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6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洪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
原告梁某,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大厦二楼。
负责人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洪某、梁某诉称,2013年2月5日8时30分,原告洪某驾驶其家的云XXXX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载原告梁某由路居向雄关行驶,行至江川县甸雄线K1+500M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XXXXA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擦,造成两原告当场受伤,拖拉机报废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洪某损伤经诊断为:1、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2、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3333.73元。梁某的损伤经诊断为:脑损伤及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081.59元。经鉴定,洪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洪某医疗费234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拉机损失费13000元,共计69176.13元;梁某医疗费50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1.59元。其中,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洪某行为所致,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答辩称,二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不应当再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洪某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不客观,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方提供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因原告洪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洪某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用其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上午,原告洪某驾驶云XXXX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载原告梁某由江川县路居镇向雄关行驶,8时30分,行至江川县甸雄线K1+500M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XXXXA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擦,造成两原告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洪某损伤经诊断为:1、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2、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3442.13元。梁某的损伤经诊断为:轻型脑损伤及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081.59元。经鉴定,洪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洪某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13131.38元,原告梁某医疗费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理赔了3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XXXX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费用的单据;3、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 4、二原告女儿洪莹、儿子洪毅劳动合同书各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证明2份,新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
四、判案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洪某驾驶云XXXX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载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驾驶的云AXXXXA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擦,造成两原告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因此,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某辩解,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洪某行为所致,洪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二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费用的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表明,在法律上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该辩解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二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二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原告洪某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原告方提供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方针对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二原告女儿洪莹、儿子洪毅劳动合同书各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证明2份,新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原告方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原告洪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该辩解与法不符,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辩解,原告洪某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用其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盘龙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99.17元,梁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83元;洪某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916.28元,梁某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2.89元、鉴定费570元;梁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洪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及难点是原告梁某、洪某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费用被告赵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是否还应该再进行赔偿。本案中,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虽然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表明,在法律上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因此,对于二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费用被告赵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应该再进行赔偿。
(张秀春)
【裁判要旨】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虽然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上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应适用给付原则。因此,对于受害人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费用侵权人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再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