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系本案受害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卫,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兆京;审判员:熊永尧、杨伟强。
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 宁;审判员:张海疆、陈敏婷。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11月27日。
二审: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黄某于2011年11月6日所受的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梁某签订《搬运承揽合同》,约定梁某承揽原告成品上车,原材料卸车搬运业务,搬运人员由梁某雇请或解聘。自行安排搬运人员的工作,分配收入。据此,梁某承揽原告原材料和产品的搬运业务,所有搬运工的雇请、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和报酬发放等都是由梁某决定。第三人是梁某雇请和管理的其中一名搬运工,其报酬也是由梁某发放,双方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答辩期内原告已提交不属工伤的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不听取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予审查、采纳,置第三人是梁某雇请的事实于不顾,第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告辩称:
黄某于2012年3月29日就本人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局同日立案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黄某是江门市海和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6日17时40分,苏某驾驶车辆倒车时碰撞输送带,导致在输送带上工作的黄某跌倒受伤,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29日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某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本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准予维持。
(四)第三人述称:
原告要求撤销新人社工认字[2012]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是与原告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又是在原告的单位检修施工带的过程中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的认定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是海和饲料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6日17时40分,苏某驾驶车辆倒车时碰撞输送带,导致在输送带上工作的黄某跌倒受伤,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29日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黄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新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会人社局于同年3月30日向海和饲料公司发出新人社工认举[2012]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海和饲料公司如认为黄某不是工伤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海和饲料公司于同年4月5日向新会人社局回复《关于黄某工伤认定举证回复说明》,认为黄某称是海和饲料公司的搬运工与事实不符,其属于梁某搬运承揽的工人,且黄某的受伤是由于其在装货过程中不按安全规范操作,导致从输送带跌落。海和饲料公司提供了黄某2、王某、龙某、苏某签订的《协议》和梁某签订的《搬运承揽合同》等证据材料。新会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5月2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黄某于2011年11月6日所受的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因工受伤。海和饲料公司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海和饲料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黄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证明》、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二)被告向海和饲料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三)海和饲料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举证说明》、《协议》、《搬运承揽合同》、梁某身份证。
(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局已作出认定结果及已送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新会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人社局根据黄某的申请,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和饲料公司提供的《搬运承揽合同》只有海和饲料公司盖章和梁某签名,黄某没有签名确认,不能证明黄某是梁某雇请的员工;海和饲料公司提供的《协议》,梁某与黄某都没有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梁某与黄某是雇佣关系;海和饲料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只能证明余某借王某的款项,不能证明梁某支付赔偿款给黄某;海和饲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只有黄某及其他员工的签名,没有梁某签名确认,不能证明黄某的工资是由梁某支付,故海和饲料公司主张黄某与梁某是雇佣关系,与海和饲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海和饲料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6日下午5时45分,苏某驾驶车辆在海和饲料公司的成品仓装货,在倒车时将海和饲料公司的一条输送带撞倒,当时海和饲料公司的工人黄某在输送带上进行检修工作,导致黄某跌倒受伤。因此,海和饲料公司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是海和饲料公司的员工,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新会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海和饲料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2]第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黄某是梁某雇请和管理的其中一名搬运工,其报酬也是由梁某发放,黄某和梁某是雇佣关系,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黄某是海和饲料公司员工是错误的。(二)王某是梁某的委托管理者和代理人,从一审证据《协议》及《借条》上均有王某签名足以证明梁某和黄某是雇佣关系。王某与黄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中明确承认其是受梁某委托向黄某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垫付18000元也与证据《借条》吻合。(三)证据《工资单》是黄某在另一仲裁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的,该《工资单》证明包括黄某在内的全部搬运工均是受梁某雇佣,其中也有梁某委托的管工王某名字。海和饲料公司的员工是通过工资存折领取工资。黄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海和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新会人社局认定黄某是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新会人社局依法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黄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除原审查明"黄某是海和饲料公司的员工"的部分事实外,对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海和饲料公司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当时该公司的工人黄某在输送带上进行检修工作,导致该工人跌倒受伤。......"海和饲料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证明》上加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会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新会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和饲料公司与黄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才能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充分实施调查、核实的职权,做到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黄某提交的《证明》是海和饲料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事故的材料,且该《证明》中关于"该公司工人黄某"的表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海和饲料公司提交《搬运承揽合同》以否认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举证据存在矛盾及疑点的情况下,新会人社局应当对证据以及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新会人社局既没有对梁某、海和饲料公司及其员工进行调查,也没有对梁某与海和饲料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梁某与黄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等关键事实履行其调查职责,仅以该份《证明》认定其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会人社局应当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分析确定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是否形成《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新会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字[2012]A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黄某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当前,由于各种用工关系不规范,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反倒成为了工伤认定案件的焦点问题。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应如何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来进行认定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呢?
具体到本案中,新会人社局采纳了该份《证明》作为认定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也以该《搬运承揽合同》没有黄某的确认而否定其证明效力,海和饲料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反驳其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同样认定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新会人社局与一审法院都运用了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来认定本案事实。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并非审判部门,不能运用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来采纳证据,而应当确保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充分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而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中的该份《证明》并非针对确定劳动关系所作出的,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海和饲料公司举出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新会人社局没有对黄某的用工情形、报酬支付情况等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新会人社局认定黄某与海和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充分的,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为工伤往往代表着劳动关系的确定,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应享有的权利都应得到保护,这附加给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时更重的责任。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陈敏婷)
【裁判要旨】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