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7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周某1,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2,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仲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孙桂民、汪金殿
二、诉辩主张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周某3因婚姻、经济问题与其家庭成员存在纠纷。2013年4月21日,周某3又因经济纠纷与其妹妹周某4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周某1(二人系周某3父母)得知后,决定将周某3带回家中教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周某2(系周某3弟弟)到沭阳县沭城镇天成佳园小区周某5(系周某3姐姐)家中,用绳索将周某3捆绑并强行将其拖到车上,带至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超市二楼房间内。后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对周某3进行看管至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周某1对周某3实施殴打,致周某3嘴角出血。2013年4月22日9时许,周某3逃离看管并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1、李某、周某2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08年以来,周某3因婚姻、经济问题与其家庭成员存在纠纷。2013年4月21日,周某3又因经济纠纷与其妹妹周某4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周某1(二人系周某3父母)得知后,决定将周某3带回家中教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周某2到沭阳县沭城镇天成佳园小区周某5(系周某3姐姐)家中,用绳索将周某3捆绑并强行将其拖到车上,带至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超市二楼房间内。后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对周某3进行看管至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周某1对周某3实施殴打,致周某3嘴角出血。2013年4月22日9时许,周某3逃离看管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1、周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周某1、李某、周某2供述,供述了被害人周某3与其系亲属关系及其一伙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3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
2. 被害人周某3陈述,陈述被告人周某1、李某、周某2与自己的亲属关系及三名被告人非法拘禁自己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经过。
3. 未到庭证人周某4、周某6、周某5、孙某、荣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3与三名被告人之间系家人但关系不好,案发当天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周某3强行带走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现场勘查过程和结果、现场状况等情况。
5.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周某3受伤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均无前科劣迹。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周某1、李某、周某2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1、周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1、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周某2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周某2均依法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六、解说
本案案件比较特殊,系家庭纠纷引起,侵害对象系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且拘禁时间较短,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在争议。
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的侵害对象"他人"并没有排除特殊对象,而是指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本罪的侵害客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有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律平等。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本案中,犯罪人系被害人的父母及兄弟,虽然与被害人关系特殊,却非被法律授权具有剥夺他人自由权资格的主体,属于非法拘禁罪中"他人"的范畴。且在一般人的认知里,本应成为被害人保护者的父母及兄弟对被害人非法拘禁12个小时,且对其实施了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损伤,更伤害了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产生的伤害后果,对于被害人而言,高于一般行为人。故被告人周某1、李某、周某2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蒋敏)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中的侵害对象"他人"并没有排除特殊对象,而是指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即未排除犯罪人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侵害客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