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保利;人民陪审员:姜卫华、张子德。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得知原告之子王某2在部队服兵役,声称可通过熟人让其子在部队学习开车并取得驾驶证,向原告索要费用38000元。被告得款后未兑现许诺且拒不退款。请求被告返还3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找被告通过关系给其服兵役的儿子王某2晋升士官、办理驾驶证。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款合计40000元,被告通过他人已给原告之子办理了晋升士官,其中的35000元已转交他人,学开车办理驾驶证的事情确未办妥,但已将5000元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之子王某2入伍服兵役。2009年年底,原告经过他人介绍,结识被告江某,被告江某承诺可以通过私人关系为原告之子王某2办理晋升士官、学开车、办理驾驶证事项。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春,原告先后交给被告现金合计40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为原告之子王某2办理晋升士官,另外5000元用于为王某2办理驾驶证。原告之子王某2于2010年底晋升为士官。因驾驶证事项未能办妥,被告于2011年5月将5000元退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为其子办理晋升士官服役期限短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用于晋升士官的35000元,被告以已办妥为由拒绝。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经证人张某介绍,2009年年底,原告找被告为其子办理晋升士官、学开车、办理驾驶证事项,原告给被告40000元;
2.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认可学开车、办理驾驶证的5000元已退给原告。
判案理由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晋升士官继续服兵役应予提倡,但要通过合法途径,原告为让其子在部队服兵役期间,委托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为其子办理晋升士官,属社会的一种不正之风,原告为办理该事项而交付被告35000元费用,亦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待本院查明该款下落之后予以收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未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晋升士官事项,与其本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驾驶证的5000元已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仍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解说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认定;二是对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两条是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属性要求--行为(或形式)合法、目的(或内容)合法,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应符合这两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合法是指为达民事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从而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该合法性的范围是广义的,即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又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要求。目的合法是指该行为所最终指向的社会效果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与他人的在先权利不排斥、不冲突,为社会所认可。从行为和目的两个层面来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的目的,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本案中,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晋升士官继续服兵役,其目的合法,应予提倡,但要根据晋升士官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政策条件的情况下积极争取。原告为让其子在部队服兵役期间晋升士官,通过金钱手段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晋升士官的相关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不容。原、被告的民事委托行为违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非法行为则应予取缔。本案中,原告委托他人采用金钱手段,为其子办理晋升士官,属违法行为,原告为办理该事项而交付被告的35000元费用,对于原告来说是非法活动的财物,对于被告来说是一项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委托被告通过金钱手段为其子晋升士官,委托事项违法,法院查明该款下落之后应予收缴。无论委托事项是否办妥,都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保利)
【裁判要旨】晋升士官继续服兵役,要根据晋升士官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让其子在部队服兵役期间晋升士官,通过金钱手段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行为分别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不容,委托事项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