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阳汇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雅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王新
二、诉辩主张
原告沈阳汇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16点50份,方某驾驶车号为辽AXXXX1号黑色奥迪牌小型客车,在哈同公路由南向北向佳西收费站驶,当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326公里+800弯道处,因操作不当,与阎某驾驶的黑JXXXX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某为全部责任。方某支付给阎某全部修车款。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被告却无理拒赔。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其保额范围。原告申报此次出险之后,保险公司查勘员通过现场查勘发现事发时,事故车辆并未参与年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规定,车辆未参与年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付交强险2000元,其他损失拒赔。
三、事实和证据
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辽AXXXX1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告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2月19日16时50分,驾驶员方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1轿车,在哈同公路由南向北向佳西收费站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326公理+800弯道处时,由于车速过快,紧急刹车合车辆失控,与弯道处由北向南行驶已经停车的阎某驾驶的牌照为黑JXXXX9白色奥迪轿车相撞,造成牌照为黑JXXXX9白色奥迪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牌照为黑JXXXX9白色奥迪轿车的车主赔偿修车费64000元,现原告起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4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投保的车牌号为辽AXXXX1轿车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保险条款: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
3.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仅对该组证据中的未年检状况进行了提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4.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5.修车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6.拒赔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7.照片: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告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告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虽超过检验的有效期,但原告超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沈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汇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汇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
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沈阳汇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
六、解说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不是所有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还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作为拒赔的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举有诸多免责条款,但是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如果说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均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加以拒赔。类似的情况很多。很多寿险公司将酗酒和先天性疾病作为免责条款。但是如果这些免责事由和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同样的道理,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应该和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可以理解为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不过学者对此意见不一。 因果关系说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而免除赔偿义务。非因果关系则主张,投保人只要故意违反了该义务,保险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承担责任,而在投保人过失情形下午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能拒赔。但是国外保险法一般不区分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均要示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值得我国保险法第二修订时候借鉴。例如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将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不是所有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保险公司在对保单回访、复核时应当有能力查明被保险人的饮酒史情况,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未能行使自己的职责。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死亡与未申明的饮酒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杨丽)
【裁判要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举有诸多免责条款,但是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免责条款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作为拒赔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