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上诉人)魏某,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
被告褚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顾某,男,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锋;审判员:杨金岐、韩志国。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文甲;审判员:王济长、常秀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二原告诉称,前李寨村西北角有一个被告的取土点,因为取土的原因形成了一个大坑。作为此坑所有权人的被告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在坑的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正是因为如此,我的儿子杨某于2011年5月29日在此坑内玩耍,不慎溺水,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我认为,作为大坑的所有人,被告村委会负有管理的义务,为了安全,应当在坑的周围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因此,被告应对我儿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理应对我们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656.5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1、死亡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大坑是天然形成的,本来就有,村委会并未将之设为取土点,因此村委会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无过错。3、坑里取土的有关人员对坑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2辩称,我没有从坑里取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褚某辩称,我没有从坑里取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我没有从坑里养鱼,与我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原告杨某、魏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中午1时左右,二原告之子杨某2(2003年1月9日生)在本村村西北角的坑塘内玩耍溺水,后被送到沧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损失为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313元,坑塘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管理者应为村委会,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92656.5元。被告村委会称坑塘是村集体所有,但管理责任不应推给村委会,坑塘属国土资源,管理权归国土资源局,如坑塘有水,管理权归水务部门,村委会没管理权,坑塘是原始形成且形成早于村委会,由村委会担责于法无据,二原告为监护人,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其他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村委会提供本村村民牛大岐出庭内容为:"该坑原先就有,老百姓都去拉土,被告刘某2、褚某拉土没看见过,被告顾某养鱼未形成事实。"的证言一份及本村现任村支部书记、曾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刘连松出庭内容为:"该坑自然形成的,三十年前就存在,大伙都去拉土,近年来,有些人买了挖掘机取土,形成现在这么深,用挖掘机取土的有褚某、刘某2,顾某用大坑养鱼已四、五年了,村委会从来未指定过固定取土点,对乱挖现象无力管理。"的证言一份。对以上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同意牛大岐的意见,该死亡事实的发生刘连松当时任村主任,刘连松不能做为证人,牛大岐与刘连松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牛大岐与刘连松的证言均不能作为根据。被告刘某2、褚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某提出质证意见:牛大岐说的事实,刘连松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刘某2称其没有从坑里取土,并提供本村村民杨玉成出庭内容为:"坑确实不是刘某2挖的。"、牛大生出庭内容为"刘某2确实没有挖那个大坑。"等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称坑塘为村委会的指定取土点之一,原为开荒地,近几年因取土变深了,对此原告提供本村村民李春霞出庭内容为:"坑是不是村委会的指定取土点不知道,不知坑是怎么形成的,不知别人上哪拉土。"的证言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杨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对杨某加强教育和监护,但二原告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杨某的溺亡存在过错。本案所涉及的坑塘系自然形成,被告村委会作为该坑塘的所有者,虽然未在该坑塘周围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但杨某的溺亡与此并无关联,被告村委会对杨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褚某否认在该坑挖土,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该坑挖土,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否认在该坑养鱼,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该坑养鱼,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第一、驳回原告杨某、魏某对被告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刘某2、褚某、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坑塘属于前李寨村委会,村委会对其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包括设立警示标示及采取防护措施等责任。村委会履行责任方面的缺失是导致上诉人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前李寨村委会应承担上诉人孩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50%以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二上诉人杨某、魏某之子杨某(2003年1月9日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5月29日在坑塘内玩耍溺水身亡,二上诉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前李寨村委会作为该坑塘的所有者,对坑塘未进行管理,亦没有在坑塘周围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李寨村委会各承担事故的90%、10%责任为宜。二上诉人之子为花季少年,其溺水身亡给家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二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313元。前李寨村委会应赔偿二上诉人杨某、魏某18531元(185313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杨某、魏某死亡赔偿金等18531元;
四、驳回杨某、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杨某、魏某死亡赔偿金等18531元;四、驳回杨某、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溺亡一事的责任划分即作为死者监护人、父母的原告及被告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应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杨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夫妇作为杨某的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对杨某负有法定的监护照顾义务,以保障其安全,由于二原告对杨某监护不力,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导致杨某安全意识薄弱,对危险事故的发生缺乏预见和认知,下水游泳以致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付监护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经营者、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本案中被告村委会代表的是村集体,坑塘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作为坑塘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在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无人看守,对杨某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幼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夫妇作为其父母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致使幼童在鱼塘内溺水死亡,对幼童溺亡存在明显过失,应对这一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防范、提醒的法律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原告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宜。
(马锋)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的,应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