于偿还其旧贷,且被告林某某不知情,所以被告林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三)事实与证据
澄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限额200 000元内,根据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保证人被告林某某对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5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杨某某前向原告的借款200 000元,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以借款借据形式订立该借款合同时,被告林某某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也没有告知被告林某某该借款系用于付还被告杨某某前向原告的借款200 000元。而后,借款届满,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表、杨某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有曾用名杨某杰、杨某鑫的事实,证明被告杨某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主体资格。
4、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5、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
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事实。
7、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
8、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息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 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某某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本案被告杨某某借款200 000元,在被告林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杨某某将借得款项偿还其前向原告的借款200 000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本案借款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575‰计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1.3625‰计息);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以贷还贷案件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审查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对以贷还贷是否知情,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须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
(林丽霞)
【裁判要旨】在以贷还贷案件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审查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对以贷还贷是否知情,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须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