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丛林;人民陪审员:刘丽、付海京。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瑷丹;代理审判员:郭伟、贺新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某是完全民事能力人,2010年11月25日自愿填写入职登记表,到原告公司应聘磨床及淬火工种的全日制工作。入职后,被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参加公司考勤,按月取得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2011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母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开工资,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伤残器具费、伤残器具费、年节礼金等合计超过60万元的费用。此后,被告却提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此事,并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受伤时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在读学生,在校期间被派往原告单位实习,实习时受伤,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表只是原告为了规范管理约束学生实习制订的单方材料;针对工资表,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企业接受学生实习并支付报酬,国家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说明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工资,而是一种劳动报酬;被告为在校学生,实习中受伤,并非原告职工,在校学生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宋某被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录取,学制为两年半。2010年11月25日,宋某到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公司)处求职,同日被该公司聘为磨床学徒工,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5月4日,宋某在三铭重工机械公司工作时受伤,此后因伤未再到该公司工作。
另查明:宋某入职后,三铭公司按月为其开资,事发后,宋某一直按月领取每月1200元的工资,直至2012年12月。2012年4月1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宋某母亲申请作出沈开劳工认字(2012)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某2011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1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宋某所受工伤致残等级为五级。2012年11年3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宋某母亲申请撤销宋某工伤认定决定,同意撤销沈开劳工认字(2012)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2月19日,三铭重工机械公司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同年3月1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再查明: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系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下设的二级学院,该院与沈阳市进化培训学校系联合办学关系,前者负责学生的录取和颁发毕业证工作,后者负责教学和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宋某入校后是由沈阳市进化培训学校负责管理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简章、录取名单、入学通知书、学生证,可证明宋某被该学校录取及学制。
(2)、三铭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宋某到三铭公司求职,该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按月发放工资。
(3)、沈阳市进化培训学校教师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学校推荐宋某到三铭公司就业而非实习。
(4)、事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及宋某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宋某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并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宋某又以其为在校学生为由要求撤销了工伤认定。
(5)、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三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虽系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在读学生,但该院属成人教育学院,宋某的就读方式为成人教育业余形式,并非全日制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其与原告因聘用而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身份上的限制。原告聘用求职而来的宋某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二)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宋某所在学校管理人员陈述,宋某由学校组织就业推荐会推荐到三铭公司工作,当时其学业课程已经完成。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铭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上诉人宋某系劳动关系,宋某认为其是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宋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上诉人宋某2010年11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健康和智力状况也完全符合劳动者的条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虽未取得大专毕业证书,档案仍在学校,但根据招生简章记载,其就读院校属继续教育学院,教育形式为成人教育,此种教育形式下学业与就业可以并行。上诉人所在学校管理人员陈述上诉人经学校组织就业推荐会推荐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可见学校对上诉人的求职行为不仅不予限制而且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同时,被上诉人三铭公司对上诉人尚未毕业,未取得学历证书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并称所录用职位无学历方面的要求。另外,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校学生成为劳动者,上诉人填写员工登记表后到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亦不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述"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的情形。综上,诉人宋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
3、上诉人主张其是由学校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实习而非求职,故不属劳动者。根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当日填写《员工登记表》,双方约定岗位、报酬,此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6个月之久直至受伤等事实,结合上诉人学校关于"学校在学生课程结束后组织就业推荐会,推荐宋某到三铭公司工作"的陈述分析,上诉人应是到被上诉人公司应聘求职。
4、如前所述,上诉人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是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国企业,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填写员工登记表,表达其求职的意愿,被上诉人同意录用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岗位、劳动报酬,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先后从事磨床、淬火等工作,上述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5月4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时,其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6个月,双方之间已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出具证明材料配合其申请工伤认定,并继续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亦证明被上诉人视上诉人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七)解说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伤赔偿等权利,而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涉及到劳动者一方是否能享受到上述系列权利。已取得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的人员到用人单位就业,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障碍。在就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临近毕业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意向书或应聘求职,提前走上工作岗位的现象屡见不鲜。法律对他们能否作为《劳动法》的适格主体,发生纠纷时能否直接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进行维权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他们属于学校教学关系中的一部分,在社会中仍属于学生的范畴,与用人单位没有人身隶属属性,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毕业学生只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智力条件,就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未毕业学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的裁判也以这一观点为基础。
劳动者资格是公民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必备条件。一般来说,劳动者需要具备法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劳动者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参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条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仅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包括在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劳动行为能力包括年龄、智力、健康等因素,《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如果在校学生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智力、健康状况可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即可认为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绝大多数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本案中宋某就业时即具备劳动者的资格条件,其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外,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还要考查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属性。在学生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意向书、入职登记表、甚至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学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宋某到三铭公司求职时填写员工登记表,被该公司录用后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该公司的考勤,该公司向其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直至其受伤后仍在支付,双方之间已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还有通过签订实习协议形式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则要区分实习协议的性质。培训型实习一般期限较短,目的是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际上是教学的延伸,这类实习生本质上还是学生,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就业型实习生实习时一般都已完成了学校的全部理论课程,实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就业。用人单位一般也在与学校签订协议时,作出了实习到期原则上录用实习生的承诺,实习期实质上就是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之前的试用期。这类实习生应该享受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待遇。
需要说明的是,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身份毕竟特殊,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还有待于立法机关根据学生的具体状况,在劳动立法中对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专门规定。
【裁判要旨】学生在校期间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意向书、入职登记表、甚至劳动合同的,并且该学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双方关系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