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孛羚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4日在广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带回广西柳江县并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乙霖;人民陪审员:韦英、覃姣红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方;审判员:曹华明;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30日16时许,雷某(已判刑)因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某,覃某的另一男朋友张某接电话,雷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双方便约定在某宾馆见面。当晚18时许,雷某把张某与他争吵并约定见面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韦某及同案人韦某(另案处理)、韦某2(已判刑),并让他们三人一起到某宾馆以应不测,后被告人韦某与韦某2及韦某召集的多名男子一同前往某宾馆与雷某汇合。当晚19时许,在某宾馆附近的基隆兴隆市场某砂煲粥店附近,当被告人韦某与雷某、韦某2、韦某看见覃某坐在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上(张某的现代牌小轿车),雷某上前开车门将覃某拉下车时,张某组织的人便与雷某组织的人发生持械(钢管等)斗欧,在打斗过程中,雷某持电工刀朝与他打斗的张某2乱戳数刀,后又与同案人韦某2、韦某等人持钢管将张某一方的一辆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雪弗莱小轿车砸烂,而被告人韦某则在一旁观看,随后同同案人逃离现场。当晚张某2被捅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背部,导致右肺叶破裂出血死亡。经物价鉴定:被破坏的小车损失70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物价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系从犯,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提出其没有砸车子的想法,同案人砸车子时其只在一旁看,没有动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许,同案人雷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某时,覃某的另一男朋友张某接电话,雷某与张某在电话中因为覃某发生争吵,双方便约定在某宾馆见面谈判解决问题。当晚18时许,雷某把张某与他争吵并约定见面的事告诉了同案人韦某2,韦某,让二人一起去"帮忙"。韦某2叫上被告人韦某,与雷某、韦某等人携带钢管一起到某宾馆附近等候。张某则纠集韦某3、张某3、张某4及被害人张某2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和一辆橙色雪佛兰轿车来到某宾馆旁边兴隆市场一条巷道内。当晚19时许,在某宾馆附近的某沙煲粥店附近,雷某、韦某、韦某2及韦某看见覃某坐在张某的现代牌小轿车上,雷某上前开车门将覃某拉下车时,张某纠集的人便与雷某纠集的人持钢管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雷某持电工刀朝与他打斗的张某2乱戳数刀,张某2被刺中腹部、左、右后背、左前臂各一刀,张某2被刺后逃至兴隆市场和祥和南路居民楼之间的巷道内倒地死亡;韦某2、韦某及其他同伙持钢管等与对方打斗,韦某空手与对方对打,但被对方用铁棍打对后背便跑开了;后韦某2、韦某及其他同伙将张某一方开来停放在居民楼前的现代牌轿车和雪佛兰牌轿车砸坏,砸车时韦某在一旁观看,没有动手,随后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破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50元。
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韦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20许,有一受伤的青年仔拍开其家后门,叫其帮报警,后其丈夫用其手机报警。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19:30许,有两帮青年仔在其位于基隆开发区某美食城门口持铁棍、砍刀打架,其中一帮是开轿车来的。开轿车来的被打散后,另一帮又用刀、铁棍砸坏两辆轿车。
3、证人覃某2、李某2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30日19:30许,有两帮青年仔在基隆开发区某美食城门口持铁棍、砍刀打架,用刀、铁棍砸坏两辆轿车。
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雷某因为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某宾馆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拿刀、钢管对打。
5、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与雷某因为覃某发生矛盾,雷某的一帮人与张某的一帮人发生殴打。后雷某逃到其弟的租住房,将一把弹簧刀留在其弟租住房。
6、证人覃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出事后到过其租住房,将把弹簧刀留在租住房。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下午其与女朋友覃某在村里玩,雷某打电话到覃某的手机其接听,其称是覃某的男朋友后,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基隆开发区某宾馆见面谈判解决。其开一辆现代牌轿车和韦某3、张某3、覃某,张某2开一辆雪佛兰轿车和张某4到基隆开发区。有人开车门拉覃某下车,其不让。有四、五个男子持刀向其冲来,张某4就在雪佛兰车上拿出钢管与对方对打,对方后退,其就逃走,后来听讲张某2被对方砍死。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是持刀追撵其的人。
8、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与另一男子因为覃某发生纠纷,张某2被打死,张某的现代牌轿车和张某2开去的雪佛兰轿车被砸坏。
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张某2、张某3和一名女子开两车到基隆开发区,后发生打架,张某2、张某4被人持刀、钢管追撵,张某叫其从雪佛兰车上找得二根钢管,给一根,其持一根逃跑,后听讲张某2被戳死。
10、同案人雷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覃某,电话是一男子接且自称是覃某的男朋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某宾馆见面谈判解决。然后其打电话给韦某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其在途中又遇到韦某2和韦某,又喊二人一起去帮忙。后他们与自称是覃某男朋友叫来的一帮人发生互殴,其用弹簧刀捅对其中一个与其对打的男子,对方逃离后,韦某带来的人又持钢管砸对方开来的车,然后其与同案人就坐高顶逢走了,后来听讲对方的一个男子被捅死了。
