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一审案由:受贿罪。
二审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高中文化,系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一审辩护人马玉霞,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辩护人孟庆帮,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震;审判员:肇一畅;人民陪审员:唐丽秋。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延丹;审判员:张素燕、边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侯三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协助沈北新区政府发展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五味子种植业过程中,于2008年4月份,先后两次收受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498070元人民币用于村路的修筑,1930元人民币用作村委会开支,剩余10万元人民币据为已有。现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6568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收取于某60万元人民币是为村里修路,不是为了个人。这60万元用其中30万元盖了养鱼塘,后抵付了修路工程款,用自已的车抵付了修路工程款4万元,向秦某支付现金20万元,共支付修路工程款54万元。2009年7月,带村里党员活动花了3万元左右。又补交了开发票的税款大概16786元。2010年,因村民对五味子公司的租地租金有异议,有13户村民不领租金,要求给利息,支付13户村民利息计13000元。案发后退赃6万多元。
辩护人马玉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被告人组织村里党员旅游的费用25600元,洗照片的费用3170;补开发票缴纳税款的费用16568元;被告人用自已的车抵付工程款的费用40000元;被告人给付村民迟领租金的利息1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返还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庆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为村里修路、组织党员旅游、给村民买煤和饮料等,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侯三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沈北新区政府发展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五味子种植业项目中,向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收受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498070元用于修筑村路,1930元用于村委会开支,支付13户村民租金利息13000元,剩余87000元占为已有。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65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中共新城子乡委员会文件[2010]16号、中共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侯三家子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具体内容如下:我是2000年4月当选村主任,2006年开始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2008年2月份,新城子乡(现在改名为沈北街道)书记侯某、副乡长赵某在侯某的办公室里,侯某说辽宁万亩五味子产业园区有限公司种植五味子是区政府的项目,要扩大经营,要租用侯三家子村的土地,又把于某介绍给我,还说政策和二台子一样,每亩也是五百元,让我们回去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做好群众工作。后来我回到村里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都同意,之后就签合同,于某也把租金给了。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我到于某的办公室,跟他说我们村要修村开发大道现在把基础做完了,你们给投点钱,把沥青路面给做了。于某问需要多少钱,我说五六十万。于某说暂时没有,等等再说,有了给我打电话。到了4月14日,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我就把钱取回来,这次取了现金27万元,我给于某写了收条,并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过了不长时间,于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钱,我当时和村里的副书记侯某2在一起,就一起到于某的办公室取的33万元钱。于总让我出个收条,我就给写了一份并盖上公章。我告诉侯某2是60万元钱。当时我没有告诉侯某2是什么钱,就把钱拿回家了,后来我们修道的时候,我告诉侯某2,于某给拿来的60万。2008年9月份,我看中了老村部旁边的大坑,想包下来搞养殖,怕老百姓有意见,就让侯某2以他的名义把大坑承包了下来,共5亩多地,我交承包费13000多元。10月份,我在这里建了五间住房、修的围墙、一眼电井、2.5亩的养鱼池,花20万元。另外,2009年开春往这个养鱼池中投入成鱼,花7万元,这个院住房装修、做防水花2万元,都是从这60万元中出的。2009年8月村里修村开发大道,是我找秦某干的,2009年9月初完工后,我又拿出10万元给秦某修路款,是在他的庆典门市前他自己的车上给的。过了不长时间,我还是在他的庆典门市前又给他2万元钱工程款。另外,还给他拿过7万元钱的工程款,在他家的店里,具体时间我忘了。2009年10月份,秦某看中了我承包老村部旁边我盖房的这块地方,想买下来,因为这块地方是以侯某2的名义承包的,我就让侯某2和秦某的母亲谈的,最后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某,之后秦某让我把欠他的工程款中的30万元抵顶房款。