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朝。
被告人(上诉人)覃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上诉人覃某亲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银景可;人民陪审员:银星贵、潘刚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汉克;审判员黄国斌、甘耐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5日,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2、覃某3、覃某4(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客运班车上的乘客财物后,各自携带一支砂枪到宜州市。当晚,被告人覃某等人搭乘一辆由宜州开往罗城的中巴客运班车。当该车行至四把镇铜匠路口时,被告人覃某及其同伙掏出砂枪,勒令司机将班车开进铜匠村的一座小山背,后对车上的乘客逐一搜身,并开枪打伤一名跳窗的乘客。共抢得现金529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四人下车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
被告人覃某辩解本案是覃某3和覃某2喊其去抢劫,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辩解抢劫当天其只带一把刀,没有带枪,实施抢劫过程中,覃某3等人先用枪顶司机,后覃某3才喊其用他的枪去顶司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2、覃某3、覃某4(均已判刑)各自携带一只砂枪搭上一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开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中巴客车。当客车行至四把镇铜匠路口时,覃某抽出砂枪顶住司机头部命令司机将车开往铜匠屯道路,覃某2、覃某3、覃某4则持砂枪威胁车上乘客,客车开进铜匠屯道路后覃某命令司机停车熄灯,然后四人开始对车上乘客逐一搜身。抢劫中,覃某4朝过道开了一枪,覃某2朝欲跳车逃走的乘客徐某开了一枪并将其拉回车内搜身。四人共搜得人民币5290元,金戒指一枚,手表二块。2011年10月19日,覃某到罗城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某陈述,1997年3月5日19时许,其从宜州发车到罗城,行至罗城大梧村小桥时,有个年轻人突然冲到身后用砂枪顶住其太阳穴,命令其将车开到过桥右边小路,接着搜走其80元钱,与此同时另外三个年轻仔持砂枪洗劫车上其他乘客,用枪顶其的那个人又逐个搜了所有乘客一遍才离开,一位乘客被打伤。
被害人徐某陈述,案发当时其系客车上乘客之一,当时车上四个年轻仔突然拿砂枪和刀逼司机把车开进岔路,一人用枪顶司机,一人把门,另外两人搜身,负责搜身的其中一人就开枪打中其脸部和颈部,并将其拉回搜身。
被害人莫某2陈述,当晚弟弟莫某开着客车行至铜匠屯路口,突然有个年轻仔用枪指着弟弟命令把车开到路口里面,另一人从背后抓住其衣领用枪顶其腰部,车子后面有个人开了一枪,然后4个人分别对车上人抢劫。
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当时其系车上乘客之一,4个人抽砂枪逼司机开到路边停车后,叫车上人自己掏钱出来,又逐个搜身,有个旅客想跳车被一人开枪打中耳朵。
被害人游某陈述,其系乘客之一,当车子开到铜匠屯岔路时,有4个歹徒站起来拿砂枪连续开了三枪,其中一个拿砂枪顶司机逼司机开车进小路,威胁旅客把钱都拿出来,旅客掏钱后他们又逐个搜身,有一个男旅客想跳车被砂枪打伤。
被害人潘某陈述,其系乘客之一,当时有个人拿一支砂枪顶住司机命令把车开进右边小路,接着4个人威胁车上人把钱都交出来,其被抢走180元,有个外地人想开窗逃走被打中脖子一枪。
被害人卢某陈述,其系乘客之一,当时车上有4个人拿出砂枪指着司机和乘客,叫司机开进旁边小路停下,逐个搜身,一个乘客推窗跳车时被拉回车里朝耳边开了一枪。
同案人的供述
覃某2供认,案发当天17时许其与覃启庆、覃某3、覃某4商量好后携带砂枪搭上一辆开往罗城的中巴车,当车开到铜匠屯路口时,覃启庆用砂枪顶住司机,其三人在车后部同时抽出砂枪威胁车上旅客,之后其与覃某3开始搜身,有个人想从车窗跳下被其打了一枪
覃某3供认,案发当天覃某抽出枪指着司机叫把车开到路口里面,其与覃某2也抽出砂枪叫车里人不要动, 并其去守车门,覃某2、覃某4对乘客逐个搜身。
覃某4供认,案发时覃某拿枪顶着司机头部命令把车开进铜匠屯里面的一座小山背面,接着对车上人逐个搜身要东西,有一个乘客反抗被覃某2开枪打中右耳。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覃某供认,1997年3月5日,其与覃某2、覃某3、覃某4密谋抢劫并搭上一辆开往罗城的中巴客车,行至四把镇铜匠路口时,四人命令司机将班车开进铜匠屯一座小山背后,对乘客逐个搜身,当中还开枪打伤一名跳窗的乘客。抢劫过程中其只是接过覃某2给的砂枪顶住司机,没有参与搜身。
书证
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某2、覃某3、覃某4因伙同覃某参与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疾病证明书,证实徐某因左耳后砂枪伤并金属异物残留住院治疗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覃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枪抢劫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覃某积极参加合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覃某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4.一审定案结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认持枪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对犯罪事实细微情节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作用较小应属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定罪准确。覃某等人持枪劫持客车,对车上全体人员逐一搜身,并开枪击伤反抗者,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覃某持枪威胁、控制客车司机将车驶至僻静之地停靠,使其他同案人得以有效控制全车乘客并实施抢劫,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起不可或缺的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恰当。覃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覃某主动投案,且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供认参与共同抢劫、持枪顶住客车司机等犯罪事实,据其所供情节已可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并起主要作用,其所辩解的是否参与事先合谋、是否搜身及决定分赃等事项均不影响这一认定,故应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已作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覃某及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七)解说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枪抢劫,应以抢劫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亦适当。本案的焦点在于,覃某所供作案前准备及抢劫过程中的部分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系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自首成立要件中的"自动投案"一节毫无疑问,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覃某投案之后的供述,确实隐瞒了一些细节,而这些细节也无疑会影响其与其他三名同案犯之间量刑的平衡,但从认定的事实看,本案的对定罪、量刑最重要的事实应该是"持枪抢劫"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体到各被告人的作用而言,持枪威胁、控制客车司机、命令司机将车开出公路到偏僻地点停靠也是非常重要的事实,其余的细节实际上对定罪量刑影响甚微,覃某在部分细节上确实存在推诿、隐瞒的情况,但对前述两项关键事实确一直供认不讳,因此,仔细分析已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覃某供述事实之间的程度关系,应该认定覃某所作供述已经包含了主要犯罪事实,仅仅基于覃某否认部分案件细节、未全面认罪而否定其自首情节不妥,自首认定中的"如实供述"根据司法解释是指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而非全面认罪,覃某的供述及辩解均围绕其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展开,看似已否定了其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实际上并未推翻其之前供认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解应该视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作为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读,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韦汉克)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动投案之后,在供述时隐瞒了一些细节,且这些细节会影响其与其他三名同案犯之间量刑的平衡,但若其能够对关键事实供认不讳,即使在一些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影响较小的细节上存在推诿、隐瞒的情况,也应认为其所作供述已经包含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