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4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晨;代理审判员:王秀岩;人民陪审员:张春凤。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浩方;代理审判员:王征;代理审判员:崔胜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原告单位从事电力设备维修工作,接触过硫酸铵、过硫酸钠。2012年11月7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职业病诊断,确诊为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其中确认的工作单位为原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上述情形为工伤。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的工作岗位为电工,没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形,其职业健康检查均未发现异常,不可能在离职一年后才被诊断出患职业病。上海市肺科医院无视上述事实,不当受理了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片面适用《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在先与第三人存在医患关系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且未明确告知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该医院所作的职业病诊断违反法定程序,结论明显错误。被告据此认定工伤,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对本案的职业病诊断进行司法鉴定,并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表明其放弃鉴定权利,无权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单位担任电工,接触过硫酸铵、过硫酸钠等危害因素。2012年11月7日,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其中确认工作单位为原告。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三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共同署名,加盖了上海市肺科医院的章,并注明"对本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收到该诊断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核实,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2月4日根据相关材料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为劳动者身份适格;
3、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被告辖区内;
4、第三人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病史摘要、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经诊断为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工作单位为原告;
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生产化学危险品企业,产品为过硫酸盐系列产品;
6、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杨某在职及各次体检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电工组从事维修工作;
7、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代理人张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8、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电力设备维修工作,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未从事任何工作;
9、沪卫疾控[2003]87号《关于批准上海市职业病医院等六家单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通知》,证明上海市肺科医院具有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资质;
10、谢某、陈某、张某2的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证明为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均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并由三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签署,其形式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对该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应当视为对该职业病诊断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不可能在离职近一年后才被诊断出因在原告处工作而患职业病等,此系原告的主观推测,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提出的关于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第三人先存在医患关系,后进行职业病诊断,违反程序等异议,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依据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5356号认定工伤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时没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形,离职体检时也没有发现异常,却在离职后一段时间诊断出因在上诉人处工作接触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该职业病诊断不合情理。原审第三人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才由其主治医生对其作出职业病诊断;且上海市肺科医院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仲裁、诉讼的权利,作出的职业病诊断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海市肺科医院是具有作出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院,被上诉人依据该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告知的救济权利和期限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该职业病诊断证明形式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那么,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质疑的,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申请职业病诊断司法鉴定的,是否应当准许?如果需要司法鉴定,应当如何进行? 回应这些问题,需要从分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一证据的性质入手。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专业医师运用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对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的书面结论。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再进行调查,说明其证据效力高于一般书证。因此,笔者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更接近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同时,职业病诊断必须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诊断机构、诊断标准、诊断方法及诊断争议处理都有特殊的规定,近似于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并符合形式完整的要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由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集体进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其内容、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审查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医师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落款、署名是否完整,内容、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因此,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有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如其未提出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当事人对涉案职业病诊断结论的异议能否成立。鉴定结论同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以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作出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因此,当事人对涉案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其异议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足以证明诊断结论存在错误。
上述第一、二项审查属于形式审查,第三项审查属于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如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项审查标准,则表明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所指的"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行政机关如果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则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对于第三项审查,笔者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赋予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服可以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对诊断结论没有异议。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诊断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则法院可考虑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涉案职业病诊断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从严把握。
本案中,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由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院出具,并由三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共同署名,其格式、内容符合卫生部的统一规定。原告在接到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故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依法有据。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诸如第三人没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形、第三人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不可能在离职近一年后才被诊断出因在原告处工作而患职业病、上海市肺科医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诊断申请、上海市肺科医院与第三人先存在医患关系后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违反程序等异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司法鉴定无正当理由,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赵晨)
【裁判要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