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上诉人):孙某,男,197O年3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被上诉人):丁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被上诉人):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广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世彬;审判员:曹学月;人民陪审员:常景志。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旭;审判员:沈东波;代理审判员:张兆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冀J××××5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生商贸街西路段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丁某及其乘车人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定字[2011]第03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某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均系原告自己所花。原告认为,自己乘坐被告丁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被告丁某有责任将原告安全地送达到指定地点,但由于被告丁某的重大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孙某及挂靠单位出租公司也应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812.95元。
2、被告丁某辩称,残疾鉴定过高,工资过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责任是我的责任,现在没钱,挣钱后一点点的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出租车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在201O年7月17日将该车租赁给第一被告丁某,租赁期间到2015年7月2O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丁某使用期间,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过高,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1O0O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100O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出租公司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 0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保沧公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生商贸街西路段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丁某及其乘车人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定字[2011]第03l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该车挂靠在永兴出租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朱某即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O1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8天。被告丁某为其垫付医药费34000元。2012年1月16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某之损伤评定为捌级、捌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左上肢二次手术费用约6万元人民币。
原告朱某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某系朱某1、刘某1次女,朱某1、刘某1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常住人口,二人均已超过75周岁,二人另有长女朱林英。原告有二女均为城镇户口,长女刘某2(1994年11月9日生),次女刘某3(2006年4月7日生)。刘某4、张某2在朱某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不能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刘某4系原告的丈夫,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2011年7月至10月应发工资为19373元,实发工资4236.1元。原告住院需护理98天,出院需护理52天。张某2系沧州市运东现代电器服务部员工,2011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4400元。 2010年7月17日,被告孙某(甲方)与被告丁某(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期五年,即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租车期间,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都由乙方负责。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如果事故出现乙方死亡,修车及由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其家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住宿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租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JZX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127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其他互不追究。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8095.17元、二次手术费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 9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过高,酌定为营养费每天15元,营养期限6O天,故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039.28元的,被告认为过高。原告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依照《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为 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835.29元(3 6 166元/365天×180天=17835.29元)。关于护理费,依照该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共150天,根据原告的丈夫刘某4单位证明,刘某4误工损失应为20456.79元。张某2系沧州市运东现代电器服务部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46.6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98天,其损失为14373.66元。综上护理费为34830.4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八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27.2元(18292元×20年×3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614.13元、鉴定费22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捌级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票据上没有付款单位(个人)的名字,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87102.2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 万元,原告的损失为377102.24元,另被告丁某已支付治疗费34000元。被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签订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被告出租公司于2012年5月3O日出具证明一份,对孙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该公司的冀JZXXX5号小型轿车租赁给丁某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丁某有驾驶和营运资格。租车行为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实际车主,向丁某每月收取了租金3000元,被告出租公司收取了服务费每季度240元。被告孙某和出租公司虽然对该车辆并不实际操控,但作为出租车辆的收益一方,应该在当年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 10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治疗费34000元,被告丁某再赔偿34 3102.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全年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36000元和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丁某承担6596元,原告承担701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 10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治疗费34000元,被告丁某再赔偿34 3102.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全年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36000元和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丁某承担6596元,原告承担70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朱某、孙某均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朱某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丁某、孙某、永兴出租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少判赔偿款35258元,请求二审纠正。理由:一审认定丁某与孙某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内部承包,承包人仍以出租公司名义经营,车主还是出租车的经营者,车主孙某的出租车挂靠在永兴出租公司名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孙某与永兴出租公司应对上诉人朱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通知,赔偿系数应为40%,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欠一日共250天,误工费计算应按2012年金融服务业的标准,鉴定费一审少算400元。
