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杭州双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晓丹,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晓丹,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旭;代理审判员王蕾、方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杭州双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业公司)因出口服装需要,于2012年5月19日获得由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代)签发的,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正本一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报关出口,货物价值为34,076.31美元。但货物出运后一直没有音讯,收货人没有要求双业公司提供正本提单提货,双业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后经了解,货物已被无单放行,造成双业公司经济损失。双业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未果。双业公司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货款损失34,076.31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两被告辩称:双业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不是两被告所签发,该海运提单系伪造;双业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两被告也未向双业公司签发过任何文件,双业公司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业公司没有诉权;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两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不存在过错;双业公司已收到货款,没有损失;中远船代仅系中远集运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双业公司与案外人MICHELLES GROUP SRL(以下简称M公司)达成出售一批纺织品的贸易合同,随后委托案外人绍兴海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昊公司)订舱。海昊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乐森公司向中远船代订舱。中远集运电脑系统中的提单信息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案外人上海五矿金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乐森公司发送的货运委托书中亦显示托运人为五矿公司。乐森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确系双业公司所有,但因五矿公司与中远集运之间存在相对优惠的协议运价,故其在向中远船代订舱过程中将托运人改为五矿公司。涉案正本提单系由其自行打印,打印后将托运人五矿公司更改为双业公司,随后将正本提单邮寄给海昊公司。五矿公司确认对于被记载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并非涉案货物所有人。海昊公司确认其收到正本提单后,又邮寄给了双业公司。双业公司所持有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上显示的所有信息除托运人处的记载外,其余均与中远集运系统中的提单信息记载一致。
8月2日,乐森公司员工向中远集运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因托运人未收到货款,不同意放货给收货人,提单现仍在托运人手中,请通知目的港代理务必等乐森公司通知后才可以放行。8月6日,乐森公司员工又向中远集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货物合法地交付给收货人。两被告确认货物于8月6日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编号为CXXXXXXXXXXXX0的海运提单。
2、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
3、中远集运网站货物跟踪信息。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5、海昊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海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装箱单。
6、乐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和网页信息截屏。
7、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8、双业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收货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9、双业公司与收货人就案外货物签订的贸易合同、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
10、中远集运公司系统中关于涉案货物的提单信息及公证书、乐森公司出具的货运委托书、涉案货物的运费发票及对账单明细、北京益高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COSCON提单防伪信息鉴定报告》。
11、托运人的代理人乐森公司向中远集运发送的两份放货指示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乐森公司网页信息截屏及公证书。
1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双业公司账户明细单。
(四)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产生该争议系因乐森公司在使用中远集运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所致。乐森公司对其"套约"的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了双业公司系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五矿公司确认其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对其被记载在涉案提单托运人处的事实亦不知情,可以认定双业公司才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同时,双业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其本人,双业公司亦通过海昊公司向中远集运订舱,因此,其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中远集运提出赔偿请求。鉴于两被告对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中远集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双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远船代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双业公司要求中远船代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中远集运赔偿双业公司的货款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双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4,076.31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对原告杭州双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元,由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双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而该争议的产生源于承运人使用了远程提单打印系统,即船公司不亲自签发提单,而是授权其指定的代理公司自行至船公司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并随之出现了"套约"行为,即在系统中将"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修改成与船公司有特别优惠运价协议的公司,以享受该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协议运价,提单生成之后,再将"托运人"信息改为真实的托运人。这是近期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以预见,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这一高效、便捷的提单签发模式必将被广泛推广应用,与之相关的问题可能也将更多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
本案中,乐森公司为取得优惠的运价,在向中远集运订舱时将托运人更改为与中远集运存在运价协议的五矿公司,随后在正本提单正式打印完成后,再将提单上的托运人五矿公司更改为实际的货主双业公司。如此,便导致了船公司系统中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运输和买卖合同均毫无关联,继续产生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问题,也涉及托运人身份认定。涉案"套约"行为虽系乐森公司所为且中远集运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但中远集运授权乐森公司从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提单,此时乐森公司的"打印"提单行为应视同为中远集运的"签发"提单行为,中远集运应对乐森公司的"套约"行为负责。从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看,并没有明确中远集运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仅要求将货物合法地交付给收货人,因此该电子邮件中"合法交付货物"的含义应为凭正本提单交货。即使涉案提单如两被告所述确系伪造,中远集运也应得到货物托运人的确认后方可将货物放行。因此,中远集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双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体现了在科技越来越发达的现今社会,随着一些新项目的不断开发,问题也会应运而生。在授权的公司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的情况下,即使船公司根据其内部系统中的托运人记载并非实际货主而否认实际货主所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只要授权打印提单的公司确认实际货主的身份,且实际货主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那么该实际货主虽然在船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就无单放货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主张权利。
(王蕾)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在授权的公司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的情况下,即使船公司根据其内部系统中的托运人记载并非实际货主而否认实际货主所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只要授权打印提单的公司确认实际货主的身份,且实际货主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那么该实际货主虽然在船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就无单放货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