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原审一审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41 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三方
原审原告李某(外文名L),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住澳大利亚阿瑞尼克里夫市。
原审原告唐某1(外文名T),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住澳大利亚阿瑞尼克里夫市。
上述二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2,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二原审被告唐某2、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山、施辰,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某1,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纪某2,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阳。
第三人纪某3,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第三人纪某1、纪某2、纪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锋、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某4,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审判员:张莹。
再审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王玉丽;代理审判员:乔洁;人民陪审员:姚鸿康。
再审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王怡红;代理审判员:王疆中;代理审判员:徐庆。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日。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2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李某、唐某1诉称
本人从2005年至2006年间为供回国养老居住委托唐某2代为在上海购房,其先后用出售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款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和外汇澳币17万余元(澳币7万余元+澳币10万元)、美金7千余元给唐某2,作为购房款。2006年4月,李某、唐某1获悉唐某2已为己购买了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2007年8月,唐某2丈夫纪某5去世,李某、唐某1方知该房屋买卖及产权登记人是陈某、唐某2和纪某5。现请求确认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唐某1所有。
(2)唐某2、陈某辩称
李某、唐某1所述属实,因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出资人是李某、唐某1,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李某、唐某1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6年4月8日,陈某、纪某5、唐某2与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陈某、纪某5、唐某2购买本市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商品房,房屋总价约156万元(2006年3月3日陈某支付定金5万元,陈某、纪某5、唐某2于同年4月11日支付现金13.9万元、转账31.1万元计45万元、4月25日支付按揭贷款30万元、6月26日支付5万元、8月18日支付71万元)。2006年11月26日,申豪房产公司出具购买人是陈某、纪某5、唐某2金额为1565327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7月23日,陈某、纪某5、唐某2与申豪房产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5.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67439元。2007年7月2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陈某、纪某5、唐某2。
2007年8月20日,纪某5立下《字据》:"我与唐某2、陈某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子,地址是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这套房子的全部的购房款都是由我妻子的妹妹唐某1支付的,我愿意在我过世后,将我这套房子中属于我的那部分留给我的女儿陈某"。2007年8月27日,纪某5立下《遗嘱》:"一、还纪某2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二、后事由长子纪某1全权处理(有10万元办理后事费用在纪某1处);三、余下的其他财产由长子纪某1、三子纪某2、孙子纪某3三人平均继承"。 2007年8月31日,纪某5死亡。
2009年11月4日,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以原审唐某2、陈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41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李某、唐某1所有。2009年12月2日,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唐某1二人所有"的调解协议,并承诺对该调解协议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当日,本院出具第294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1月12日,李某、唐某1持第2941号民事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2010)普执字第4190号】。2011年1月24日,系争房屋权利人转移至李某、唐某1名下。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调解。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唐某1二人所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再审一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诉称
请求确认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唐某1所有。
(2)原审被告唐某2、陈某辩称
因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出资人是李某、唐某1,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归李某、唐某1所有。
