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江民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覃振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健峰;代理审判员黄芸芸;人民陪审员林碧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4月8日2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及黄某1等人由崇左市往上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26KM+550M路段时,碰撞板利收费站的水泥墩,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4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 699.48元。经诊断:1、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开放性);2、额叶脑挫裂伤;3、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颅骨缺损处遭受外力撞击;2、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3、出院后3个月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30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额骨局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 724.4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两个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7 4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 600元(40元/天×40天);3、误工费3 993元(20 534元/年÷365天×70天);4、护理费3 215元(28 938元/年÷365天×40天);5、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8 024元(6 008元/年×20年×15%);7、被扶养人韦某1、韦某2的生活费10 975.5元[(4 878元/年×17年+4 878元/年×13年)×15%÷2];7、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91 531.4元。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夜间及雨雾气象条件下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板利收费站停止收费后,属被告江州公路局管理,在事发时板利收费站没有正常使用,被告江州公路局作为事发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及时拆除板利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以保障道路的安全通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被告江州公路局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 531.4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7日晚上,陈某、廖某、黄某1、王某、张某在崇左市宁明县那堪乡峙内村想到要去崇左市区玩,廖某便打电话给被告黄某叫其开车从本村接陈某、廖某、黄某1、王某、张某去崇左市区玩,之后再开车返回。原告韦某与陈某、廖某、黄某1、王某、张某是朋友关系,当晚原告与陈某、廖某、黄某1、王某、张某及被告黄某在崇左市区KTV唱歌,当晚陈某支付被告黄某100元作为其开车往返的油费,之后原告与陈某、廖某、黄某1、王某、张某乘坐被告黄某的客车返回那堪乡。2012年4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桂FFA150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黄某1、廖某、王某、陈某、张某及原告)由崇左市往上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26KM+550M路段时,碰撞板利收费站的水泥墩,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路面上,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员受伤,桂FFA150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当天立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开放性);2、额叶脑挫裂伤;3、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 699.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个月,避免头部颅骨缺损处遭受外力撞击;2、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3、出院后3个月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不适随诊。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外伤后额骨颅骨缺损1年余"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经诊断为:额骨局部颅骨缺损。原告于2013年6月30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 724.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凌秀英护理,凌秀英为农民。
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故现场道路为省道二级公路,呈南北走向,南往上思县,北往崇左市,沥青路面结构,路面平直,道路滋润,行会车视线良好,道路由东侧往西侧车行道宽度分别为470CM、320CM、320CM、470CM,收费岛水泥墩宽度均为220CM。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证据确认,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以及雨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1、廖某、陈某、王某、韦某、张某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1、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某1、廖某、陈某、王某、韦某、张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605号《关于韦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其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1984年3月10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原告与妻子黄智连共生育韦某1、韦某2,韦某1于2008年8月10日出生,韦某2于2012年1月2日出生,两人均为农村户口。
再查明,板利收费站是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崇左段)工程项目,该收费公路项目及其收费站是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为权属单位,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作为主管单位,桂西公路管理局作为委托执收单位和该工程项目业主依法建设,于2008年建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板利收费站由被告江州公路局管理。本案事发时,板利收费站受到特殊因素影响,没有开征收费,并没有废弃,板利收费站暂停收费后,被告江州公路局也没有派人对收费站进行日常维护。另外,本案事发时,板利收费站在夜间没有设置警示灯及相应警示标志。
四、判案理由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事发当晚被告黄某已知道原告搭乘其驾驶的客车返回那堪乡,虽然原告没有支付报酬,但原告损伤是因被告黄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注意安全义务,在雨雾气象的夜间驾驶车辆碰撞板利收费站的水泥墩致使车辆侧翻而造成的。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提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支付报酬,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坐上被告驾驶的客车返回宁明县那堪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站属道路的附属设施。在本案中板利收费站属被告江州公路局管理,在事发时板利收费站虽没有正常使用,但并没有废弃。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相片反映,本案事发时板利收费站在夜间没有设置警示灯及相应警示标志,收费站的水泥墩前面,也未设置反光警示塑料柱;且板利收费站暂停收费后,被告江州公路局也没有派人对收费站进行日常维护,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江州公路局作为板利收费站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板利收费站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州公路局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州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 423.9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560元(40元/天×39天);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应为6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6.25元计算误工损失,即3 881.25元(56.25元/天×69天);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凌秀英护理,凌秀英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6.25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 193.75元(56.25元/天×39天);5、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其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 217.6元[6 008元/年×20年×(10%+1%)];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韦某1、韦某2均为农村居民,由原告与黄智连共同抚养,其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韦某1、韦某2的生活费为8 048.7元[(4 878元/年×(13年+17年)×(10%+1%)÷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双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 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 0625.2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64 500.16元(8 0625.2元×80%),由被告江州公路局赔偿原告16 125.04元(80 625.2元×20%)。
五、定案结论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64 500.16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6 125.04元;
案件受理费2 088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4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1 471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公路管理局负担368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事发当晚被告黄某已知道原告搭乘其驾驶的客车返回那堪乡,虽然原告没有支付报酬,但原告损伤是因被告黄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注意安全义务,在雨雾气象的夜间驾驶车辆碰撞板利收费站的水泥墩致使车辆侧翻而造成的。被告黄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站属道路的附属设施。在本案中板利收费站属被告江州公路局管理,在事发时板利收费站虽没有正常使用,但并没有废弃。从交警拍摄的现场相片反映,本案事发时板利收费站在夜间没有设置警示灯及相应警示标志,收费站的水泥墩前面,也未设置反光警示塑料柱;且板利收费站暂停收费后,被告江州公路局也没有派人对收费站进行日常维护,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江州公路局作为板利收费站的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板利收费站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州公路局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州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蒙健峰
【裁判要旨】无酬搭乘他人机动车,驾驶员未降低行驶速度,不注意安全义务,引发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