除去我给秦某的49万元(包括现金和顶账的房产)和给张某会计的钱,剩下的钱我留下了,后来在今年的10月我又交了17000元左右的税款,还有在2010年春节左右的时候,我跟秦某说,我们留下10万元钱,把我的车给你了,就算4万元,你顶多少跟我没关系,事后听说他顶了7万元。二台子村出事以后,我着急要发票,秦某始终没给我开发票,在2011年10月的一天,我和我媳妇何某到鹏运道桥公司,找到崔经理,问为什么不给开发票,崔经理说原来的经理卢某调走了,要开收据,秦某得把他与道桥公司的账算清楚,并且得把我们村这个工程多做出来的13万的税补上,这时我才知道,秦某在我让他多做10万元的基础上,又多做了3万元,道桥公司的一个个高的女会计还说,要开收据,这笔多做出来的13万还必须从道桥公司账面上走一下,并且还得先把税交了。我和我媳妇就交了不到17000元的税,我让会计开收据,她不给开。当天我又在银行存了13万多现金,存到了鹏运道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同时鹏运道桥公司给了我一张13万的转账支票,这张支票是开给常某的,因为常某与鹏运道桥公司有业务关系,开给常某是在账面上显得合理,但是实际与常某没有关系,常某得到支票后,把支票给了孟某,因为我应该还孟某钱,这样就完成了多做的13万元的在鹏运公司账上走一下的过程。
证人崔某、黄某的证言,可证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交了16568元现金,这笔钱是王某某在沈阳市鹏运道桥公路工程公司走帐138070元的税款。
证人孟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38070元存入沈阳市鹏运道桥公路工程公司走帐。
书证: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侯三家子村委会与五味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村民与五味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证实五味子公司与侯三家子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时间、租金等事宜。合同的甲方(产权人)是村民,乙方是五味子公司,中证方是乡侯三家子村委会,鉴证部门是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农业经营管理站。
书证:沈阳市鹏运道桥工程处工程收款收据,可证实王某某通过走账形式给付沈阳市鹏运道桥工程处人民币138070元。
3、证人于某(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我们和侯三家子村王某某谈租村里土地时,王某某提出要同二台子村的标准一样,每亩500元,同时王某某知道区里为五味子租地额外给予每亩补偿200元的待遇,他提出来除去正常每亩租金之外的区里补偿都归他。王某某和我具体谈的结果是按照租地3000亩算我给拿60万元,超出部分就不要了,这钱是王某某帮助我单位协调和村民签订租地合同的事情给的劳务费和好处费,是借劳务费名义给的好处费,给二台子村潘梅生的100万元也是借劳务费名义给的好处费。承包完侯三家子村土地后那一阶段王某某总是向我催这笔钱。2008年4月14日在我的办公室给他27万元,他自己来取的,我向他要收条,他给我出具了收条,收条是事先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过了不长时间他又来我的办公室取走了剩下的33万元,这次他是和他们村的治保主任一起来的。当时没有让他出据收条。到了2009年10月10日在我的办公室要他补签了一张总计60万元的收条。后来会计下账,两张收条都下账了,应该把27万元的拿出来,因为这笔钱包含在后来的60万收条之内了。2009年7月份雹灾前一天,王某某跟我提过村里修路的事,当时我说看看再说吧,一直没给他拿这笔钱。
书证: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可证实于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0万元,60万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
4、证人张某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我是从1968年任村委员会计至今。今年的十月份王某某在办公室告诉我,他和侯某2从五味子公司取回人民币60万元,当时侯某2在场。他们什么时候取回的钱,我不知道,这60万钱,我也没看到。2007年9月份,我们修的村道,是用村里的动迁补偿款,花了41万元修的沙石路基。2009年8月份又铺的柏油路面,是秦某干的,当时说8月末完工,9月2日给钱。但是给没给钱,什么时间给的钱,用什么钱给秦某我都不知道,只是听王某某说的给了59万多元,我没经手。王某某曾在2009年秋天给过我1930元钱购买燃煤了,是给我们村五保户关少洲、关少文购买的。2004年9月份,侯某2承包村委会西侧废弃大坑,面积约5亩,交承包费12000元整(见承包合同)。之后,侯某2建造了养鱼池看护房五间房。我听说是侯某2和王某某合伙承包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2009年时候(我记不清楚了,有协议),侯某2将看护房及养鱼池全部转让给秦某了。签合同时,我、王某某、侯某2都在场,是王某某联系的卖房这个事情,卖了30万元钱,签合同了,当时没付款,我没有见到钱,以后给没给钱我就不知道了,我给写的合同。
5、证人侯某2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在2008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和我们村里的三个成员说过,我们村里修开发大道没钱了,五味子公司收益,让五味子拿钱修路,后来,在2008年10月份,王某某让我跟他到五味子公司。在五味子公司,于某拿出钱,钱是用一个塑料兜装的,说这是修道钱。我和王某某也没查钱,就拿着钱,回到村里。在村里王某某说别存上了,要是存上怕老百姓说吃利息,他就把钱拿走了。在2011年10月13日上午,王某某给我、会计张某找到村委会,王某某对我和张某说"我们取回来的60万元钱,不是给修道钱了么,就说你们俩给付出去,你俩给写个从五味子收钱的收条,再写一个付给修路的秦某的收条。张某就按照王某某说的写了,我和张某签字、按手印了。给秦某写的收条,是王某某把秦某找来,让他按的手印。在侯三家子村小学西侧有个大坑,面积有四亩半地,地属于村里的。2007年9月份,村书记王某某想买这个大坑,怕影响不好,用我的名字买的大坑。之后王某某把大坑垫平盖了有五间平房,房前有大约两亩半养鱼池,深井一眼,房后有园田地一亩,共计有四亩半面积。2009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带着买这个坑的合同,他将以我名义买的大坑卖给秦某,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是卖方,买方是张某2,张某2是秦某的妈妈。我和张某2就在合同上签字了。