(3)第三人纪某1、纪某2、纪某4、纪某3述称
纪某5是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纪某5去世后,唐某2、陈某明知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仍隐瞒事实采用调解协议的方式,把系争房屋产权转到李某、唐某1名下。原审原、被告的调解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对父亲纪某5的继承权。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李某、唐某1从澳大利亚到达中国上海。2006年3月5日,李某、唐某1离沪出境。李某与唐某1系夫妻,唐某2与唐某1系姐妹,唐某2与陈某系母女,唐某2与纪某5系再婚夫妻。纪某5与纪某1、纪某2、纪某4系父子。纪某2与纪某3系父子。
再查:2001年10月,唐某2与上海市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嗣后,唐某2成为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的产权登记人。2005年6月24日,唐某2将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出售。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提出:根据2006年3月2日李某出具《委托书》、2007年8月20日纪某5立下的《字据》、2000年至2007年间的信函往来和纪某5记录的汇款清单、买房清单、账目笔记等证据,能证明系争房屋是李某、唐某1委托唐某2购买,并且系争房屋的房款既来自于真光路64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89.9万元(2001年原审原告欲购买该房屋,因受当时内外销房制度的限制,故只能以唐某2的名义购买,该房款是原审原告陆续的汇款);又来自于2006年3月31日、9月16日原审原告汇款10万澳元折合人民币约60万元给唐某2。由此,原审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和产权人。第三人纪某1、纪某2、纪某4提出:内外销购房制度早就废除。在纪某5生前的一段时间里,原审原、被告对真光路64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都不持异议。原审原、被告因亲属关系而相互之间的信函往来、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父亲纪某5生前投资意识很强,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系争房屋。2007年8月27日父亲写下《遗嘱》明确其财产也包括系争房屋中的财产,由长子纪某1、三子纪某2、孙子纪某3三人平均继承。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究本案当事人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其折射出的实质性问题,就是被继承人纪某5在系争房屋中是否占有遗产份额的问题。据到案的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到购房款约156万元的支付;从房屋交接书的签署到实际装潢装修后的入住;从完税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物权凭证等证据,均直接证明了陈某、纪某5、唐某2是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居住人和产权的拥有人。对此情况李某、唐某1作为唐某2、陈某的近亲属无理由不清楚、不知晓,何况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李某、唐某1于2005年12月5日到达上海,并于2006年3月5日离沪出境,按常理李某、唐某1应该有时间和空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无需委托唐某2。即使存在李某委托唐某2购买系争房屋之事,但受托人唐某2恰恰用己及纪某5、陈某三人名义购买的行为,拒绝接受委托人李某的委托。现纪某5已亡,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纪某5就系争房屋所占有的遗产份额已进入继承程序。此时此刻,李某、唐某1却以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为由,要求确认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支撑李某、唐某1物权确认诉因的理由:一是出售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的房款;二是大量外币汇款及纪某5记录的清单、笔记;三是2007年8月20日纪某5所立的《字据》等证据,以证明李某、唐某1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购买人。
针对李某、唐某1提供出售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款的证据,经查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人是唐某2,如果说2001年10月在购买该真光路房屋时,受到内外销房制度的限制,那么在这一制度解禁(并轨)后,李某、唐某1应当及时主张或在纪某5生前有明确的约定或说明,可惜李某、唐某1、唐某2都怠于行使了,对此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针对李某、唐某1提出的大量汇款和纪某5记录的清单、笔记的证据,经庭审核对这些汇款及清单上载明的时间节点及标的数额,无一笔资金或汇款能与购买系争房屋原始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节点或标的数额相吻合。关于李某、唐某1提供2007年8月20日纪某5在弥留之际立下《字据》的证据,又遇与第三人提供2007年8月27日纪某5也在弥留之际立下《遗嘱》的内容相左。
综上,为遵循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原则和公示原则,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唐某1提出有关出售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屋的房款和多次将自有资金流向唐某2等,因该主张归属于法律上债的范畴,而物权关系与债的关系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调整,故涉案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鉴于目前系争房屋产权已通过原审原、被告自愿调解的方式被更名至李某、唐某1名下,且本院第2941号调解书经第三人的申请已被上级法院撤销,为便于系争房屋继承权人适时主张权利,则在本再审程序中就系争房屋权属的恢复将予判明,以利执行。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
二、本市梅川路1333弄306号XXX室房屋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至陈某、纪某5、唐某2名下。
(三)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唐某1上诉称
