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刑初字第881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某、苗某、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雨;代理审判员:王岩妍;人民陪审员:孙玢。
6.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6月16日、二审2013年1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某、苗某因未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对二人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9号"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招待所"、"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而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期间,张某指使员工被告人郭某伪造杨某、白某等94名员工工资表,并将上述材料作为庭审证据提交法院,虚构拆迁导致的工资损失,致使法院终审判决大东区人民政府赔偿张某、苗某职工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21 920元,现大东区政府已给付相关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90万元。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否认犯有诈骗罪,辩称94份劳动合同是劳动管理部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按照程序依法办理的,在未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之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公诉机关无权认定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工资表是依据劳动合同制作的,也应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法院并没有判决赔偿职工的工资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单位不能作为诈骗犯罪的主体,而民事诉讼的原告是被拆迁单位,被告人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人不应作为诈骗犯罪的主体;第二,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职工工资的诉求并未取得法院支持,法院仅是判处赔偿职工的基本生活费。而职工的工资与基本生活费是不能等同的,起诉书中指控用伪造的工资表来诈骗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第三,起诉书中称"大东区人民政府已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共计39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包括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被告人苗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异议,但辩解其是在开庭前才看到假劳动合同的,并没有事先与张某预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系沈阳华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按其本单位的虚假员工数量认定其诈骗数额,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受张某指使伪造工资表的犯罪事实没异议,亦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提交的职工工资明细表,是用于证明公司房屋被毁后,仍给职工依法开工资。该份证据在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中未被采信,该院的判决仅依据劳动合同认定94名职工工资损失为人民币360 960元。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处赔偿职工基本生活费721 920元,该判决也仅是根据劳动合同判处大东区人民政府赔偿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工资表并未被采信。被告人郭某对于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不知情,而其参与制作的工资表又并未被法院采信,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第二,郭某、李某确实与两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当事人并未全部核实,故上述部分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某与妻子苗某因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9号的"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招待所"(以下简称华通招待所)、"沈阳市华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服装公司)的楼房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于2003年5月6日强制拆除,而将大东区政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大东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苗某不仅向法庭出示了内容虚假的86份劳动合同,还出示了被告人郭某受张某指使而制作的与劳动合同相对应的虚假的员工工资表,用以证实大东区政府在违法拆迁时上述二企业的员工数量及拆迁导致的工资损失。法院根据上述虚假证据终审判决大东区政府多赔偿给二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60 480元(按每人每月人民币320元,计算24个月、86人)。现大东区政府已给付相关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90万元,该款为被告人张某、苗某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证实,1965年我就认识张某了。1989年张某在大东区皮鞋二厂对面开了个华通电器开关厂,后来又盖了二层楼,开了服装厂和招待所,之后又开了洗浴中心和饭店。我住在皮鞋二厂后门,张某当时身边没什么人,有什么事他就总来找我。2002年皮鞋二厂周边要动迁,张某让我替他参加的动迁动员会。他知道要动迁后就四处借身份证,到区劳动局签劳动合同,还按照这些身份证刻名章。当时劳动局没有到现场核实就给劳动合同盖章了。华通服装公司当时已经不在那生产了,没有员工。华通招待所加上洗浴、饭店当时一共就6个员工。2003年5月份,张某不同意政府给的补偿,就到法院起诉了。官司打了好几回,我从第一次开始就一直跟着这事,张某一开始就将这些假的员工名单、身份证、工资表都提交给法庭了,想骗取员工的生活补偿。在省高法审理时,他还提供了这些员工直到2007年的工资表,以证明这些员工一直都在开资。但这些都是假的,他的单位被拆迁后,就没有人了。开庭时,苗某也参加了,出示这些虚假证据时她也在场。
(2)证人吴某(大东区司法局局长)证实,2003年5月份,大东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北边城路49号的华通招待所和华通服装公司拆迁。张某到法院起诉大东区政府,并提交了虚假的员工名单。据此,2009年9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东区政府按照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320元,赔偿给华通服装公司职工两年的基本生活费476 160元,赔偿给华通招待所员工两年的基本生活费245 760元。现在大东区政府已经赔偿给张某500余万元了,这里还包括其他的赔偿款。
(3)证人杨某等58人的证言,证实本人或其亲属没有在华通招待所、华通服装公司工作过。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上的身份信息,经公安网核实,无相关信息,可以证明个人信息是虚假的。