6、证人秦某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8月,王某某找到我,说村里要修路,问我干不干,我说干呗,我没有修路的资质,开不了正规发票。因为鹏运道桥公路工程公司欠我钱,所以找鹏运公司修的路。我去找的鹏运公司的经理卢某,说我承包了侯三家子村的修路工程,你们鹏运公司干,但是钱得由我来收,我还和卢某说要多做出10万元的预算,因为王某某和我说要多做出来10万元钱。卢某同意了。我就问卢某,我也不能白忙活吧,得挣点,他说知道了。鹏运公司派了一个姓孟的副经理做的预算。预算款是工程款598070元,但实际修路的工程量是按照46万多元施工的,我告诉王某某修路实际工程款是498070元。我知道这预算里有我的钱,但具体多少我当时不知道。但后来我知道侯三家子村的路就按照46万多元施工了,多做出了3万多元。2009年9月初,道修完后王某某在我家的庆典门市门口给了我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在我家的庆典门市门口又给我2万元现金。又过了一段时间,我欠卢某钱,他个人的公司透支急需钱,我就和王某某说,从王某某手借了7万元钱,还给卢某,这钱是在沈北新区电影院附近,在王某某的车上他给我的,这7万元钱在我的修路工程款中扣除了。2009年9月份,我准备在侯三家子村买地建厂房,相中了老村部旁边的院,后来知道实际是王某某的院子,但院子的名是侯某2的,我妈就和侯某2谈的价钱,定的价钱是人民币30万元钱,当时没有房证,包括五亩地、五间房、一眼井和一个鱼池,名义是宅基地,协议是2009年9月24日我妈和侯某2签的,然后我告诉王某某让用这个房子顶30万元钱修路款。我办完买房协议后,在村部我给王某某打了一个收条,是收到工程款总共598070元的收条,当时是张某会计写的收条,我在收款人处签的字。当时王某某和村里的很多人在场,我没有仔细看内容,签字后我就把收条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当时王某某就站在办公桌旁边。
证人张某2(秦某母亲)的证言,可证实王某某将养鱼塘作价30万元抵付欠秦某修路款的事实。
7、证人卢某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我们工程处正在修建沈康高速公路,有一天给我们单位供料的个体老板秦某找到我。和我说高速公路边有一个村叫侯三家子村要修一条进村的公路。秦某说我和侯三家子村书记熟悉,我可以给你们联系把这个活儿拿下来。干完这工程就给钱,但有个条件,这钱到位后,要我们公司先把欠他的二十多万的运输费结算了,要给侯三家子村返回十万元钱,自己也不能白干,我说行。然后我安排公司副经理孟经理勘测现场,做了预算合同,工程造价是46万余元。然后,秦某拿到合同后同意了。我就告诉孟某2再做一份不超过60万元的预算。然后他就做了一份59万元的预算,我把59万元的预算合同给了秦某。我们按598070元预算签订的合同。之后我们就进入现场施工了。月末工程就结束了。后来我就不定期的向秦某讨要工程款,秦某就总说村里没给呢,到2010年1月份我工作调动,被调到了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担任副经理。我在与下任崔经理交接工作的时候,特殊交代说这项工程我们单位只收46万就可以了,剩余部分村里要做招待费用,返回村里,但是村里票据得齐全。当时交接工作是有孟经理在场。之后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孟某2的证言,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8月,我们单位和侯三家子村谈的要修他们村的开发大道。我们经理带我还有村书记王某某可能有秦某一起看的施工现场。回来后我就做的预算,当时预算是工程造价为46万余元。我就把这个预算给了卢某,过后卢某和我说村里同意了我们的预算,谁同意的我也不知道,然后告诉我再做一份同样的预算,不超过60万的,剩余的差额村里要拿回去,于是我就按他说的做了一份598,070元的预算就是合同签订的数额。后来我带施工队施工的,大约十天左右施工完事的。
9、证人侯某(新城子乡党委书记)的证言,可证实五味子产业园建设是沈北新区引进的大型农业项目,区里要求该项目落户到哪个村,哪个村书记、主任必须全力协助政府,做好群众工作,尽快把项目建成。
10、书证:沈北新区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兴武出具的情况介绍,可证实沈北新区主管农业的副区长孙兴武于2007年9月份召开了扩大五味子种植面积的会议,会议内容为:五味子种植项目是沈北新区引进的大型农业项目,区政府有关各局及各乡、村负责协助政府做好该项目的有关工作。
11、书证:扣押决定、结算票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赃76568元。
1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可证实涉案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本案来源及抓捕被告人的情况。
13、辩护人提交的书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组织村全休党员及村民代表外出旅游,旅游费用大约25600元的证明,侯某2、张某等人出具的2009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外出旅游的书面证明。
14、辩护人提交的书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给付13户村民迟领租地款利息13000元的书面证明。
书证:村民张树源出具书面证明,可证实有13户村民迟领租地款,王某某支付13户村民130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党员旅游、缴纳税款及用自已的车抵付工程款的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上述费用的支出与五味子种植项目无关,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支付13户村民租地利息13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上述费用系协调五味子公司与村民之间的纠纷所支出的费用,且有村民证实,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 1、原判采信王某某关于"支付13户村民租金利息13000元"的辩解错误,该辩解明显系为掩盖犯罪事实的狡辩。