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开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上述三被告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被告的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莫某,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耀立;审判员:陈龙祯、黄曾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再娟;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南丹县欣南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南公司")享有南丹县车河镇牛洞坡工区采矿权,该工区由被告欣南公司与陈某、朱某、林某共同投资经营。2011年9月24日,四被告以陈某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丹县车河镇牛洞坡工区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的要求为被告施工,建成的井巷已为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原告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1 644 199.77元。对此,被告陈某、朱某、林某曾于2012年11月24日立下欠条予以认可。原告曾屡次向被告追讨其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恶意推诿和拖欠,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方须按工程款总额的0.5%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长达190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 561 989.7元,现原告仅请求四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 644 199.77元,支付违约金390 497.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四被告共同辩称,(1)欣南公司和陈某、朱某、林某是承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陈某、朱某、林某的欠款与欣南公司无关。(2)周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由于周某没有矿山采掘资质,因此合同无效,原告不应按有效合同来主张,被告不存在违约。(3)陈某、朱某、林某欠款160多万是事实,但三被告已还款完毕,现只找到已归还120多万的证据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三被告陈某、朱某、林某以陈某为代表与被告南丹县欣南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以被告陈某为甲方、原告周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某承包南丹县车河镇牛洞坡工区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同时约定,每月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结付工程款给乙方,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陈某、朱某、林某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朱某、林某三人为合伙人,覃宝飞为三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邹彩珍为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
讼主体适格;
2.原告提供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诉讼主体适格;
3.原告提供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井巷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
告劳务费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牛洞坡工区采掘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到2013年4月在牛洞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6.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作了如下论述:
1.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上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关于被告陈某、朱某、林某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某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且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 644 199.77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陈某、朱某、林某与欣南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或是合伙关系的问题
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被告陈某、朱某、林某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被告欣南公司对井巷的掘进工程不投入资金,双方还对利润分配、销售管理、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欣南公司对被告陈某、朱某、林某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验收结算,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从被告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朱某、林某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欠款人民币1 644 199.77元;
2.被告陈某、朱某、林某支付原告周某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 078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28 078元,由原告周某承担4 292.1元,被告陈某、朱某、林某、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 785.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三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来看,内容上显示为拖欠劳务费,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是诉请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外,三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24日对拖欠的1 644 199.77元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因此,所拖欠的劳务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有利息,依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利息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覃宝飞为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邹彩珍为财务人员有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覃宝飞、邹彩珍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核算,两人的行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8万元劳务费,是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劳务费,双方尚未确认结算,不可能存在已支付的情况。按常理,上诉人是先支付之前拖欠的劳务费,后才结算后期的施工量及劳务费。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汇款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虽显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牛洞坡工区与周某结算对账单》在支付时间上相同,但并不能必然证实上诉人支付的以上款项,是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劳务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了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的,如该案属于劳务纠纷,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便有效,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合同违约金。(2)上诉人认为劳务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化问题。(3)上诉人认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于法有据。(4)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覃宝飞为管理人员、邹彩珍为财务人员有误,但一审时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已认可该二人的身份情况。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欣南公司辩称,本案与欣南公司无关,工程结算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的,欣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 644 199.77元的《欠条》后,被上诉人又继续为上诉人进行井巷施工,2013年5月8日,上诉人的核算员邹彩珍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形成《2012年11月份-2013年4月份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牛洞坡工区与周某结算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了2012年11月份-2013年4月份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上诉人预支给被上诉人施工费用的金额、笔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邹彩珍证言,证明覃宝飞为上诉人聘请的矿长,邹彩珍为财物人员,《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欣南公司牛洞坡工区与周某结算对账单》是邹彩珍制作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及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覃宝飞、邹彩珍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行为;(3)上诉人是否已付清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结算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矿产掘井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取得矿产挖掘的相应资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虽写有"尚欠施工劳务费1 644 199.77元",其实质是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证人邹彩珍到庭提供的证言证明了覃宝飞、邹彩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覃宝飞、邹彩珍在《采掘验收单》、《对账单》上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分别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支付了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尚欠的"劳务费"1 680 000元,有汇款凭证为凭。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汇入款项是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4月的款项。事实上,2012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仍继续进行井巷施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2012年11月-2013年4月被上诉人施工借支的款项,而非支付2012年11月24日结算尚欠的1 644 188.77元,有《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欣南公司牛洞坡工区与周某结算对账单》为证。上诉人上诉称已付清2012年11月24日结算尚欠的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人民币1 644 188.77元及利息。一审被告欣南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其不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且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纠纷。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相关法律都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且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常常出现承包人或施工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因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承包人或施工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得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承包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也可作有效处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律的这一规定并非承认或放任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而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建筑物的产生,因而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是相符的。本案中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因原告不具备矿山挖掘的相应资质,因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作为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上虽写有"尚欠施工劳务费1 644 199.77元",但不能以欠条上的字面意思来认定,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内容做实质认定,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因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唐成毅)
【裁判要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建筑物的产生,因而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