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柳某,系赵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华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贵红;审判员:曾宪明、田冀沙。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张兆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诉称:2011年10月11日,四原告的被继承人赵某3驾驶自卸车为被告赵全胜运输石子,根据王某的要求,赵某3将货物卸在沧州大华构件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空场处(以下简称大华构件公司)。在卸料过程中,赵某3的自卸车车厢与料场上空的高压线接触,高压电流致高键洋死亡,车辆损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区供电公司)辩称:死者赵某3发生事故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我公司,且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大华构件公司、赵某3以及赵某3的雇主王某。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化构件公司辩称:虽然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我公司,但涉案线路是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安装;死者赵某3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存在过错;王某身为货主,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在高压电下随意堆放砂石料亦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赵某3卸砂石料时,我未在现场指挥;赵某3未卸在指定地点,且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卸在高压线下,致使竖起的车斗接触到高压线而触电身亡,我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0月11日,王某雇佣赵某3等人从黄骅港码头向黄骅港12路工地运送砂石料,因装载的砂石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工地拒收。当晚20时许,王某便临时指定一处卸货地点(事发地),该卸货地点位于大华构件公司西200余米处,上方架设有高压输电线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大华构件公司。事发处架设高压线的两个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111.11米,两高压线距地面的距离分别为6.519米和6.227米,该线路为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指派中兴公司安装并由渤海新区供电公司验收。王某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六辆承运车辆将砂石料卸在该临时货场,王某仅指挥五辆先到达的车辆卸货后,便于21时40分左右离开货场,22时左右,赵某3驾驶冀JC9289东风霸龙自卸车到达该货场卸料时,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竖起的车斗触碰到高压线,致使赵某3触电身亡。赵某3的家庭成员有父亲赵某、母亲刘某、妻子柳某、儿子赵某2。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8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
(2)渤海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3)触电死亡现场地图。
(4)赵某3死亡证明。
(5)供电合同、产权分界示意图。
3、一审判案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案属于高压输电致人死亡纠纷,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做为电力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居民区的电压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以及配电线路之间的档距应当分别为6.5米和40-50米。本案中,虽然高压线路不符合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但该线路是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指派中兴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与大华构件公司无关,大华构件公司在赵某3触电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未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卸货地点指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且在明知赵某3未卸货的的情形下独自离货场而去,任由赵某3一人夜间驾车冒险作业,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赵某3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压电下卸货,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王某、赵某3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赵某3死亡的后果,应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渤海供电公司、王某、赵某3按4:4:2的比例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二条、十六条、七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87598.40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87598.40元;三,被告大化构件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对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承担1780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和王某各承担20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称:因高压线路未达到设计技术规程所规定的标准,且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标志,供电公司做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验收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应当仅仅承担40%;大华构件公司做为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未强令受害人在事发地点卸货,我指定的卸货地点距离事发地几十米,受害人图一时方便,自行在事发地卸货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上诉称:大华构件公司系线路产权人,且怠于维护和管理线路,应当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王某违法指使受害人在高压线下施工,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明知施工场地上方有高压线而违反规定施工,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辩称:本案系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首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赵某3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触电事故是因三个原审被告的过错促成,原审被告的过错不应成为减轻渤海新区供电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及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华构件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确立了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供电公司做为对高压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营利益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赵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只有在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举证证明受害人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本案中,根据边防派出所对王某、孙成军、李振国、赵振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在未征得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定临时货场,授意赵某3等人将石子卸在高压线下危险区域,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所以做为雇主的王金胜和受害人赵某3对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渤海新区供电公司的责任。上诉人王某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华构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黄骅港海防路东侧,与大华构件渤海新区分公司、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相邻,系工业企业地区范畴,应确定为居民区;高压输电线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标准系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指派中兴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与大华构件公司无关。上诉人渤海新区供电公司主张事发地属于非居民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大华构件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受害人赵某3触电死亡的主要责任由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承担,王金胜及赵某3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王金胜、赵某3三方对赵某3的损害按4:4: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欠妥,按6:2:2的比例承担较为合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沧州大华构件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对于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损失87598.40元,被告王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损失87598.40元;
三、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损失121398元;
四、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刘某、柳某、赵某2各项损失537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承担。
(七)解说
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虽然输电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由于人类尚不能完全控制的自然力量和物质属性,作业过程中仍对周围环境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法律为此对高压电致害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敦促经营者控制和减少危险,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审判实践中对高压电致损纠纷中的责任主体、受害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以及适用过失相抵的幅度应否受到限制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就此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高压电致损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是供电经营者、电力设施产权人还是用户?
电力体制改革后,发电、供电、电网企业之间已相分离。发电厂只负责电能生产,生产电能后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经营销售,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后销售给用户;但供电公司藉以输送电能的高压输电线路却不属于供电公司,而属于电网公司。由于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所以作为对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危险控制的经营者--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于输电线路本身在没有高压电流通过时,与其他普通金属线并无二致,不存在高度危险,所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虽然有些高压变电设备为用户所有,但高压变电设备亦属于供电企业安装与维护,在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户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本案中,渤海新区供电公司做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系电击损害危险源的制造者,其应当为周围环境带来的危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大华构件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拥有的是不带电流的线路和设施的所有权,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活动产生危险,在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不应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存在过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供电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侵权责任法确定了高压触电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故意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免责事由,即在受害人存在过错(如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的情形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时,此时对适用法律问题应如何做出选择?根据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可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侵权责任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分别属于国务院和最高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以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形下,应当适用位阶效力较高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失相抵责任原则,即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减轻致害经营者的责任,而不应适用位阶效力较低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免除经营者的责任。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为避免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建议最高院对上述司法解释适时予以废止。
三、应对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过失相抵的幅度进行限制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规定了高压电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原则,但对何种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以及对过失相抵的幅度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判决结果各异,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所以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的幅度是否受到限制应亟待解决。
高度危险活动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危险与损害。为此法律对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施加比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理论基础就是危险开启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鉴于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对危险活动应当具有最真切的了解与认识,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所以高度危险经营者在开启危险的同时,也要承担比一般过错责任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义务与民事责任,目的是力促经营者加强对危险的控制与损害的预防;同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从最初的形式正义(追求同等事情同等对待)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分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应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理念与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平等。
与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相比,受害人对危险的认识、控制与防免能力低很多。如果仅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就经济实力强大的电力企业与普通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电力运营商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倾斜,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现代法制"抑强扶弱"基本精神;另外,由于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基础、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于过错责任。因此为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与公平,更好的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建议立法机关在无过错责任中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条件和相抵的幅度应当做出一定限制:第一,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重大过失时,方能进行过失相抵;第二,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制过失相抵的幅度,相抵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50%。可具体细化为: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时,加害人减轻5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时,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减轻加害人责任1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时,则过失相抵原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郭淑仙)
【裁判要旨】由于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所以作为对高压电享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危险控制的经营者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于输电线路本身在没有高压电流通过时,与其他普通金属线并无二致,不存在高度危险,所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虽然有些高压变电设备为用户所有,但高压变电设备亦属于供电企业安装与维护,在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户不应当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