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承担36000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撤销沧县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孙某不承担36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仅仅收取了15000元的租赁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36000元的数额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应当在收益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冀JZXXX5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名义车主是永兴出租公司,该车由孙某租赁给了丁某,所以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就是租赁人丁某,名义运营人属于永兴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租车行为车辆的永兴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这种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该车实际车主的孙某,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孙某没有任何过错,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挂靠人是孙某,被挂靠人是永兴公司。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不是丁某,因此不可能存在连带关系。综上,实际车主孙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按照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孙某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在15000元以内,且不应是连带责任。营养费与护理费一审认定及一审法院按照33%的系数计算参加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天数180天,已经达到了上限,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丁某没有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沧州市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朱某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2、朱某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
关于对朱某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人身权受法律的保障,公民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之请求权。同理,契约也应得到切实履行。一方因违约给对方人身健康及安全造成损害,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驾驶挂靠在永兴出租公司并有明显公司标志的出租车,朱某作为合法乘客,在登上丁某所驾驶的出租车那一刻起,即已经与永兴出租公司成立旅客运输合同。永兴出租公司依照该合同,有义务安全、便捷、准时把乘客朱某运达指定地点,否则即构成违约。因违约造成朱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之后果,朱某有权要求永兴出租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丁某驾驶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因而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侵犯朱某人身权,造成朱某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当对朱某所受损害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丁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永兴出租公司,丁某与实际车主孙某签订"租车协议"租赁该出租车,但该租赁协议不同于租赁普通车辆的协议。该租车协议名为租赁车辆,实则租赁出租车运营资格和运营手续,丁某通过该租赁协议和驾驶行为获得收益,因而丁某是该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和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某作为权利竞合人对其所受损害即可以依照违约之诉令永兴出租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据侵权之诉请求直接侵权人丁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挂靠人丁某与被挂靠人永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朱某选择侵权之诉,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作为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与丁某签有"租车协议",按照协议将该车交与具有客运营运资格的丁某驾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租赁出租车及运营手续(即所谓"二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孙某对朱某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和调解协议赔偿了朱某,因此,其不再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某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所称一审判决少判赔偿款35258元,赔偿系数应为40%,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250天,误工费计算应按2012年金融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明确的规定,原审认定的赔偿系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有鉴定结论、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作为依据,上诉人朱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鉴定费一审少算400元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 10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治疗费34 000元,被告丁某再赔偿343 102.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孙某、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全年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36000元和960元);三、被上诉人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孙某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 102.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治疗费34 000元,被告丁某再赔偿343 102.2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孙某、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全年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36000元和960元);
三、被上诉人沧州市永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孙某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处在于:一、本案涉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权利竞合问题;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出租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亡的损害后果。乘客成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权利主体。其既可以依据侵权之债起诉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违约之诉起诉出租车公司,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之诉责任主体为侵权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方式依照法律判定单独责任或连带责任。本案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丁某作为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毋庸置疑。本案争议之处在于,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孙某和该出租车挂靠的出租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关于类似案件,各地判决并不统一。有判实际车主和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有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也有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应当是主要的归责方式,无过错不担责,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判断实际车主有无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如果实际车主存在将车租给没有客运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的人或者明知出租手续不全或出租车存在安全隐患等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该按照其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发生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其责任比例。如果实际车主没有以上行为,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实际车主与驾驶人多数签订有"承包协议"等内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也有约定。此种合同,根据债的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根据此类合同认定车主和驾驶人的过错与否。但该合同可以作为双方责任互相追偿的依据。关于肇事出租车挂靠的出租车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很多地方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庭的答复意见,判决出租车公司或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等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挂靠于出租公司。虽然出租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依据该条规定,应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约之诉的要点在于,违约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并造成损害,另一方就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出租车公司与乘客在客运合同成立时起,出租车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或行业习惯,将乘客安全、及时、便捷的运达目的地。如果违反了该项义务并造成损失,包括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其皆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之责。值得注意的是,出租车公司往往以肇事出租车是挂靠的,其并不是实际车主或我们与实际车主有约定,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控制车辆等理由抗辩,推卸责任。我们知道,出租车行业是高危行业,是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业。个人挂靠车租车公司的现象很普遍。但是,挂靠行为是内部行为,乘客很难知晓,也很难分辨出租车究竟是个人挂靠的还是出租公司自有的。其只能依据车身上喷涂的标识和出租车票来区分不同的出租公司。因此,乘客有理由认为其是与出租车公司订立和履行乘客运输合同。法律也应支持乘客的诉求。只有加大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才会促使起高度注意并加强规范,严格管理出租车和驾驶人,以尽量避免或减少出租车事故的发生。
(张兆阳)
【裁判要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