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江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代表人廖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1,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爱彬;审判员:陆地;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黄某在2011年度因砍糖料蔗入厂,请原告及同村两个村民黄群英、岑先印一起为其装糖料蔗,被告黄某1是从事拉糖料蔗入糖厂的司机。2011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某1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镇马安村新环屯糖料蔗点为被告黄某装运糖料蔗,在转场装运糖料蔗过程中,由于被告黄某1驾驶时操作失误,导致搭载在后车厢上的原告掉落到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崇左市医院急诊处理,后又转院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3 474.58元,原告因经济困难,只能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在家理疗。经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并四肢瘫痪;2、左侧第6、7后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2012年11月12日,经法医鉴定,受伤部位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黄某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某、黄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共120 000元;二、判令被告黄某及被告黄某1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466 698.18元。
被告黄某辩称,在事故责任的分担上,本案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也没有过错,原告不是在装糖料蔗时受伤的而是要到另一地点装糖料蔗,乘车过程中从被告黄某1的车上掉下来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车主即被告黄某1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在事故责任的分担上,本案原告没有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也没有过错,原告不是在装糖料蔗时受伤的而是要到另一地点装糖料蔗,乘车过程中从被告黄某1的车上掉下来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车主即被告黄某1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该事故中原告是乘坐被保险机动车拖拉机的事实,本案原告属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本案是雇主跟雇员之间的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1根据其与糖业公司签订的《糖料蔗运输合同》,在接到糖业公司的运蔗派车单后即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马安村新环屯承运被告黄某的糖料蔗,当时负责将糖料蔗装载到拖拉机上的人员有原告韦某、被告黄某及村民黄松林等人员,原告韦某是以榨季期间村民之间相互帮工的形式无偿帮助被告黄某装载糖料蔗,当日15时30分许,当其中一个糖料蔗堆放点的糖料蔗装载完毕后,被告黄某1在未亲自确认拖拉机后车厢内的装载人员是否已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当时拖拉机后车厢内搭载有韦某、黄某、黄松林),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前往下一个糖料蔗堆放点,在行驶了约有150米左右的路程后拖拉机出现颠簸,导致原告韦某从后车厢内掉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不全瘫;2、C4棘突及附件骨折;3、头皮挫裂伤。住院一天,共花费医疗费4 039.58元。由于原告伤情危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并四肢瘫;2、左侧第6、7后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2012年2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78 435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群英护理,黄群英及原告韦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 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韦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残级评定,2012年11月22日,该中心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第399号《关于韦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原告韦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定残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
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报警并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调查询问了事故中的当事人,该大队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了崇公交(二)证字[2012]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乡村泥土道路上,原告韦某从后车厢内掉落到地面后,并没有被任何车辆刮碰或碾压。事故车辆桂14-01949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1为该拖拉机向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第一份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份保险为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 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
2、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
3、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崇左市医院的医疗费为4 039.58元;在医科大治疗花费治疗费78 435元;
4、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支出700元;
5、购买轮椅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的费用;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韦某、被告黄某、黄某1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在搭乘被告黄某1驾驶的拖拉机到另一个糖料蔗堆放地点的途中,从行驶的拖拉机后车厢内跌落地面而造成的,这一事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并且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亦将这一事件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另外原告基于以上事实,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被告黄某1提供了其与糖业公司签订的《糖料蔗运输合同》以及糖业公司的运蔗派车单这两份证据,主张其是为被告黄某提供运输劳务,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该《糖料蔗运输合同》及运蔗派车单的内容显示,被告黄某1实际上是基于上述合同,作为承运方接受糖业公司的安排和调度为糖业公司提供糖料蔗运输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结算运输费用,在糖料蔗运输过程中,被告黄某没有任何权利或义务选任糖料蔗承运方,亦不能指挥调度糖料蔗承运方,也不向承运方支付费用,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1在这一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于被告黄某1认为其是为被告黄某提供运输劳务,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韦某、被告黄某、黄某1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1作为通过考试合格并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货运司机,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搭乘人员上路行驶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而人与货物混装的货运机动车在路况不佳的乡村泥土道路上行驶,更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黄某1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有义务在确保货运机动车不存在人与货混装的情况下再上路行驶,而本案中,被告黄某1在未确保拖拉机后车厢内负责装载的人员是否已经安全下车的情况下,便启动拖拉机上路行驶,最终导致搭乘在拖拉机后车厢内的原告跌落地面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1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违规搭乘货运机动车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在帮助被告黄某完成了其中一个糖料蔗堆放点的装载工作后,搭乘拖拉机前往下一个糖料蔗堆放点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黄某在原告帮忙装载糖料蔗的行为中获益,作为受益方的被告黄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黄某1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韦某自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从搭乘的拖拉机车厢内掉落地面后,并没有遭受到拖拉机的碰撞或碾压,对于拖拉机而言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拖拉机投保的商业险中虽然包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只投保一个座位,并且特别指定是为拖拉机驾驶室内的司机投保的,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不在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江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计算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Ⅰ(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 231元计算为5 231元/年×20年×100%=104 620元;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时被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并四肢瘫痪,经司法鉴定构成Ⅰ(一)级伤残,今后已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确实需要人员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病情,且原告已年满46周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15年来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9 131元/年×15年=286 965元;3、医疗费4 039.58元+78 435元=82 474.5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0元/天×(1+51)天=2 080元;5、购买轮椅费1 0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加盖有销售公司印章,考虑到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时被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并四肢瘫痪,经司法鉴定已构成Ⅰ(一)级伤残,治疗终结后确实需要以轮椅代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以1 000元的价格购买轮椅车在合理的消费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长达52天,期间先后到崇左市和南宁市住院治疗并有亲属陪同护理,客观上肯定会造成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误工费,按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189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52.4元/天×189天=9 903.60元。以上各项合计487 543.18元,由被告黄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1 280.23元,原告韦某自担20%即97 508.64元,被告黄某承担10%赔偿责任即48 754.32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 000元,被告黄某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7 754.32元。
五、定案结论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黄某1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341 280.23元;
2.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47 754.32元;
3.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9 6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 366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7 256.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 073.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 036.60元。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即侵权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帮工法律关系(帮工受害责任纠纷)竞合,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原告选择了前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维权,法院也据此依法进行了裁判。但笔者认为,本案若是以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更贴切,具体就本案事实分析,原告是以榨季期间村民之间相互帮工的形式无偿帮助被告黄某装载糖料蔗,在帮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被告黄某1驾驶的装载糖料蔗的机动车上伤跌落受伤,这一过程所包含的法律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相符。即是说本案中的帮工法律关系外延更大,在本案中它可以将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包含其中,若以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可以依照过错归责原则由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还可以依据无过错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如此处理,法律关系清晰、归责原则合理、法律规定明确,既利于案件的责任划分,也利于案件当事人理解并服判息诉。当然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亦不违法,处理结果也基本一致,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但会增加案件说理的难度,易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当事人理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差些。因此,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多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案件,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陆地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帮工受害责任竞合时,权利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起诉。若以帮工受害责任进行审理,可依过错归责原则由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无赔偿能力的,还可依据无过错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