1、普陀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定脱离本案时空背景。2006年,李某、唐某1委托唐某2以李某、唐某1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在唐某2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前交付唐某2足额购房款,但唐某2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某2、陈某、纪某5名下。后因纪某5患病并在2007年8月去世,李某、唐某1未能及时了解相关购房情况。2009年,李某、唐某1回国了解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后,遂提起本案诉讼。2、普陀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从本案在案证据以及李某、唐某1在上诉时提供的《银行账目查对表格》可见,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来源于唐某2的银行账户,李某、唐某1向唐某2银行账户汇款中的多笔汇款与购买系争房屋原始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数额相吻合,故再审判决认为"没有相吻合"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李某、唐某1居住在国外,根据出入境记录可显示,两人自2006年3月5日离境后直至2009年9月才回国,对于购房情况仅能通过与唐某2、陈某、纪某5的信函往来得知,如唐某2、陈某、纪某5不告知实情,李某、唐某1无法知晓。故再审判决认为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支付、实际装潢后入住、办理产权登记等情况均直接证明唐某2、陈某、纪某5为系争房屋购买人、居住人、产权人,李某、唐某1作为唐某2、陈某的近亲属无理由不清楚、不知晓,显然是错误的。其三、李某、唐某1于2005年12月5日到达上海,根据签证必须于2006年3月5日离境,而购买房产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李某、唐某1无法在90天内完成整个购房手续。故再审判决认为李某、唐某1有时间和空间以自己名义购买系争房屋而无需委托唐某2是错误的。其四、唐某2在再审时明确表示,其未拒绝接受委托,仅因唐某2的原因导致购房款存在30万元的缺口,唐某2采取向银行贷款解决,致使系争房屋登记在唐某2等名下。其五、李某、唐某1委托唐某2购买真光路962弄64号XXX室房屋后,对该房屋不甚满意,故决定出售后置换其他房屋,在该房屋出售前已与唐某2、纪某5商妥,出售后所得房款属于李某、唐某1所有。对此,唐某2在再审中予以认可。根据纪某5所写并提供给李某、唐某1的《汇款美元、利息兑换人民币清单》、《汇款买房清单》,均能证明真光路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李某、唐某1的汇款。故再审判决未认定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出售真光路房屋所得是错误的。其六、纪某5的《字据》表达二层意思,即系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均为李某、唐某1支付;属于纪某5的份额留给陈某。如纪某5的《字据》与《遗嘱》的内容相左,也仅为纪某5份额处理上相左。3、再审判决遗漏事实。唐某2在重审中已经阐述以自己及陈某、纪某5名义购买系争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唐某2擅自将李某、唐某1交付的购房款出借,致使购房款缺口30万元,而不得不向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但再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载明。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陈某辩称
同意李某、唐某1的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纪某1、纪某2、纪某3共同辩称
普陀法院再审判决已经查清所有事实。李某、唐某1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没有查清,但本案的前提是李某、唐某1与唐某2之间是否构成委托购房的关系。对此,我方已经在再审中充分阐述,也被再审判决认可。我方不同意李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普陀法院的再审判决。
(4)被上诉人纪某4辩称
同意被上诉人纪某1、纪某2、纪某3的主张。
3、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因李某、唐某1主张系争房屋系李某、唐某1委托唐某2购买而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案件,故李某、唐某1与唐某2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李某、唐某1在普陀法院再审中出具《委托书》作为证据,旨在证明李某、唐某1委托唐某2购买系争房屋。一般而言,委托人将委托书交给受托人后,原件应由受托人或系争房屋的开发商或销售商持有,而李某、唐某1持有原件与常理不符。虽唐某2、陈某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但因唐某1与唐某2系姐妹,纪某1、纪某2、纪某3、纪某4抗辩《委托书》系后补;加之,如此重要的证据再审中才提供,也有悖常理。综上,李某、唐某1以《委托书》证明委托唐某2购买系争房屋的主张,尚难获支持。李某、唐某1提供纪某5于2007年8月20日书写的《字据》旨在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全部款项由唐某1支付。该《字据》中,纪某5一方面认可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唐某1支付,而另一方面又称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陈某。此《字据》仅能表明纪某5对系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予以认可,并不能推导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唐某1。综上所述,李某、唐某1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陀法院再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驳回李某、唐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随着近些年房地产市场的大热,房产价值的不断攀升,关于房产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确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房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不能简单以登记薄上的内容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实际归属,而应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委托购房或借名登记等情形进行判别,以期实现房屋房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的一致,从而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形下,如何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进行核实?2、如何对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权利性质进行定界?
