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雨生;代理审判员:朱学辉;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叶晓晨,田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X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被告系上述地块的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沪嘉土储(2011)拆协字第0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20日前搬离竹筱村X号房屋,原告在汇丰凯苑安置被告两套房屋,在实际安置之前,原告支付被告过渡费38 778元,过渡期至2012年12月31日,过渡费在安置房屋的房款中予以抵扣。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搬离竹筱村X号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其在拆迁实施单位嘉储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误导和欺骗下签订的。被告所在组的村民均是按照嘉定区土地局1992年核发的宅基地证和实际丈量面积来确定安置补偿面积的,唯独被告不是按照1992年核发的宅基地证确定安置补偿面积。被告多次提出,原告均不能提供该宅基地证。原告在结算安置房价格时有误,致使被告多支出房款15万元以上。被告要求按照1992年核发的宅基地证重新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13年1月25日更名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取得了大型居住社区嘉定城北基地13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7队、8队,供地红线范围内。被告周某的房屋坐落于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X号,位于该拆迁基地内。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沪嘉土储(2011)拆协字第0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218 520元、货币补偿 278 719元、零星补偿34 270元、搬家补助费6 060元、设备迁移费2 000元、搬迁奖励费10 099元、搬迁过渡费38 778元,合计人民币588 446元。协议同时明确原告安置被告两套期房,其中一套为汇丰凯苑21号东1504室,面积为89.19平方米,另一套为汇丰凯苑22号西703室,面积为125.92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共计房价681 715元。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装潢补差、地段补差、伤残补贴、老母补给53 000元、利息款41 780元、速签奖、购房补贴、交钥匙奖78 000元,合计人民币172 780元。双方将原告应付的各项补偿费与被告取得两套安置房应付的款项互相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 79 51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但被告终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应安置给被告的二套房屋现已竣工,并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嘉土储(2011)拆协字第013号)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补偿的项目、金额及安置房等做了明确约定;
2.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审核表,旨在证明原告安置被告二套房产,总面积为215.11平方米,总价为681 715元;
3.补偿费计算清单一份、动迁费审批单一份、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各项补偿和奖励金额在安置房房款中作了抵扣;
4.1985年建房申请表一份、1989年宅基地调查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系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该宅基地在1985年批准时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在1989年重新丈量后的建筑面积为148.27平方米;
5.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动迁房屋经评估确定的建筑面积及重置价格;
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具备拆迁人资格;
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房及奖励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安置符合方案的要求;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区土地储备中心系适格的拆迁人,周某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与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无悖,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补偿给被告搬迁过渡费,并已在被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搬迁义务。被告主张双方在签约时,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 850元的基价购买二套安置房,但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竹筱村同意其另外再建造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并承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相关手续亦未办理,本院同样难以支持。鉴于被告签约后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履行双方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迁让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竹筱村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拆迁协议与其签订时的内容有差异,上诉人签名时拆迁协议上并未约定安置房的价值及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上诉人签名后将拆迁协议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留一份协议给上诉人。1991年前,由于上诉人1984年建房申请表上的老屋50平方米划给其兄周惠明建房,竹筱村管理建房申请的人员口头同意上诉人另外再建造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作补偿,并承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嗣后村里未为上诉人补办该另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将这部分房屋作为有证面积予以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辩称:其与上诉人经协商后,上诉人自愿签订了拆迁协议,对该户的补偿安置面积、安置的期房的具体室号、价值及搬迁事宜均予以约定,上诉人在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上均签署了姓名。因拆迁协议需要审核盖章,故当时未给上诉人,后通过村委会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拒收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在拆迁协议上擅自添加内容,拆迁协议上的安置房款及差价款,与补充协议和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吻合,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添加,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搬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除签订拆迁协议外,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就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的差价在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土储中心经批准对包括上诉人周某所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对上诉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搬迁等内容通过签订拆迁协议进行了约定。拆迁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其签名时拆迁协议上并未约定安置房的价值及上诉人应付的差价款的问题,从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安置房款与补偿款总额差价确认单的内容来看,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最终差价确认单确认的上诉人应付的差价相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另外5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已将该部分房屋按证外建筑实测面积予以了补偿,现上诉人认为应按有证面积进行补偿,缺乏依据。因上诉人户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约搬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下面结合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被告周某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根据被告周某1985年的建房申请表,当时的嘉西公社同意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楼房,并保留50平方米的老屋,该申请表的立基人口为6人,包括了其兄嫂及侄女一家3人。根据周某的1989年的建房申请表,其在申请分户建房时,当时的嘉西乡政府同意其在老屋所在的宅基地上将老屋拆除后翻建楼房,其中包括周某所称的50平方米的老屋。嗣后,周某将老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楼房。根据周某户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该户在1989年重新丈量时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8.96平方米,场地为103.59平方米,该数据与被告自己提供的某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颁发的0502284号宅基地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89平方米、场地103平方米基本一致。现原告依据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认定其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01.97平方米,该认定面积高于被告1985年建房申请表上记载的190平方米和被告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上记载的148.27平方米,且不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告两套安置房的房价。根据《某新区动迁户购房及奖励办法》和基地政策,被告可购配套商品房限价面积为141.38平方米;超过认定可购限价面积,但在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59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为13.14平方米。被告的两套安置房分别为汇丰凯苑21号东1504室和汇丰凯苑22号西703室,面积分别为89.19平方米和125.92平方米。根据购房价格规定,被告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总价为人民币681 715元。该价款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审核表中所在一致,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加,故两套安置房的房价可以确认为681 715元。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差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218 520元、货币补偿278 719元、零星补偿34 270元、搬家补助费6 060元、设备迁移费2 000元、搬迁奖励费10 099元、搬迁过渡费38 778元,合计人民币588 446元。该笔补偿款与被告的购房款的差价为93 269元。该金额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记载的内容"乙方(被告)付甲方(原告)差价93 269元"一致。故被告认为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差价计算有误的意见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装潢补差、地段补差、伤残补贴、老母补给53 000元、利息款41 780元、速签奖、购房补贴、交钥匙奖78 000元,合计人民币172 780元,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差价93 269元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79 511元。
(朱学辉、李翔)
【裁判要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