(5)书证工资发放明细表、86份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
(6)书证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苗某参与法庭审理,并当庭提交了虚假的员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事实。
(7)书证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示的虚假证据作出了民事判决的情况,以及按照每月320元的标准判决大东区政府赔偿企业二年的职工基本生活费。
(8)书证转帐支票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大东区政府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支付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情况,即 2010年2月11日支付人民币45万元、3月23日支付人民币45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7月25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390万元。
(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
(10)物证名章、身份证及身份证碎片,可以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物品,是其用于制作劳动合同,以及其为销毁证据而将身份证剪碎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和苗某是夫妻,我们俩一起成立的华通服装公司和华通招待所,苗某主要经营华通服装公司,我主要经营华通招待所,但实际上这两个企业还是我们俩共同所有。2003年动迁以后,为了向区政府多要些工资补偿,我让郭某做了工资表,苗某提供了她单位的人员名单,也做了工资表,一并提交给了法院。直到现在,大东区政府一共给了我人民币390万元,包括房屋损失、机器设备损失及安装费、工人生活费。但我没有给过任何工人的生活费。单位动迁后,员工就都走了。
(12)被告人苗某供述,1988年我与张某登记结婚,大概是1990年先成立的华通服装公司,我是华通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我和杨某,但实际上杨某是公司的员工,只是挂个名,后来杨某走了,就改成我母亲王某作为挂名股东了。后来1995年又开了个华通招待所,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直到动迁之前,这两个企业都由我们俩共同经营。后来这两个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张某办理的,工资表是会计做的,到法院打官司的事,都是张某一手处理的,我都是听张某的。直到铁路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张某才让我看诉状,我还问张某这些人我都不认识,能行吗?他让我别管那么多,照着念就行了,我就知道他做假了,但是为了能多要钱,我也认可了。大东区政府赔偿了400多万元,因为张某负责打官司、找人办事、交诉讼费等,功劳大,我就跟张某按1:4分钱,我拿了不到100万,但都没有给工人任何生活费。
(13)被告人郭某供述,我是华通招待所的服务员,动迁后,我就当张某的保姆了,跟他住在一起。2004年左右,为了打官司时证明单位有哪些员工,多要生活费,张某就让我帮着制作华通服装公司62人和华通招待所32人的员工工资表,我就按照劳动合同的名单制作了从2003年到2007年的工资表,然后盖上了张某提供的员工名章。但是这些都是假的,动迁后,就没有员工了。我做工资表时,苗某不在场,但是开庭时她去了。后来民警来家里时,张某不让开门,他让我把办劳动合同用的一代身份证都剪碎,然后往卫生间马桶里扔。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妻子苗某先后成立了华通服装公司和华通招待所,二被告人不仅是二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是相关民事判决后,获得赔偿款的实际受益者。二被告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范畴,但二被告人为多骗取赔偿款,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故二被告人是本案的犯罪主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86份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工资表也是虚假的,且被告人张某、苗某参加了民事诉讼庭审,并且在法庭上共同出示了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苗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用以骗取更多的经济补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苗某未参与制作上述虚假证据,仅是参加民事诉讼并出示证据,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沈阳市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并未说明对于工资表不予采信,并且其判决是在考虑到涉案二企业的多数职工对企业已产生一定的依附关系,又因经营场所灭失是大东区政府违法行为所致,判处赔偿职工二年的基本生活费的。可见,职工的工资表对于民事审判中认定职工与企业间的依附关系起到了一定作用。再结合相应劳动合同,才使得民事判决最终判处了相应的赔偿。故工资表对于民事判决起到了一定作用。结合郭某是张某的保姆,二人共同居住,关系密切,其也明知张某为了打官司才制作虚假工资表的,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为被告人张某制作工资表的行为,已使其与张某、苗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但其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已获得了部分赔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已包含了民事判决中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已实际获取了诈骗款项,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张某、苗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660 4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苗某、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出示虚假证据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该以何罪予以追究。本案从2004年起,历时六年,历经七次审判,包括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辽宁省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判处大东区人民政府应赔偿二单位房屋损失、职工基本生活费、可得利润损失、企业通讯、电力、设备等损失等共计12 210 120元。后经侦查发现,张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民事判决。而该种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明确说明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但结合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民事诉讼,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具备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辩护意见所得妨害司法罪各不能全面评价三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在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适用上存在不能完全对应的问题,亦违背了刑法关于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雷雨)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证据,用以骗取更多的经济补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