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2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沈诚玉,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张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显微;代理审判员:韩俊、陈晓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5日,被告陆阔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陆阔公司后,陆阔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彭某、范某某、王某系陆阔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诉请判令要求被告陆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某、范某某、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陆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官释法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陆阔公司另一股东单某主张相应权利。
2.被告辩称
被告陆阔公司及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实际将款项借给陆阔公司,陆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所谓的借款,《借条》上的公司公章系王某自行加盖的,未经公司同意。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借条中写明借款事实,但收款凭证中并没有陆阔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借款的事由,同时自己的出资是到位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实借入陆阔公司,陆阔公司也没有归还过该笔借款。这笔借款是自己经手的,当时陆阔公司急需资金,所以钱是自己出面去借,然后借进公司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陆阔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彭某41%、王某39%、单某20%;2008年5月5日陆阔公司增资为500万元,彭某、王某、单某分别依比例认缴出资,增资部分497万元验资后全部抽逃,根据持股比例可以确定彭某抽逃出资2,037,700元、王某抽逃出资1,938,300元、单某抽逃出资994,000元。2009年11月25日,范某某分别与王某、彭某、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5万元、25万元、1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持有的5%的股份、彭某持有的5%的股份、单某持有的20%的股份,成为持股30%的陆阔公司股东。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陆阔公司提出的出资情况变更申请,变更后的陆阔公司的股东为彭某、王某、范某某,持股比例为36%、34%、30%。
2011年5月25日,陆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阔公司)今收到张某某借给我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另有王某手写内容:"6月底归还"。落款处为陆阔公司公章及王某的签字。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双利丰七天通知存款",金额为100,202.98元。原告另持有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张某某现金",金额为20万元,出纳为李某某的签字。
2011年6月10日,陆阔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之人民币账户X无折现金存款50,000元;陆阔公司开立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川北支行Y账户于2011年5月26日进账85,100元,6月3日进账123,000元,6月7日进账50,000元。(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一案中,李某某在2012年10月31日的《谈话笔录》中对陆阔公司原始凭证中《收款凭证》上的签字表示认可,其提到了陆阔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一节事实。
陆阔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陆阔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6月3日向其股东范某某借款100,000元和110,000元。陆阔公司主张其招商银行2011年5月26日和6月3日的进账款项来源均为上述借款及自有资金,而非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收款凭证》、陆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陆阔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案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张某某借款给陆阔公司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借款属实,彭某、王某应对陆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何种责任;3、范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为现金交付,根据陆阔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陆阔公司已在《借条》中明确表示"今收到"20万元现金;从《借条》的形式来看,落款处有该公司公章及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的签字确认。《收款凭证》上有出纳李某某签字表示认可,故欠缺印章并不影响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关于2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一节事实,张某某与陆阔公司的股东王某作为参与者其陈述内容亦高度一致,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其作为现金出借方所能提供的证据已经穷尽。而陆阔公司及彭某关于实际并未收到20万元现金的辩称与《借条》的内容矛盾,其并无王某当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尽管陆阔公司提出其银行账户多笔现金存款系向范某某的借款及自有资金,但并不能推翻《借条》中已经证明的借款交付事实。现陆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归还过该笔借款,故应当归还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另外,《借条》中"6月底归还"的内容,王某作为陆阔公司的股东亦承认系其书写,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现陆阔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当支付张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其次,彭某、王某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其抽逃资本的金额分别为2,037,700元、1,938,300元,故彭某、王某仍应对本案中陆阔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范某某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对转让人彭某、王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向单某主张权利,故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从彭某、王某处受让股权价值的总额,即50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彭某、王某对被告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王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四、被告范某某在其受让的5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彭某、范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范某某诉称
范某某对彭某、王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知情,并且已经尽最大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彭某、王某未实际出资,而范某某作为受让人已足额出资。彭某、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出资真实,范某某又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仅从能掌握的材料中无从知晓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故不应对彭某、王某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范某某对彭某、王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范某某于2009年进陆阔公司,虽不直接管理公司,但每个星期都进公司,相关公司的业务都与其沟通。范某某进入该公司是经彭某介绍,彭某具体操作注册资本进出,其作为公司股东应按规定承担责任。王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陆阔公司、彭某未到庭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陆阔公司提出的出资情况变更申请。变更后,陆阔公司的股东为范某某、彭某、王某,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80万元、17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某以其不知原股东未全面出资,也不参与陆阔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应承担原股东未全面出资的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范某某在2009年11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已充分了解。按常理,范某某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应当全面了解公司的出资情况和经营情况,特别是对受让对象股东的出资情况的了解。法律要求商事主体在实施商事行为时,应当谨慎、勤勉。在范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范某某受让股权时不知受让对象股东未全面出资的事实。本案陆阔公司原股东彭某、王某、单某几乎将注入公司的500万资金全部抽逃,在陆阔公司、彭某、王某、范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阔公司能够清偿本案债务,范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股款已用于填补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陆阔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彭某、王某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某某在其受让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相关责任部分)并无不当。即使范某某实际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其可以向转让股权股东追偿;如果还有陆阔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另提起他案起诉,再要求范某某承担原股东因未全面出资的连带责任的,对于范某某承担后超出的部分,范某某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但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一方面,本案基于公司借款涉及公司公章等问题,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相较于自然人之间的案件更为复杂。另一方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背景下,就公司该笔借款债务对有关抽逃出资股东和继受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的追责以及责任的分配,也需要精准有关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有两大审理难点。