第一、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是法律所能预见的,由于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出现房屋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登记名义人就是所有权人。要想准确认定房屋的实际权属,就要牢牢把握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在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原则下,审慎核实是否存在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从而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审理思路如下:
1、明确物权法对房产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下的效力主要衍生于: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及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公示效力是因为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公信效力是指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依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权利正确推定效力是以不动产登记薄上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本案系争房屋的登记人为陈某、纪某5、唐某2,该登记发挥着向社会展示三人为物权拥有者的公示作用。其次,为了体现和遵循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原则和公信原则,三人理应被推定为正确且确定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包括生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及生后的被继承权。最后,由于享有系争房产权利之一的纪某5世故,其子女(纪某1、纪某2等)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动因依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陈某、纪某5、唐某2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记载表征下享有对纪某5房产份额所对应的遗产继承权。
2、审慎核实房产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
由于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房产借名登记或委托购房等对抗房屋登记名义人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在审理上不能简单地从房屋登记薄上的内容直接认定陈某、纪某5、唐某2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关于是否存在委托购房这一对抗事由,承办法官已从《授权委托书》之一重要证据所出示的时间节点、证明力的强弱予以阐明,故不再赘述。现就是否存在借名登记予以分析:
房产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购房人借用他人的名字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借用的名字之下的行为,而"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概念为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房屋产权归属提供了借鉴价值。在房产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的借名购房行为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借名购房协议。实际出资人完成了与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出名人没有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承担任何义务,只是在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之下达成借名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的义务,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在了出名人名下,其获得是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事实物权",而出名人享有的是"法律物权"。本案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存在出名人又将系争房屋转卖于第三人),从客观行为看,原告李某、唐某1与被告陈某、纪某5、唐某2间未签订过借名登记协议,双方也没有达成房产借名登记的意思自治表示一致的内容;从主观目的看,借名登记一般是为了享受房价优惠或由于经济适用房政策或房产限购政策等动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借用他人出名而购房获利。本案原告在不存在受房产限购政策制约的情形下,不存在借被告之名登记的合理动因。相反,从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到定金的支付、余款的转账,贷款的按揭,到签署房屋交接书等一系列购房手续来看,都是由三被告实际操作,且购房发票上载明的房屋购买人也为三被告。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与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又提供不了出资的原始凭证、购房发票等情形下,应当判定系争房产不存在借名登记,也就不存在原告之"事实物权"和被告之"法律物权"之说;也就不存在实际出资人对抗出名人的合理抗辩;也就不存在期待"实际出资人向出名人支付风险补偿费后可以办理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可能性。
第二、法律的规则选择,并非代替市场的权利定价,而是先于交易的权利定界。法律的性质,是权利的定界,而非权利的定价;是利益分配,而非资源配置。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紧密结合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充分借鉴民法领域的理论学说,对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定界。
在权利的定界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的诉求为确认系争房屋的物权归属,其直接体现在要求对系争房屋主张管领、支配等权利。然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记录清单、笔记、《字据》)却只能作为原告提起债务之诉,即请求特定义务人(本案被告),履行偿还相关购房资金的依据。从权利的定界而言,该主张归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本案仅就涉案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确认不动产物权之诉求为审查对象,而排除对债权相关内容的涉及实属正确。
(朱俊)
【裁判要旨】房产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的借名购房行为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借名购房协议。实际出资人完成了与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出名人没有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承担任何义务,只是在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之下达成借名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的义务,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在了出名人名下,其获得是法律上的认可。判断有无借名登记,应当审查有无借名登记协议,有无享受房价优惠或由于经济适用房政策或房产限购政策等动因,及购房手续办理人和价款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