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37号
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8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个体户,系冯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苗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宜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宜萍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80300元用于炒股,先后偿还部分后,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以无关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16000元。
被告梁某辨称:1、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炒股关系。其并没有借到原告80000元,而是原告用80000元本金来叫其帮炒股,钱存于原告在国海证券的账户内;2、欠条不等同于借条,原告必须对欠条的形成提供相关依据。该欠条是原告多次叫人到中山公园影响其摆摊做生意,又于春节前到家里闹以后被告不得已写下的;3、刚开始双方约定炒股到年底,可原告违背双方约定,中途擅自修改账户密码,以至于被告无法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在宜州市中山公园设摊经营"打气球"游戏,被告梁某同在中山公园设摊经营手机贴膜。梁某有时会带老婆孩子到冯某摊位玩耍,后逐渐熟悉。被告梁某自称有多年炒股经验,双方经交流存在一定信任基础后,原告冯某便决定投入80000元委托梁某帮操盘炒股。双方口头约定:炒股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进行股票买卖以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等信息需及时告知原告;有盈利进行分成(对于股票盈利分配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约定五五分成,原告称看盈利情况给,无法核实);不管股票盈亏,被告梁某均需将本金80000元归还给原告冯某。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国海证券宜州城中中路营业厅以冯某名义开设了资金账号为89001903的证券账户,冯某在该账户内存入80000元。原、被告均持有该账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被告还持有连接该资金账户的冯某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时存入3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此后,梁某便使用冯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2012年10月31日,梁某在未告知冯某的情况下通过银行从证券账户中转取人民币15000元。从2012年11月中旬起,该证券账户持续出现亏损。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07分,梁某在家中电脑修改冯某证券账户资金密码。冯某叫其家人查询账户交易信息不能后即于2012年11月28日上午联系梁某协商以书面方式明确80000元资金情况,被告梁某写下一张《借款证明》给原告冯某,内容为:"本人梁某,配偶陈艳红,现住宜州市工商银行。我于2012年9月19日从宜州市内燃机配件厂退休职工冯某手里借得资金捌万零叁佰元整,借得资金用于股票投资,现双方约定:到2012年12月31日,不管股票盈亏,我都要归还本金捌万元整给冯某。特立此据,如有违背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立据人:梁某 2012.11.28."同时,冯某向梁某要回其银行卡。另外,冯某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2012年11月28日银行转取40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2012年11月28日上午取出,但至于由谁持卡领取双方各执一词互称是对方拿钱且均无证据证明。4000元取出后,该证券账户余额显示为53496.76元。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冯某持身份证到国海证券宜州城中中路营业厅将证券账户资金密码及交易密码清密、修改。至此,被告梁某无法再使用冯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11月29日,冯某叫其亲属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证券交易明细中显示最终余额为55726.17元。此后的两个多月期间,冯某及其亲属多次向梁某催促归还本金余款。2013年2月8日,梁某归还给冯某10000元(冯某未写收条,诉讼中自认)后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我现在欠冯某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我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该欠款。欠款人:梁某 2013.2.8"。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
1、《欠款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80000元现金用于股票投资,并承诺无论盈亏都要归还本金80000元;
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6000元,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
被告证据:
1、个人客户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到国海证券公司以原告名义申请开户。
2、《笔迹鉴定申请书》,拟申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证明》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0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欠款证明》内的字迹是被告梁某笔迹。
3、黄少克、潘润林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月12日晚原告女儿带人到中山公园对被告进行言语威胁恐吓。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国海证券开户及密码修改记录凭条9张,用以证明冯某账户开户时间及密码修改情况;2、冯某国海证券账户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用以证明该账户的股票交易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在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帐户或同时开设股票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也写着"借得资金用于股票投资",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冯某出资80000元以自己名义在证券公司设立账户,委托被告梁某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双方已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归还16000元的问题。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私自取出盈利资金未进行分配、不及时向原告告知账户交易情况及擅自修改密码等行为,导致原、被告在委托炒股过程中产生争议。后原告拿回其银行卡并将证券账户密码清密、重设,使被告无法进入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再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操作。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8日,被告梁某在归还原告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16000元,视为双方解除合同后对亏损负担的结算,该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数额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即解除合同时原告账户余额为53496.76元,以整数53000元计,本金8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余额53000元等于26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为受原告及其家属威胁恐吓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对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给原告冯某欠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梁某归还给原告冯某欠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上诉人冯某的女儿从冯掌控的资金中私自提取了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查证,既然无法查证,该责任不应有上诉人承担;(2)造成炒股亏损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改变密码,上诉人无法操作而导致的;(3)上诉人帮被上诉人炒股,盈亏各负担50%,在一审判决中,亏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
2、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从2012年11月中旬起,该证券正虎持续出现亏损"证据不充分外,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冯某将80000元资金账户交给梁某代为炒股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所事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梁某应归还炒股本金给冯某,在委托关系解除后,梁某于2013年2月8日又写给冯某欠条一张,内容为:"我现在欠冯某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我将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该欠款",尽管梁某主张,该欠条是收到胁迫所写,但梁一直未请求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故对梁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冯某主张梁某偿还其欠款16000元,提供了梁某书写的16000元欠条在卷为凭,欠条为书面证据,可信程度高,冯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现梁某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足以否认欠条的证据效力,故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梁某上诉所提出的理由均与焦点问题无关,且其上诉理由均不能否认欠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四、解说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在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帐户或同时开设股票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委托理财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争执和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之所在,在证券市场低迷时争论更加激烈。保底条款是一个生活俗语,概括起来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的约定属第三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性质,归纳起来有六种不同的观点:首先,绝对有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其次,条款可撤销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将其列为可撤销条款。第三,区分主体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效力应视受托人身份而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和规章的,应认定无效。第四,条款无效说,认为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故条款无效,但合同仍有效。第五,合同无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合同无效。最后,也是本案主办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即有限承认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对其认定不仅要有其法理依据和保持执法的连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国情和国民对公平的认知。
在本案中,法院未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而是依据类似结算单的《欠条》作出认定。而事实上,该欠条的数额是在"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件下计算出来的,该判决实际承认了保底条款的效力,没有支持被告关于亏损共同负担的主张。从法理上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国家公权力对其处置应有限度,尽量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出现违法犯罪、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等情形。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韦宜萍
【裁判要旨】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国家公权力对其处置应有限度,尽量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出现违法犯罪、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等情形,否则不应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