1.难点一:从借条入手--严格审查交付事实,认定债权债务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9月曾经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因此,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该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大额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统一裁判尺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要举证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法官不仅要审核借条和收款凭证复印件的法律真实性,更要审查相应的交付事实。而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条常常实质上就是借款协议。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收款凭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根据涉案《借条》的形式来看,被告陆阔公司已在《借条》中明确表示"今收到"20万元现金,即借款数额予以了明确;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的签字确认,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陆阔公司的股东,承认《借条》中"6月底归还"的内容,系其书写,即借款期限也予以了明确;涉案《收款凭证》虽然无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承办法官结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的陈述,加之公司出纳李某某在《收款凭证》上签字表示认可,认定该凭证系原告张某某催讨借款时,陆阔公司从其内部原始凭证中复印给原告,该收款凭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借款主体明确为被告公司。原告举证明确了借款主体、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穷尽了其举证责任。
再者,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的抗辩主要集中在对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提出的抗辩、债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这三个方面。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的是第三种情形,即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将款项借给公司,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所谓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就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反观本案,承办法官考虑到了被告陆阔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当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被告陆阔公司也未就《收款凭证》及笔录中提到的借款内容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合理解释。此外,被告陆阔公司抗辩所称银行账户多笔现金存款系向被告范某某的借款及自有资金,并不能推翻《借条》中已经证明的借款交付事实,款项是否进账与借款是否交付并无必然联系。相较而言,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满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承办法官依法认定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借款。
2.难点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立法本意出发--明确两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首先,就本案而言,承办法官查明被告彭某、王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大部分出资转出,匹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第二种情形,从而认定被告彭某、王某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而承办法官认定该两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认定其对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形,归纳而言有如下几种:1、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时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该瑕疵出资股权的;3、瑕疵出资股东或者前次出让人明确告知该瑕疵出资事实;4、在瑕疵出资股东就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公司其他原始股东或公司机关以不同意或者质疑等方式明确提出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不同意转让的,或者向受让第三人善意提醒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5、受让人通过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断该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6、因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事由而引发的以出让人为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工商行政处罚案已确认该瑕疵出资事实存在的;7、其他依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承办法官紧扣商事主体在实施商事行为应当秉持的谨慎、勤勉原则,在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能够清偿本案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股款已用于填补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坚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事前知情的过错责任原则,出于"因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事由而引发本案诉讼"及"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的考量,认定被告范某某受让股权有瑕疵且对此知情,值得肯定。
再者,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一般原则,公司可以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起到责任隔离的作用,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赋予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保护手段。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结合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几种抽逃出资的情形的规定,一方面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即对内责任。另一方面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外责任。而第十九条规定了未履行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是仍需承担责任,如果受让方明知出资方出资瑕疵还受让股权,那么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支付相应对价)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瑕疵股权的受让方承担责任突破合同了相对性。就本案而言,承办法官明确区分了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及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连带责任。换言之,一方面,在公司无力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承办法官认可股东未缴纳出资已经有碍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承办法官明晰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是以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存在出资瑕疵为基本前提,认定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一般债务清偿程序,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张海、梁聪聪)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是仍需承担责任。若受让方明知出资方出资瑕疵还受让股权,那么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