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
二审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婵娟,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2。
一审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 斌;代理审判员:周奕南;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昌骏;代理审判员:章晓琳;代理审判员:余 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8日
(二) 一审原被告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7月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上海市天水路195弄8号X室(以下简称天水路X室)房屋,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58,258元并支付税费72,675元。双方约定,当原告将此房屋出售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予以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水路X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
2、被告辩称
不存在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系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购房时原告确曾有部分出资,属于借款性质,之后原告也从被告的账户中多次提取款项,取款与借款相抵后如有欠款被告同意归还,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8月间曾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其中7月19日转账285,000元,8月9日转账373,258元,8月14日转账40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经核准取得天水路X室房屋产权,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徐某2承诺徐某就天水路195弄8号X室房屋一事以一个星期出来当面协商,并同意过户退房相关手续,如不能过户则承担相关责任。"
另查明,原告已取得三套住宅房屋的产权证。
(四) 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认为其因受国家政策因素制约,在已有多套住房的情况下无法购买天水路X室房屋,故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得该房屋。现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将房屋转让、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名为委托购房,实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之行为,故该委托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五) 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上海市天水路195弄8号X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六) 二审情况
上诉人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二审法院依法向其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按上诉人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 解说
规避法律政策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即意思自治,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可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范具有局限性,无法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有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原告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试图利用他人名义买房,该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遵守国家政策,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谢斌、蓝纯杰)
【裁判要旨】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试图利用他人名义买房,该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遵守国家政策,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