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7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上诉人)。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崇毅敏;代理审判员:叶晓晨;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震远;代理审判员:桂佳、姚佐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准许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为致使企业名称中"X"字样与商标"X"近似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该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同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原告诉称:其系"X"商标注册权人,后两次许可上海X酒业有限公司使用"X"商标。被告准许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其名称的"X"与商标"X"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对"X"商标被许可人上海X酒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代表处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到2006年4月8日,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驻在期限,与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无主体资格承继的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申请上海代表处登记证登记的驻在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8日。被告同意上述延期和变更申请,错误地重颁了代表处登记证,驻在期为2003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原告认为,根据《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该证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与商标并无关联,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设立上海代表处时即使用"X"字样。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X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沪工商法[2004]255号)的规定,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许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 设立于1959年11月14日的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CASTEL FRERES SA)申请设立上海常驻代表机构,即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代表处设立日期为2003年4月9日,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2006年12月18日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CASTEL FRERES SAS,即法国X公司,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公司"。2009年1月8日,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向被告申请变更首席代表、延期、变更地址等。2009年4月29日被告审核准予登记注册,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2011年6月15日,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代表处为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并获核准。
2000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72099号X商标,有效期限为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原告李某。2009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后原告两次许可上海X酒业有限公司使用X商标。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准许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延期登记的行为致使企业名称中"X"字样与商标"X"近似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该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同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同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12]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行为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外国企业在上海市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证明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系2003年批准登记;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1)一中民初字第10292号,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沪工商撤不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2]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及附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因此,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同时应符合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纯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代表机构属于外国企业派驻在我国境内的联络机构,是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如果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则该外国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将自然适用于其代表机构。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撤销的被上诉人对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付)。
(七)解说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并不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与外国企业是独立的两个概念,若代表机构使用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应被认为是外国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代表机构本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纯的代表机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管辖权
本案系我院首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类案件,行政机关管辖职权的界定是首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国内企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企业的核准和变更登记,但是近年来,该权下至各区级工商管理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涉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对于企业核准和变更登记统一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本案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是谁?2009年,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法律依据为1983年3月15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仅被委托办理登记的相关手续。随着的时间的推移,《管理办法》失效了。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利下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律依据为2011年3月1日实施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属地登记管理原则,由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机构负责。因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辖的职权依据。
二、原告诉讼事项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近年来,原告诉讼事项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但坚持诉之法院的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实际的权利影响"与原告诉讼资格息息相关,也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世界上很多事物通过各种方式存在着或然性因果关系,但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为直接的关系,否则极易导致滥诉或者实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缺损。在本案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暂行办法》(沪工商法[2004]255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同时应符合申请撤销的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原告认为,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代表机构又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这种推导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本案中的代表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业务范围系从事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无法在境内开展经营活动,与外国企业是独立的两个概念,若代表机构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也应被认为是外国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代表机构本身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单纯的代表机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与原告产生商标权益纠纷的系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系属民事纠纷,与被告作出的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联系,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代表处许可证延期产生"断层"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代表处设立日期为2003年4月9日,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2006年12月18日法国X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CASTEL FRERES SAS,即法国X公司,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公司"。2009年1月8日,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向被告申请变更首席代表、延期、变更地址等。2009年4月29日被告审核准予登记注册,驻在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从中可知,代表处有两年的许可证有效期的"断层"。那断层、滞后、真空是否与代表处的注销为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根据《管理办法》,对代表处逾期办理延期手续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注销系依申请而为,故代表处的主体资格未曾灭失。而目前生效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二)的成就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期限届满,二是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另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本案中,代表处虽然未及时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但仍一直从事业务活动,逾期办理延期手续并不必然导致代表处注销的法律后果,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除以罚款。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形式审查标准
近年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代表机构存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等问题,为依法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对代表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方面采取何种标准在实践中尚有争议。
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关数量的激增,登记机关强调要件审查,但为强化监督检查力度,工商行政机关应该完善审查制度,将要件审查和真实性审查相结合。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在本案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登记证、IC卡等有关文件和证件真伪采用要件审查方式;依法审核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首席代表签署的业务报告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宜进一步核查。
对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的核查,仅仅需要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名称构成是否为"国别+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城市名称+代表处"(本案的"法国X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名称符合法定要素)。至于核心的外国企业中文名称是否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商标权,并不需要实质性审查:一是必要性欠缺。该登记系延期批准,而非设立批准。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于2003年设立,系经过商务部批准,名称中的"X"字样存在合法的权利来源,除非有明显证据,否则应推断其合法性。且如上文所述,代表机构名称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二是可能性欠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名称与商标无直接联系,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可能对于每一个代表处所含企业名称都进行实质核查。
(叶晓晨)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才可能成立侵权行为。代表机构属于外国企业派驻在我国境内的联络机构,是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如果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则该外国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将自然适用于其代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