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新丽、李海玲
被告人:华某1(曾用名华某2),男,198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农民。
被告人:雷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农民。
辩护人:高精忠,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懿;代理审判员:郑旭;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1、雷某共谋抢劫后,进入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单元X号房内,持刀威胁后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程某、代某的手脚并封住嘴部,抢走现金13000余元及项链一根。
2012年10月13日晚,华某1、雷某与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三人将被害人税某挟持至车上并带走其随身携带的化妆包(内有现金10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税某带至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后,向其丈夫陈某索要880000元赎金。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1、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华某1、雷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华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抢劫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而非13000元、所犯的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1、雷某携带刀具、胶带尾随返家的被害人程某、代某母女至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单元X号,趁程、代二人打开房门之机强行闯入室内,持刀威胁后用胶带捆绑二人的手脚并封住嘴、眼部,抢走现金10000元及项链一根。
2012年10月13日晚,华某1、雷某与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驾驶由华某1租赁的福克斯轿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蓝湖郡小区商业街停车场伺机作案。当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税某到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时,雷某、程某上前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程某持刀、雷某持仿制手枪并捂住税某的嘴部对其进行威胁,华某1上车打税某耳光并捆住其双手,由程某给税某带上眼罩后,三人将税某挟持至福克斯轿车并拿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iPhone4S手机及车钥匙等物)。华某1驾车到达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黄花园大桥附近后,三人对税某语言威胁,索要巨额现金,税某称短时间内无法凑齐,华某1、雷某、程某遂共谋将税某作为人质带到重庆市梁平县以便向其亲属索要赎金。随后,华某1另行租得一辆奇瑞轿车,搭载雷某、程某、税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建玛特附近华某1的暂住处藏匿好仿制手枪和匕首后,驾车挟持税某前往梁平县。14日凌晨6时许到达梁平县屏锦镇川东石油开发基建队旧宅后,华某1安排程某留在该地看守税某,其与雷某回重庆市主城区收取赎金。当日8时许,在赶往重庆市主城区的路上,华某1用税某的手机与税某的丈夫陈某联系,索要880000元赎金,陈某被迫答应。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陈某报警后在梁平县屏锦镇川东石油开发基建队旧宅内将程某抓获,同时解救出税某。当日16时许,华某1安排雷某去收取赎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收取陈某880000元赎金后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仿制手枪(内有子弹一发)、刀具、眼罩等作案工具、880000元赎金(已发还陈某)及手提包、现金1000元、一部iPhone4S手机、车钥匙等物(均已发还税某)。经鉴定,查获的仿制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查获的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华某1、雷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
2.被害人程某、代某、税某的陈述:证实华某1、雷某实施抢劫案、绑架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3.证人程某、陈某、谭某、刘某、曹某、唐某、蒋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经过、结果等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取款凭证、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以及现场情况、作案工具的情况。
5.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的具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立功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6.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华某1、雷某的退赔情况以及获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7.户籍信息、强制戒毒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到案的情况(系被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某1、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现金10000元及其它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还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数额是8000元而非1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程某、代某在案发次日陈述了被抢劫的现金为8000元左右,但二被害人后来均陈述被抢劫的现金为13000元左右,代某能够对两次陈述的被抢劫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华某1多次稳定供述抢劫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雷某两次供述抢劫现金18000元,两次供述抢劫现金10000余元。根据本案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华某1、雷某本次抢劫现金至少为1000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抢劫数额为8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绑架他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1、雷某伙同程某在绑架税某的过程中,实施了持仿制手枪、刀具威胁、殴打、捆绑、给被害人戴眼罩等行为,并将其带至离重庆市主城区较远的梁平县,绑架被害人时间长达13小时,给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威胁,且勒索财物高达88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绑架他人的罪行及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罪行,其所犯的抢劫罪以自首论,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华某1所犯的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绑架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绑架他人的罪行及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的罪行,其所犯的抢劫罪以自首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绑架罪不同程度地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3.追回的880000元赎金发还陈某(已发还)、手提包、现金1000元、iPhone4S手机、车钥匙等物发还税某(均已发还)。
4.查获的仿制手枪(含子弹一发)、刀具、眼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件定性问题并无争议,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华某1和雷某使用仿制手枪和刀具绑架他人,并勒索巨额现金,但在绑架过程中除了打了被害人税某一耳光之外,并未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从被控制到最终被解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并且赎金被追回,最终未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属于绑架罪之情节较轻的问题。
本文认为,绑架过程中即使未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但若经综合考察,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绑架罪之情节较轻。
1.绑架罪情节较轻规定之立法目的考量以及应然理解
绑架罪之情节较轻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弥补过去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导致的量刑不均衡问题,对于一些事出有因,未使用严重暴力、胁迫行为的绑架行为,一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显然过重。同时由于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只要绑架行为完成,不管最终是否获得财物,就已经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这不利于行为人及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释放人质,相反却很可能导致不计后果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情节较轻的规定,至少为行为人铺设一个后退的黄金桥梁,及时中止自己的行为。但是何谓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于如何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争议颇多。但无论如何情节较轻的规定应是一种综合评价的机制,不能仅仅着眼于某一个方面,不能因为主动释放人质就一概认定为情节较轻,也不能因为事出有因就认定为情节较轻。要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综合考虑绑架行为的表现方式,看是通过诱骗的方式还是直接使用暴力劫持的方式,绑架的对象是否是老幼、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在绑架过程中是否使用严重暴力、胁迫行为,是否有殴打、侮辱情节,是否长时间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等。
2.从综合判断视角审视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
具体到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华某1和雷某、程某使用仿制手枪和刀具劫持女性被害人税某,并抢走其随身财物,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同时伴有打耳光的殴打行为,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给被害人戴上眼罩,作案手法专业,属于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而非临时起意,这种行为方式增强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三人先后将被害人劫持至主城区的江北区某地和远离城区的梁平县,并且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13小时之久,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12小时,使得被害人的家人彻夜都未能与被害人相见,并非时间较短,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解救行为,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能还会持续更长时间。华某1等三人通过被害人手机向其家人索取高达880 000元的赎金,并且最终成功收取到该笔赎金,完成了其预定的整个绑架行为。自始至终,华某1等三人都未实施主动释放被害人的行为,其唯一尚未实施的行为是在绑架、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进一步的严重殴打等直接暴力行为,但是广义上的暴力包括以实施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因为威胁行为以及危险的作案工具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严重恐惧心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虽然在本案过程中,华某1等三人未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殴打等行为,但综合考察可知,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王国平)
【裁判要旨】绑架过程中即使未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但若经综合考察,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绑架罪之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