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娥,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美静;审判员:李侠民;人民陪审员:曾东群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澄海区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江某某原告购买工艺布,经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99600元,同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99600元的事实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本案今后难以执行,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房。
财产保全异议人陈某某称:被告2010年1月5日将该房屋出卖给异议人,2010年1月10日将房屋移交异议人。待到异议人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已找不到被告,故至今尚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尽管目前尚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异议人对房屋已进行占有和控制的事实清楚,应该认定房产实质已归属异议人所有。故依法不能将该房屋作为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和处置。
(三)事实与证据
澄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本案中,对被告房地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汪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对被告房地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汪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异议。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六)解说
在本案中,有两个问题,一是财产保全中异议人的地位问题,二是财产保全标的物的归属问题。
诉讼中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要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及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涉及到连续买卖或合同价款已履行,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等现象。就如本案中,被保全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案外人认为其已付清房款,应认定房产归案外人所有。
《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而在当前在财产保全中,关联人以案外人保全异议的方式帮助被保全人逃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涉及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深度的问题,当案外人就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争议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呢?目前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但许多专家学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对所涉的保全异议的审查不宜过于深入,否则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精神。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当事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
确定了审理案外人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程序后,接下来就要看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该房地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九条也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可见,人民法院能否查封该房产的关键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到底有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核准登记。案外人所提出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本案中,案外人付清房款后一直未完成房地产变更核准登记;且案外人称被告江某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但案外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可见,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被告房地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汪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异议。
(蔡奋腾)
【裁判要旨】案外人付清房款后一直未完成房地产变更核准登记,且案外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可见,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程序合法。被保全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案外人认为其已付清房款,应认定房产归案外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