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二审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盛棠丽;代理审判员:赵阳;人民陪审员:朱金栋。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聪;审判员:贾沁鸥;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许某诉称
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X奥迪A3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0,9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周志远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报废及公路隔离栏损坏。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认定事故造成的物损为5050元,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远超新车的重置费用,建议按报废处理。2012年8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98,880元并偿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
第一,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方面,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报警就驶离现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同时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具体的事故情况,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拒赔;另一方面,不排除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存在酒驾的情形,因为肇事司机在出险后第2、3天向漕泾派出所打电话称自己酒驾,因司机自身逃逸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测试驾驶时其酒精浓度,使得被告对事故的性质难以确定。第二,即使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驾驶员存在医疗救助的可能性,但该事由的持续时间应以看病的必要性结束为止。驾驶员在事故发生4个半小时后就诊,且拒绝医生进一步的治疗方案,故根据伤势应当有能力赶回现场。而且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表明肇事司机主观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三,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第三人董跃章述称
3、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司机周志远酒后驾车。首先,在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周志远饮酒;其次,周志远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确认其未饮酒,而其打电话给派出所称其饮酒是因为与妻子(即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吵架一时气愤才故意说的。最后,证人的陈述更加确认周志远未喝酒。第二,周志远事后离开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因为本起事故是单车事故,而且交通部门也认定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事后离开现场而非肇事后逃逸。另外周志远在离开前已经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及时报案,更为重要的是周志远离开并未对事故现场造成破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任何影响。第三,被告以"联系不到被保险人和肇事驾驶员"为由怠于行使现场勘察定损的义务,责任在于其自身。第四,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奥迪A3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0,9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上明示告知中载明"......3、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32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第35条第9款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救援费用特约条款约定: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
2012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周志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本市浦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与浦卫公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路人胡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等候红灯,恰好看到驾驶员从车内出来,右手有血迹,驾驶员拦住胡某,并借胡某手机打电话给原告,随后搭坐胡某电动自行车至胡桥加油站,胡某没有闻到驾驶员口中有酒气。2012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驾驶员周志远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挂号治疗。同年6月25日20时20分,周志远再次在该医院挂号治疗。同年8月3日,漕泾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周志远由于驾驶不慎与浦卫公路中间隔离栏相撞,造成沪X受损及隔离栏损坏,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7月20日才来所处理事故,驾驶员周志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护栏物损505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施救费261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达智公司对沪X奥迪A3轿车车损情况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价值为236,845.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驾驶员并没有违章和逃逸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35条及第三者责任险第36条的解释。
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二证均在有效期内,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保单二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保单正面写了"请仔细阅读加黑部分的免责条款",故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醒与说明。
4、病历及门急诊发票,证明驾驶员当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自己受伤及受到惊吓。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及收据显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4个半小时才去医院,并且拒绝了医生的医治方案,驾驶员当时有能力赶回现场处理事故。
5、漕泾派出所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证明驾驶员事故前并未饮酒,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因为紧张无法拨打手机,是路人打电话给原告告知事故发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证明驾驶员承认事故后逃离现场及酒后驾车,并且间隔一个月才去处理。
6、漕泾派出所于2012年8月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驾驶员与原告在一起,当时并未饮酒。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是在驾驶员作完笔录后的12天才形成的,所以对笔录的客观性不予认可。
7、漕泾派出所对路人胡某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饮酒,且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相当紧张,靠人协助才离开现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询问人就是当时将驾驶员送至医院的路人,而且路人陈述的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
8、作业告知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单的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评估公司对现场受损的评估及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拒赔。
9、车辆购入的发票及契税证,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保单上赔偿限额290,900元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发票与车辆报废没有关联性。
10、漕泾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驾驶员是夫妻关系,驾驶员理应就医后即去处理事故,而不应间隔一个月。
11、照片,证明车辆完全毁损无法修复,车辆安放在修理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无法联系原告及驾驶员,故无法对车辆定损。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7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及时勘察义务,但由于无法联系驾驶员及报案人,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确认收到该函,但对该函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沪X奥迪A3轿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达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现场查勘,车辆停放在上海市奉贤区公谊路28号上海泽达汽车修理厂车间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表到场,沪X奥迪A3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36,845.39元。
经质证,原告同意上述评估结论。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作如下认证:
