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锡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吴循敏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军;代理审判员:金果、陈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控辩情况
(1)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步行至本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杨某手中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等物)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66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2)被告辩称: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步行至本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杨某手中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等物)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66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而且有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犯罪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已被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三)二审情况
1.控辩情况
上诉人诉称:其未抢夺被害人的手机,且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杨某即大声呼救并追赶刘,行人赵崇智、民警印松、吴恒山闻讯后相继加入追赶,将刘某人赃俱获,故可以认为被害人的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而未失控,应认定刘某系抢夺未遂。关于刘某提出其未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证实,刘某抢夺被害人杨某的钱包、手机,刘的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该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已被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2)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犯罪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犯罪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抢夺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而未失控与案件事实不符。刘某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后,财物一直处于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涉案财物已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2)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抢夺未遂与刑法规定不符。刘某夺取被害人手中的钱包和手机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有效控制,抢夺犯罪已经既遂。(3)二审判决以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为由认定犯罪未遂与司法逻辑不符。如果因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而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无疑是要求被害人只有放弃追捕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并使其得到严惩,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逻辑。
2.原审被告人辩称:自己短时间内就被被害人、民警、路人抓获,没有获得任何财物,因此围追的人员形成对其的目击控制。
3.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刘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并未实际非法占有或者控制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抢夺的第一时间即被被害人发现、呼救、追赶,之后又被闻讯而来的民警、路人追赶直至被抓获。众人抓捕行为使得客观上刘某无法实现非法占有或控制的目的,共同围追的人员形成对刘某的目击控制,建议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判决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即逃离,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刘某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被害人、路人、民警追赶的行为属于事后抓捕行为,不影响刘某抢夺罪既遂的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抢夺未遂,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确有瑕疵,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构成抢夺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刘某以抢夺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建议维持原二审定罪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的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刘某的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1.从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来看,被告人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既遂。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犯罪既遂,而是通过处罚预备犯和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的间接形式来进行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同时刑法分则各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是按照既遂模式来表述的。
这样一来,在犯罪未遂的条文里所规定的"犯罪未得逞"是作为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也成为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各种关于犯罪既遂的学说都是来源于如何理解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对区分既遂和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形式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已经完全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犯罪未遂是指因客观原因未完全齐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实质说则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性质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由于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并且在不同犯罪既遂形态之中有不同的解读,所以不加评论,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两者说法都能得出同一结论,就是刘某抢夺既遂。
从形式说考察: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之后在短时间内(案发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11时37分,抓捕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11时39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的财物没有损失,被告人刘某没有得到财物。行为人的抢夺行为都已经发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虽然时间短暂也已属犯罪既遂。被告人行为齐备了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就意味着抢夺行为已经得逞和犯罪既遂,因此,不能因犯罪人被抓获、犯罪对象被抢回,而否认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认定为犯罪未遂。从实质说考察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威胁了被害人的财产而且已经实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应当构成抢夺罪既遂。不能因为其占有时间的较短而说其没有侵害被害人财物。
2.一审判决的抢夺罪既遂模式的解读保障了判决的客观性与预测可能性,保障了刑法的安定性。
一审判决对抢夺罪既遂模式的理解是严格按照刑法成文法的应有之意来解读的,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之内。通过成文刑法语言记载的特点来理解抢夺罪既遂模式的构成要件,这种方法保证判决的客观性与预测可能性,保障了刑法的安定性。这种按照允许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合理的,完全符合刑法的目的,也是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的。抢夺罪是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对象就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方式就是突然夺取,包括乘人不备突然夺取或者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这是立法上设置抢夺罪的目的,它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刑犯罪的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抢夺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已经直接夺取了被害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3.从司法实践适法统一角度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也是合理的。
从查阅2008年至2013年为止五年内,一中院判决的抢夺案件中,也都是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读抢夺罪既遂模式的犯罪构成。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尚杰至本市肇嘉浜路333号民生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梁巍欲发动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jr3821的斯柯达晶锐轿车不备之际,拉开轿车右前侧车门,将梁巍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coach牌女士拎包抢走后逃逸。梁巍与路人一起追赶尚杰,后在南洋初级中学内将尚抓获。嗣后,民警在肇嘉浜路381弄2号2楼的平台上找到尚杰丢弃于此处的coach牌女式拎包。
案件也是被告人夺取被害人财物后,短距离内被抓获的,事后将追回的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类案,一中院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抢夺罪既遂并无不当。
此案与刘某案行为特征存在重合,如果把握不一,有损适法统一原则。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抢夺既遂是符合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情况的,同时也解决了原审法院裁判时的两点困惑。
(金果)
【裁判要旨】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即逃离,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行为人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