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裕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7号B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槐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禚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立文;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亚男。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杰;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张伟(主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阳市裕和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市富利来中秋礼盒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秋月饼礼盒,合同金额279000元(以实际为准)。被告分三次付款:首付定金8万元,货到后付6万元,余款被告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定金8万元并未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金额14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又支付6万元的货款。后因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透支被银行退票,原告未能如期收到该笔货款。经统计,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总额为290249.5元的礼盒,被告已付货款14万元,尚欠150249.5元。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249.5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扣除2011年9月2日被告退回的价值1240元的月饼盒、反诉诉请的退货款及月饼成本损失赔偿款,原告尚欠被告1522.4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当事人双方对欠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存在诸多违法违约行为,交付货物存在诸多质量瑕疵。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其自己设计、定稿、生产出来的样品交付给被告加以确认。原告明知自己的不经被告确认的生产行为是不符合签订合同目的的盲目生产行为,在生产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地向被告履行通知和协助的附随义务,导致其交付的货物存在大量的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根本无法装盒、流通的不合格产品,这种瑕疵给付甚至是加害给付行为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货款,有瑕疵的不合格产品应当无条件退回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反诉原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意见同答辩意见,反诉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付余款,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货物价值73843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材料成本72696元。
反诉被告沈阳市裕和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提及的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定稿时明显迟延,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6月28日,被告定稿的时间在7月中旬,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开工生产,而且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的发货通知备货,实际上就是被告在接到其客户的月饼订单后根据品种、规格、数量通知原告供货,根本不是说按合同表述的一次性供货,2011年8月11日,原告送完最后一批货距离9月12日的中秋节还差整整一个月,根本不存在因原告迟延交货影响被告销售的问题。关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很清楚质量是按样验收,如果不符合被告提供的样品要求,被告根本不可能验收,也不可能将货品发售到分销商,另外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两日内提出,实际被告在中秋前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直到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开据的货款支票透支找到被告时被告才说产品有问题,距离8月11日最后送货足足一个半月的时间,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成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包装企业,取得了食品用纸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获得了ISO9001产品质量认证,原告的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关于被告主张的内外包装电话不符的问题,关于被告的厂名、地址、电话等文字信息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对设计的图案、文字确认后原告才定稿生产,即使有问题也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而且内外包装两个不同的电话号码(外包装手提袋:23253557、内包装盒:89803999)都是被告公司的,两个电话号码仍在使用,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对其主张的因电话号码不符将产品下架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被告的产品有库存也只能是因为产品不被消费者认可,与原告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富利来中秋礼盒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礼盒,订货明细中记载了礼盒的具体名称、规格(尺寸)、数量和价格。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被告)在收货时,应按甲方的(原告)货运单上所填写的数量、品种验收入库,......若有异议,需在收货后2日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逾期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在6月28日预付80000元,7月25日再付60000元,余款开具9月28日的支票(按实际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9日至8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每笔供货均有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实际供货的物品与合同中订货明细中的规格相符。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付款8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付款60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给原告开具金额为14万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透支原告未实际收到货款。经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50249.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支付货款150249.50元及利息5000元。
另查明,被告以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付余款,并提出反诉,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货物价值73843元,要求原告赔偿原材料成本72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沈阳市富利来中秋礼盒订货合同
(2)销售出库单17张
(3)收据两张
(4)支票一张
(5)银行退票一张
(6)生产许可证及ISO质量认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向原告给付报酬。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进行加工,并陆续给被告送货。被告也曾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第三次用支票形式付款时,支票发生透支情况,被告给付支票却不存入相应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出是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按支票面额存入相应款项,事实上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被告给付支票的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与合同中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2日内不一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且被告自己统计质量不合格产品明细表中记载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及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的记载一致,这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关于被告提出产品有库存是因原告印刷电话号码错误的问题,因提供证实的均为被告的经销商,经销商销售被告生产的月饼是否产生库存与原告加工的包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提出错误的电话号码经核实确实系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证人吴为华证实与原告协商过质量问题,因证人曾是被告的职工,且证人在作证时承认原告加工产品的标准是被告提供的,只能认定原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而未能证明原告承认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15024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裕和包装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50249.5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裕和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5元,反诉费16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利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上诉人申请鉴定没有依法组织鉴定,影响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不仅仅是欠付货款纠纷,同时涉及被上诉人货物质量瑕疵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项业务是中间人介绍,上诉人顾及情面未让被上诉人包赔损失,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后双方商讨其余货物货款结算问题。3、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按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涉及的货款及损失数额应当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4、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二条第2款的异议期限不是质量异议,且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交货延迟情形,按照订单备货送货,被上诉人最后一批供货距离中秋节还有整一个月时间,在整个生产供货过程中上诉人未就供货时间提出异议。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对货品质量提出异议需在收货后2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诉人从未就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到被上诉人向其追索货款时上诉人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结算货款。3、上诉人主张的电话号码不符以及数份《证实材料》的证明问题,电话号码是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其自己的证人提供的名片也证实这一点,《证实材料》没有提到质量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诉讼中鉴定的目的是通过鉴定作出意见,揭示当事人举证材料与待证事实的联系以及能够证明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决定是否进行专门性问题鉴定,本案中双方针对加工包装礼盒交易惯例,特别约定富利来公司作为需方提出标的物质量的异议期限即检验期限,富利来公司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裕和公司,否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其中既包括礼盒尺寸,亦包括礼盒印刷文字。富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日的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可直接认定裕和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电话号码不一致问题,该两个号码均为上诉人提供,并且上诉人收货后在质量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自行承担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提出质量异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已经在订货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若有异议,需在收货后2日内向甲方(裕和公司)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逾期责任由乙方(富利来公司)自负。"裕和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富利来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给付富利来公司支票一张,这即说明富利来公司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该按照未付货款金额向裕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是裕和公司收到的支票却不能够在银行承兑出相应的款项,在裕和公司要求富利来公司另行支付货款时,富利来公司却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拒绝付款,并提出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利来公司为其反诉主张及抗辩请求提出一些证据材料,但均不能证明裕和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反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系裕和公司加工的产品所导致,故由富利来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检验的期限,就应该严格遵守,裕和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富利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富利来公司提出抗辩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以才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陈曦)
【裁判要旨】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当事人约定验收期间的,承揽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定作物的数量和质量的瑕疵情形通知定作人。承揽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