达智公司通过现场查勘并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及证据10,因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并不等同于车辆全损时的价值,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价值本院已经委托达智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告知函,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出险后的事情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提示义务,其逻辑前提在于防范保险机构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而通过缔结格式合同对投保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提示义务以及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达到醒示和醒意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争保险单正本上,保险人在明示告知一栏第3点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人免责部分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突出标注了此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等及通过"保险合同术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驾驶员周志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本院认为判断的关键在于驾驶员离开现场是为了救助自身的需要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一,驾驶员离开现场是基于救助自身的需要。本案中,根据路人胡某的证言,车辆碰撞后驾驶员手上有血从车辆中出来,随后搭乘电动车至加油站,之后赴外区医院治疗,虽然事故发生与实际治疗间隔数小时,但并不能否认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需要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及紧迫性。第二,未造成事故性质的无法确定和保险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院认为本案是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时报警和报险,并未影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被告的利益,被告抗辩不排除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酒驾的情形,但根据无利害关系的路人胡某的陈述,可以排除驾驶员酒后驾车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缺乏足够的依据。第三,驾驶员及时委托原告履行了向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借胡某的手机通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随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该事实在被告提供的告知函中也予以确认。此外,漕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来到事故现场,向民警表示是驾驶员周志远驾驶导致发生事故。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基于救助自身的需要而离开现场,离开前已经委托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其离开并未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等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因此对被告提出驾驶员弃车逃离肇事现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本院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36,845.39元,该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应按照该评估价值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予以理赔;此外,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护栏物损5050元,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但是双方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不计入理赔范围。关于车辆施救费261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计入理赔范围。以上二项合计244,505.39元,被告应予理赔。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397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理赔款人民币244,505.39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负担2366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合计人民币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与本院结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驾驶员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以致无法查清事故性质、不能认定保险责任,故原判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是否构成逃逸。许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周志远就诊记录证明,周志远是因需要就诊才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对路人胡某的调查笔录则证明胡未闻到周志远有酒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未明确表述驾驶员的行为构成"逃逸"或"酒驾"。因此,太保公司主张周志远逃逸依据不足,应当理赔。综上,原判无误,应当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8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67元,被上诉人许某负担816元。一审中的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车主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般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列入免责条款。因此,如果投保车辆的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往往依据免责条款不予理赔。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的行为将导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无法查清,特别是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保护现场的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具体包含以下考量因素:
一、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一)停车义务;(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者和财产;(四)报警;(五)听候处理。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在主观上就具备了逃逸的主观要件。
二、以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为客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不顾他人劝阻而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四是从行为人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后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此外,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三、行为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
这里的"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履行义务需要,比如把伤员送到医院、遵照交警指挥离开现场等;"正当理由"一般是肇事者被殴打而离开现场等情况。本案中,主审法官综合考虑到驾驶员离开现场是基于救助自身的需要,离开前及时委托被保险人履行了向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并且未造成事故性质的无法确定和保险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对本案驾驶员离开行为不构成逃逸,而是具有正当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述,从而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会认定两类事实,一类是中立性的主观事实,即法官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的不带有价值评价的基础性事实,比如本案中的"离开现场",另一类是倾向性的法律事实,即法官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的带有价值评价的需要法律规制的评价性事实,比如本案中涉及的"逃逸"。一般而言,两类事实应该有先后顺序,如此能避免很多错案的产生,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会混淆两类事实,在法官的推理过程中也往往存在主观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跳跃"。本案中的法官并没有简单武断地将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判定为"逃逸",而是根据具体案情、相关证据等进行了认真的梳理、论证、推理,形成了一个逻辑自洽的"论证结构",不仅对于类似案件具有较大指导意义,而且对于法官审理过程中树立科学的事实认定思维也有较好的导向作用。
(盛棠丽、刘芬)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从主观目的、客观事实和无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三个方面进行界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在主观上就具备了逃逸的主观要件。客观事实方面: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不顾他人劝阻而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四是从行为人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后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法定事由主要是指履行义务需要,例如把伤员送到医院、遵照交警指挥离开现场等;"正当理由"一般是肇事者被殴打而离开现场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