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上诉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律启东;审判员:王能礼;人民陪审员:郎国菊。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珺;代理审判员孙菁蔓、安一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刘某诉称,我俩系受害人王某2的父母。被告康某经营大货车货物运输生意,雇佣原告之子王某2为装卸工,月工资600元。于2002年7月26日王某2作为装卸工乘坐雇主康某驾驶的大货车随车运送石子料的途中与另一辆小货车相撞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2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65940元、丧葬费19356.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9096.50元。
被告康某辩称,死者王某2是有合法驾驶证的,刘某的妹妹是我的表嫂,王某2的驾驶技术不过关,所以来我这学车,是他主动想和我学开车,原告说王某2是装卸工不可能,因为我的车是大货车翻斗车,不可能用人力装卸,还有如果雇工也不可能上外村找人。交通队对这起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是我方30%责任,对方酒驾承担70%责任,因此承担责任我也只能承担30%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刘某系王某2的父母。被告康某系王某2的雇主,系辽AXXXX6大货车车主,该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三队。2002年7月26日20时,于XX驾驶辽FXXXX3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沈丹公路刘千户村路段,与康某驾驶的辽AXXXX6大货车相撞,致于XX当场死亡,辽FXXXX3小货车上乘车人张XX、黎XX、王XX受伤,造成康某受伤,辽AXXXX6大货车上乘车人王某2和货主陈XX死亡,且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东陵区交警大队查处认定,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康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2、陈XX、张XX、黎XX、王XX无责任。原告王某、刘某支出交通费2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刘XX的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2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死亡补偿费2200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6521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6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结合辽宁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康某应赔偿王某、刘某165940元,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康某赔偿王某、刘某丧葬费3000元,数额过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某赔偿王某、刘某全部损失329096.50元,并由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康某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已承认其给王某2开工资的雇佣关系事实,本案一审认定康某与王某2存在雇佣关系,并由康某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所以,康某提出其与王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驳回王某、刘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刘某提出一审判决康某支付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标准低,要求已现行法律为准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6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共计4980元,由康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原经一审、二审、市中院再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又经过一审、二审。从2003年2月26日立案,2003年11月20日作出第一个判决,到2013年8月5日作出最后一个判决,历经十年之久。十年间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人民的生活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本案诉讼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法律及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按照2004年5月1日起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如果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者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相差悬殊。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此可见,审理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审时的法律及原审时相关赔偿标准。
(律启东)
【裁判要旨】审理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审时的法律及原审时相关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