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75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告(原审被告):陈某2,男。
被告(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告(原审被告):顾某,男。
被告陈某、陈某2、张某、顾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308弄7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琼、朱小燕,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告(原审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士锋;代理审判员:李焕然;人民陪审员:张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顾继红;代理审判员:赵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1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为建造厂房,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以3,2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太仓浮桥镇30,0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全体股东委托陈某办理,受让方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陈某的个人账户后,陈某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在诉讼中陈某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查询了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了所谓的增资情况。但原告完全不知道所谓的增资事宜,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股东即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所谓的1,100万元投资款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2、被告辩称
陈某、陈某2、张某、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公司吸收了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也是知悉公司增资情况的。虽然增资的1,100万元在增资后就转给了新宝公司,但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新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新宝公司为投资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了股东会,原告同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公司设立后,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得知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4年4月21日,黄某与陈某、陈某2、张某、顾某、王某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顾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某2、陈某、王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顾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某2、陈某、王某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一审审理中,新宝公司等还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新宝公司。
2009年5月21日,陈某作为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股权转让后,宏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恩纳斯公司。同年6月24日,太仓工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庭审中,由于黄某及王某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三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某"的字迹是否系黄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某"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宏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四)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宏冠公司系黄某与陈某、陈某2、张某、顾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黄某及王某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认定,黄某、陈某、陈某2、张某、顾某、王某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某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五)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有关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黄某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黄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新宝公司的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2、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股东资格系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石,股权归属的确定则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基础,该类诉讼的研判对于认定公司、公司内部股东、公司外部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前置意义。然而,股东资格的确认常与公司经营状态是否稳定、股权结构是否变化、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属实等诸多内外部因素联系在一起,显得颇为复杂。本案系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之间,且纠纷的焦点则集中为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是否进行了所谓的增资?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否随着公司增资的发生变化?
一、"内外有别":充分运用公司内部纠纷处理规则
司法实务在处理公司类纠纷时一般都会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股东间法律关系还是公司或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坚持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置备于外的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可供查阅的股东名册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即通常所谓的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则应侧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该类纠纷通常系由股东名册登记不符、存在隐名投资人等情况引发,这也是常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思路。
本案所涉纠纷实质还是在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与之不同的是,公司原股东除对公司是否发生所谓的增资存有异议外,对其在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权比例,以及假设增资有效导致的变动股权比例本身并无异议。在该种前提下,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权"效力在股东内部之间则较为有限。审查中,承办法官也并非拘泥于依据外部的工商登记备案情况加以判断,而是着重考虑以一些公司内部文件(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材料、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验资证明等)为证据来综合考量,充分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动态考察":全面考察公司股权结构状况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人提出可以依据公司的存续状况,分静态和动态的考察思路。基于此,本案所涉恰好置于一种双重的动态背景之下,即所谓的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常见的纠纷形态为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转受一方未及时变更登记相关信息等。本案与之不同的是原告提起诉请时的时间节点是公司增资及对外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并已办结相关的变更登记。
尽管如此,审理中,承办法官对相关事实和行为的判定仍然回溯至当时的行为考察,并且本案定性的关键也在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前后、股权转让前后的全面考察,即谨慎判断公司增资是否合法有效、公司股权转让情况是否与公司增资情况相对应,以及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变化依据是否正当等。
三、"有限介入":审慎判定公司增资扩股效力
增资扩股乃是公司经营的常态商业手段,但应妥善平衡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尤其是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财会角度来讲,增资要妥善解决好原股东权益的计量问题,非正当合法的增资必然导致股东权益受损。为此现行公司法在立法层面对公司增资扩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立足于司法层面,在介入公司增资行为的考量时,应坚持审慎有限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公司是否发生了所谓的增资行为。作为同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各方,对理应知悉的公司增资情况却意见不一。审理中,承办法官通过增资应符合的程序及实质要件对本案所涉增资行为加以认定。
一方面,从程序而言,公司增资应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要履行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形成决议等必要程序,承办法官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被告就增资行为的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然本案中被告所依据的相关决议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原告亲笔所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公司增资事宜,除公司决议外亦无公司会议召集、记录等有关程序文件。另一方面,从实质而言,公司增资应达到的效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应实际到位,基于此承办法官在审查有关的验资材料时发现所谓的增资款在经过验资后即以"借款"为名转走,再进一步联系公司对外的股权转让情况来看,相关的股权转让款显然未将所谓的增资情况考虑在内。考虑上述各因素,承办法官对公司所谓的增资情况作出综合判定。
综上所述,从案件呈现的事实状态来看,公司部分股东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通过虚构增资的方式"稀释"了原告的持股比例,"摊薄"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本案的审理对该类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行为进行了合理的认定,也为愈加复杂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张士锋 杜娟)
【裁判要旨】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坚持贯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置备于外的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可供查阅的股东名册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即通常所谓的股权的形式要件;但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则应侧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增资包含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就形式要件而言,公司增资应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要履行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形成决议等必要程序,增资股东应就增资行为的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就实质要件而言,公司增资应达到的效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应实际到位,经过验资后即转走的虚构增资行为不应认定增资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