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张某1妻子翟某1的姐姐),女, 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张某2,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红;代理审判员:许磊;人民陪审员:王晓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2012年12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张某受被告张某1、张某2雇佣,在被告张某1商店干活过程中,从干活现场室内半空中摔下,当即休克,醒后身体不能移动。被"120"急救车拉往人民医院救治。拍片显示原告脊柱损伤严重,经及时手术,原告伤势有所好转。现原告已经支付很多费用,原告家中已无钱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为了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23 000.00元。
2、被告张某1辩称
第一,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被告支付报酬,购买的是原告"装修电焊活"的工作成果,该成果不构成被告方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法律关系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构成定作承揽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包括原材料或工作成果的毁损以及自身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等风险,原告具有承揽电焊活资质和能力,被告对原告的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3、被告张某2辩称
被告张某2不是适格的主体,新东方古彩坊商店店主是张某1,不是被告张某2。当时被告张某2只是联系干活,并且是和秦某联系的,协商的价钱,不论多长时间完工,就这些钱,所以原告受伤的事与被告张某2无关,张某2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1系泰来县古彩坊百货商店经营者。2012年11月29日,经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工友秦某联系,原告与秦某到被告张某1经营的泰来县古彩坊百货商店做室内隔层二层搭建钢结构焊接工作,双方约定工钱为2 800.00元,被告张某1提供材料,原告自带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3日上午,原告张某焊接工作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68 355.98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2 840.00元,合计人民币71 195.98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23 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系泰来县昌盛农机具修理部经营者,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得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条件合格证,主营农机具修理、电焊。
再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某1支付原告张某及其工友秦某劳动报酬2 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秦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秦某与原告系工友,二人在与被告张某1协商劳动报酬时约定按天计算工钱。被告张某、张某2对证据一有异议,抗辩称证人关于每人每天300.00元工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的工钱就是2 800.00元,没有按天计算,不论几天完工,就是2 800.00元钱。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证人张某3当庭证言,证明秦某与原告同被告张某1协商劳动报酬时约定按天计算工钱。被告张某、张某2对证据二有异议,抗辩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不论几天完工,工钱就是2 800.00元,没有按天计算,并且原告先给水中花干活,然后在三耳书店,最后到被告的商店干活,工具也是从三耳书店搬过来的。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工作的现场情况。被告张某、张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52页、预交金收据3张、住院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现已支出医药费82 920.00元。被告张某、张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1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2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以承揽的方式为被告干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2 800.00元,并没有按天或按工支付报酬。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工钱是每人每天300.00元计算的,因为少干了半天,所以扣除了200.00元钱。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条件合格证、个体工商户年度换照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承揽电焊工作的相关资质,可以进行与电焊相关的工作。原告张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2011年原告的房屋因拆迁被占用,便没有了经营场所,之后就靠电话联系干活。正常工商局应注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因为工商局工作滞后,所以没有注销,同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有执照原、被告间就是承揽关系。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张某2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1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未明确约定,但从原告与被告张某1之间关于被告张某1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具,并以其拥有电焊的技能及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独立为被告张某1完成焊接钢结构隔层,完工后被告张某1按双方事先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原告报酬的约定看,双方之间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显然被告张某1缺乏电焊机等工具及技术又需依赖电焊机等工具及焊接技术产出"钢结构隔层"这一成果,才促使承揽关系成立。故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且事实上原告具有从事电焊资质,故被告张某1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某2参与了讲价,但该报酬的付出与成果的收取均为被告张某1,张某2只是基于与张某1父子关系这一特殊身份而参与了讲价,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2赔偿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赔偿医药费23 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如果按照原告张某的主张,其在泰来县古彩坊百货商店被张某1雇佣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该由张某1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本案,我们必须深究案件事实,才能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打下坚实基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张某1提供原材料,原告张某使用自带的电焊机和切割机等劳动工具,为张某1提供室内隔层二层搭建钢结构焊接工作,并最终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已经完全履行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显著事实,张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双方约定焊接工作完成后是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其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称双方约定每人每天300.00元,对于这种矛盾的事实张某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唯一的解释就是按天付款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张某故意向雇佣关系的方向诱导法官,但是张某1对证人证言抗辩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约定的工钱就是2 800.00元,没有按天计算。最终,法官经过综合认定,采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为双方承揽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拥有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焊接工作的资质,因此被告张某1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张某1对于隔板构架的焊接,没有特别的要求与指示,因此张某1对于定作与指示没有过失,因此被告张某1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劳工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尽量签订书面的有名合同,并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样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各自权益的保护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提供劳动一方应该尽量从事专业对口工作,努力提高劳动技能,工作中注意安全生产。用工一方尽量选用有资质、专业对口的工作者,在本案中,张某具有的是焊接农机的资质,对于焊接室内钢铁构件还不是十分专业,那么在劳动技能和安全保护方面的水平肯定不如专业技师,这也是需要从本案吸取的经验教训。
(隋福超)
【裁判要旨】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使用自带的电焊机和切割机等劳动工具,为被告提供室内隔层二层搭建钢结构焊接工作,并最终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已经完全履行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