2、辩护人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人张树源的证实材料及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具体支持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受政府指令,帮助五味子公司与村委会、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正常的经营行为,故其主体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完成沈北新区政府领导交办的发展五味子种植项目工作,协调组织本村村民与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受五味子公司巨额钱款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该工作有别于人民政府依法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支付13户村民租金利息13000元"错误的抗诉理由,鉴于该部分事实后经原公诉机关重新核实,已由二审出庭检察员予以确认,且支付13户村民租金利息13000元的原因与五味子公司的种植活动有关,故原审法院扣减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党员活动花费3万元、补交税款1.6万元、用车抵付修路工程款4万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旅游花费仅涉及赃款去向问题,补交税款系受贿款套现的手段行为,而用车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未查证属实,故上述款项均不应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返赃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件的定性暨被告人主体身份问题,对于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和公诉机关有不同的看法,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同一地区相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五味子种植项目是沈北新区引进的大型农业项目,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是受沈北新区政府领导指示,参与发展五味子种植项目的工作,协助区政府做好基层群众工作,使五味子种植项目顺利发展进行,是完成区政府交办工作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马玉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孟庆帮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刑法93条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定性正确,其抗诉理由主要针对犯罪数额问题。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改变了原公诉机关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主要针对本案罪名暨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问题提出抗诉,并倾向于同意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了七种工作: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工作的性质是正确判断主体身份的前提条件。从明确列举的六类行政管理工作看,此项规定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将人民政府的全部工作简单等同于行政管理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的主体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民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税务机关、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户籍管理机关等;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容应是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如特定款项的管理、土地管理和征用、缴税、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
根据相关书证证实,本案所涉五味子种植项目的具体情况是,建设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是沈北新区引进的大型农业经济项目,沈北新区五味子产业园基础设施的建设享受财政补贴,涉及的土地采用租赁方式从农户手中流转,由辽宁万亩五味子科技产业园区有限公司分别与村委会和村民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土地租赁的时间、租金等具体事宜。合同的甲方(产权人)是村民,乙方是五味子公司,中证方是村委会,鉴证部门是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农业经营管理站。另外,村委会需要协助沈北新区政府做好群众工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组织、动员、协调村民与五味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法律法规,将本村土地租赁给五味子公司的决定权在全体村民,需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政府和村委会都不能代替或强迫村民流转土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始终是服务者而非决策者,这种角色定位不同于其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此类工作时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定性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边锋)
【裁判要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始终是服务者而非决策者,这种角色定位不同于其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此类工作时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