11、同案人韦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30日晚6时许,其在其父亲处吃饭时接到雷某的电话,叫其到某宾馆。其驾驶电动车到某宾馆后,知道雷某与覃某的另一男朋友约定在某宾馆会面,于是伙同雷某、韦某2、韦某一起赶到某宾馆,后双方发生互殴。其用桌子与对方的人发生对打,对方被打跑后,其看到有人砸对方的车,其也用椅子砸了其中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其驾驶电动车离开时,见公安开警车赶到,在一巷子内,其看一受伤男子用手按着肚子,地上全是血。当晚其听讲有一个被打死。
12、同案人韦某2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30日18时许,雷某打电话给其,对其讲他打电话给女朋友覃某,是一个男的接电话,自称是覃某的男朋友,并挨该男子威胁,到某宾馆谈判。雷某怕被对方的人打,叫其一起去。其又叫韦某一起去帮忙。其与韦某在某宾馆遇到雷某及韦某后,雷某将事情的经过与他们讲,他们往某宾馆方向走,途中又遇到雷某喊来帮忙的6-7个人。后双方发生互殴,其拿凳子与对方一个拿钢管的男子对打,其打落对方的钢管后,看到自己方的人也拿钢管追撵对方,其也持抢得的钢管去撵对方,对方的三人跑离后,其跑到路口,看到雷某和自己方的人将一个对方人打倒在地上。后有人喊去砸对方的车,其持钢管打烂了二辆轿车的边窗玻璃,韦某当时在旁边看,并问其要钢管,其没有给,韦某因没有钢管所以就没有砸车。之后其与同案人就上了一辆高顶逢逃离现场。
[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三]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8月30日19:50许,群众报警称,基隆开发区基隆商场有人打架,二辆小车被砸坏,一人受伤。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的身份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张某2系被锐器刺戳胸背部右肺下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为单刃锐器。
2、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二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50元。
[五]被告人韦某供述,其供述2012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其与韦某2在出租房时,韦某2接到雷某的电话,后韦某2讲雷某因女朋友覃某的事和人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某宾馆门口谈判,雷某怕被对方打,喊他去帮忙,韦某2喊韦某一起去。后其与韦某2一起去到基隆的某酒店门口,看见雷某、韦某及数名男子,对方打电话过来后其一伙大概十五人便向某宾馆旁的某粥点走去。在粥店门口看见覃某坐在一辆黑色现代车上,雷某便上前拉覃某下车,对方有十多人便持铁棍和刀从巷子里冲出来打,其也空手冲上前对打,但被打对后背便跑开了。其看见雷某拿一把刀,韦某2拿一张凳子和对方对打。其一方的人后来又去砸对方的车子,其站在一旁看没有动手。后其与同伙一同上了一辆高顶蓬逃离现场。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没有砸车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砸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与同案人在一个模糊的共同犯意--"帮雷某的忙"支配下,参与了互殴,之后其同案人临时起意打砸汽车,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同案犯的行为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在明知同案人打砸汽车的情况下,没有实施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而是站在一旁观看,主观上对同案人的砸车行为是消极放任的,其与同案人形成了临时的犯意沟通,构成共同犯罪,故其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韦某均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虽然与韦某2等人到打斗现场,但其系在混乱过程中被对方人员打中,其没有参与打斗,也没有砸车的故意及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韦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价值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确认。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韦某在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韦某具有上述情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确认。韦某关于其没有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2纠集韦某参与打斗的事实,不仅其归案后作有相关供述,且与同案罪犯雷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吻合、印证。双方在互殴过程中,是否打中对方或者被对方打中等细节,属于认定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依据,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中,双方互殴打斗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原判认定参与者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韦某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斗殴人员被打跑后,韦某在自己一方人员砸车的整个过程中并无制止行为,而是停留在现场,客观上起着提防对方人员前来阻止砸车以及对自己一方人员壮胆等帮主作用,原判关于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且地位作用较轻,是从犯的认定正确,故韦某否认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被告人韦某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涉及到一个"实行过限"与否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多数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各个犯罪人很有可能实施了超出事先共谋的范围,此时,其他共犯是否要对这种行为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实行过限的问题。如果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则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在看到同伙实施打砸汽车的行为后,没有制止,客观上是不作为的,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二审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廖乙霖)
【裁判要旨】其他共犯是否要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其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则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