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43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上诉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潘某,系罗某丈夫。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被上诉人)。
被告黄某(被上诉人)。
被告黄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韦瑞球;代理审判员:覃木熠;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刘国强;代理审判员:韦媛。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和合兰某快运",原、被告曾有过多次业务联系。2012年12月7日,因原告的塑料机锣(螺)杆折断遂委托原告丈夫潘某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合同,由被告承运到玉林厂家进行焊接修复。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原告托运的货物件数为二件,即原告的锣杆原是一断为二的。可是玉林厂家收货时却告知原告的锣杆须焊接两个接口,即原告寄运去的锣杆已断成三节。显然,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过程中己致原告的锣杆再次折断。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两被告却相互搪塞、推诿,至今未果,玉林厂家亦作退货处理,同时证明其焊接该锣杆的价款。综上所述,被告承运原告托运货物过程中未尽承运人的相关义务,并导致原告托运的锣杆损坏,被告依法须赔偿原告上述有关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塑料机械锣杆被损坏修复费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运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某、黄某、黄某2辩称:一、原告(托运方)在此次事件当中,造成了损失,作为被告(承运方)深表同情。二、对于货物的损坏,本答辩人认为,螺杆在交付运输之前,原、被告双方没有确认螺杆内部是否有暗断,因此被告不认可螺杆折断一定是被告运输造成的。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 300元及运费、误工费1 300元,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公信力,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协定事项第2条的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托运协定事项第3条约定,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本合同从开单之日起为有效期,超过30天本部有权作无货主处理,也不负责查找责任。但是,合同中填写声明价值的"保运价"一栏为空白,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声明货物价值,也没有支付声明份值附加费给承运方即被告,因此,即便在货物运输中造成货物损坏,按合同约定承运方最高只赔偿每件1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运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就本案被告最高同意赔偿100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2注册登记经营公路货物运输。被告兰某、黄某用被告黄某2的营业执照在宜州设点经营公路货物运输。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折断的塑料机螺杆托运给被告承运到玉林市厂家修理(焊接)。被告收货后出具"和合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给原告,合同编号0011572,载明:"托运日期:201年12月07日;发站:宜州;到站:玉林;收货人姓名:梁柱;货物名称:断钢条;件数:2;付款方式:提付;发货人姓名:潘;经办人:强。"在合同的首部提示:"托运方在发货时请详细阅读托运事项 托运协定事项:1、(略);2、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3、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本合同从开单之日起为有效期,超过30天本部有权作无货主处理,也不负责查找责任。4、......"被告承运后,到柳州中转,被告托运给玉林市日日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运,该货物托运凭证载明:"托运日期:201年12月8日;柳至玉;收货人:梁柱;托运人:和合兰某;品名:断钢条(螺纹铁);件数:3件;付款方式:提付60元已付转运费30元;经办人:陈。"货到玉林厂家后,厂家告知原告货已断为三截,要焊接两个接口。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承运中将货物再次折断的,即与被告协商赔偿多出一个接口的焊接费,被告只同意按合同约定未保价货物每件赔偿100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将货物运回给原告。原告收货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
1、原告个体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货物承运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关系以及托运物的数量;
3、玉林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用以证明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已经断为三截;
4、受理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玉林寄回的货物已是三截;
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托运的货物承运前后的状况;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玉林进聪塑料机械厂对螺杆修复的费用。
7、被告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货运的身份信息。
被告证据:
1、 空白的"和合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一式四联一份,用以证明其所用的货物承运合同样式以及合同条款内容;
2、 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主体资格。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货物运输途中出现货物损坏的事实均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赔偿损失额是以货物实际损失还是以双方约定为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本案中,承运合同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上述条款虽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的,但按条款的约定,托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险,按照货物价值投保,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该约定虽以格式条款体现,但属于托运人及承运人对交易风险的负担作出的平等约定,并未限制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负担、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原告)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对《和合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货物承运合同中双方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本部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3‰,货损、货差按声明价值全额理赔。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开出货单与发货合同如发货人未声明价值和未签名的均按每件最高赔偿额100元。"该约定放在合同首部前面,特别提示托运人注意,托运人亦已签名确认,因此,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作为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塑料机螺杆再次折断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对货物折断承担赔偿责任。即货物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故,原告罗某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300元,予以部分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运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 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2是营业执照登记业主,被告兰某、黄某是实际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兰某、黄某、黄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某赔偿款200元;
二、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某的负担40元,被告兰某、黄某、黄某2负担1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所作判决错误。一审合议庭只以"承运合同"为判决依据,不注重此合同的客观性、具体性和实质性。一、该承运合同是被上诉人自拟的合同,并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拟的合同。该合同栏目并未存在"声明价值"栏目,更没有相应的备注栏。即如需标明货物价值的,应另附加合同标明。连"声明价值"栏都没有,又怎能有"未声明价值"的货物无论丢损最高只赔每件100元。这单方面自认的承运合同,如丢损发货人的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货物,只赔100元显然是不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的螺杆有"暗断",这只是怀疑,并非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运的是两节螺杆,运至目的地后变为三节,难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螺杆的两节断为三节连一点责任都没有吗?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螺杆是原有暗断,被上诉人应拿出有关部门的权威鉴定意见,才能确认暗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只片面认为"承运合同",并未视其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故作错判。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依照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543号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6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辨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有效。一审对本案审理已经作了充分阐述,程序合法,判决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是根据合同法作出判决,没有袒护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已经举出证据有力证明了该案不是保价承运,上诉人没有采取保价运输,被上诉人就应按普通货物运输予以赔偿。螺杆在交给被上诉人承运时就是有瑕疵的,如果螺杆没有瑕疵的话,是不可能断为三节的。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合兰某快运货物承运合同》虽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拟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中第2项及第3项的约定虽然系格式合同,但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并未限制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人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亦是有效的。在承运合同中已有"保运价"一栏,该栏即为承运人对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的进行保运约定,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该栏为空,托运人在托运过程中也未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按声明价值交纳3‰的附加费用,因此,双方对货物价值并未进行保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托运的机械螺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断裂,按照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超过部分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自负,故对上诉人罗某机械螺杆断裂的损失,承运人应按合同"托运协定事项"第2项的约定,每件赔偿100元,两件共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的运费、误工费损失1300元,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损失亦未在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
四、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承运人应该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作为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承运人出具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是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合同并没有限制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的权利,托运人也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格式条款也应该认为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承运合同中托运人并没有进行保运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声明价值无论出现破损、丢失每件货物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取得了一致的意见。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常常涉及到理解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审理中应牢牢把握法律精神,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也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本案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有选择的进行货物的保价以降低托运风险,也可以选择不进行保价,在这样有选择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韦瑞球)
【裁判要旨】承运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承运人出具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是该格式合同系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合同并没有限制或者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托运的权利,托运人也可以选择将托运货物进行保价,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格式条款也应该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